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1號
MLDV,106,監宣,5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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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璟樺 
相 對 人 劉財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財富(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劉璟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財富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劉財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璟樺為相對人劉財富之大阿姨 ,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因輕度智能障礙,雖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小 阿姨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於大千醫院南勢分 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 相對人之小阿姨劉○○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 分辨家庭成員,知悉出生日期、居住地址、當天日期及家人 手機號碼,惟不知悉一年共有幾日;鑑定人詢問相對人,相 對人可正確說出居住地址,惟無法正確運算加減法,法官請



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0日於上開 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22歲,無業,未婚,領有輕度智能不 足手冊,評估過程中,可配合測驗進行及會談,惟口語表達 較不流利且簡短,能針對問題一問一答,但缺少主動性語言 表達,受測時情緒平穩,尚可理解指導語,態度配合,但需 較長反應時間,經鑑定檢測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智能程度落 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經診斷為智能障礙,相對人於語文、 作業智商、語言理解指數及工作記憶指數均落在非常低下之 程度,除自我照顧外,大部分事務均需他人從旁叮嚀與協助 ,對於社會情境判斷及複雜事務決策力較為不足。整體而言 ,在智能障礙之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 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 準。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 第1 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患有癲癇症,影響認知理解能力,相對人易信他人 ,經常半夜至車站幫陌生人轉交物品,交友複雜,無法分辨 是非對錯,具良好行動能力,具基本數字概念,有使用金錢 購物之能力,無存提款經驗,無獨立完成財務管理之能力, 惟可完成簡單生活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阿姨,38歲, 已婚,從事會計工作,有穩定工作收入與存款。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母親(重度智能障礙)於15歲時生下相對人,相對 人父不詳,由相對人外祖父扶養相對人,嗣相對人外祖父死 亡,則由聲請人承擔主要照顧責任,教導相對人正確金錢使 用觀念,聲請人長久照顧相對人,固定陪同相對人至為恭醫 院就醫服藥控制癲癇症,熟悉了解相對人之問題與需求,未 來將安排相對人使用苗栗縣政府勞動處就職資源,協助相對 人進入支持性職場工作,聲請人表示將遵照相對人外祖父之 遺囑,在家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至其終老。評估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 可稽。另據相對人之姨丈龔○○、劉○○等親屬均出具同意 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審酌聲請人劉璟樺 為相對人之大阿姨,為相對人同住照顧之親屬,亦表明願意 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



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 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劉璟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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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