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09號
SLDM,90,訴,509,2002031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任職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簡稱衛工處)第二污水處理廠(下簡稱八里廠) 廠長,負責該廠委託代操作維護計畫之執行事項等之審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衛工處與「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水美公司)簽訂「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第一標 )」合約,將八里廠及海洋放流管等相關設施範圍內所有設備、廠房、管線、環 境之操作、維護及管理工作,委託水美公司操作。依該合約所附「代操作維護作 業說明」二(29)之規定,「乙方(按即水美公司)辦理外包服務時,其合約工 作內容應事先送甲方(按即衛工處)核備,且其內容應等於或優於甲方先前自行 委外辦理之合約工作規定」(即水美公司得將部分業務分包出去,惟該外包合約 應經衛工處審查核備)。基此,水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先與「 榮昌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榮昌公司)簽訂駐警防護工作(保全業務 )合約,將八里廠之保全工作分包予榮昌公司,榮昌公司人員(穿著榮昌公司之 制服)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駐八 里廠。惟八里廠之廠務組技術員癸○○隨即發現榮昌公司係大樓管理公司,並非 保全業者,資格可能有問題,即先以口頭通知水美公司承辦人丑○○轉知榮昌公 司總經理辛○○,辛○○即與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泰公司)接洽, 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榮昌公司首次接洽借牌問題。迄同年月十日,水美 公司依據前述合約有關外包核備之規定,以第五號備忘錄將水美公司與榮昌公司 之合約送至八里廠,承辦人癸○○即簽擬「請原設計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表示意 見」,並呈由組長鄒先俊於同年月十二日、廠長丁○○於同年月十四日批可。至 此榮昌公司已確知資格不符,即於同年月十四日與中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於 同日將所有駐廠保全人員之胸章及臂章更換為中泰公司,再於一月十七日由水美 公司以第十四號備忘錄檢送水美公司與中泰公司之合約給八里廠。嗣榮昌公司總 經理辛○○為能順利借牌繼續承包八里廠之保全業務,即邀請丁○○於一月二十 一日晚上至八里鄉龍形村「明石餐廳」參加榮昌公司之尾牙聚餐,並在餐後交付 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給丁○○收受。復邀請丁○○一家三口於二月十一日 至十三日至花蓮旅遊(一月二十八日訂機票),並由榮昌公司支付全部費用約二 萬一千元(該次旅遊機票與旅館費計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加上租車費與餐費約



一萬元,平均每一家庭約為二萬一千元)。詎丁○○明知榮昌公司向中泰公司借 牌繼續擔任八里廠保全工作,而前述現金交付與旅遊招待均係因其任職八里廠廠 長,對水美公司與榮昌公司間之外包合約具有初審權責,竟仍基於概括犯意,違 背其職務未將榮昌公司向中泰公司借牌乙事呈報衛工處,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 益共約四萬一千元,伺至花蓮旅遊後之翌日即同年二月十四日,水美公司即以第 五九號備忘錄補送中泰保全公司之公司證照給八里廠,再由八里廠連同前述一月 十七日收受之第二份合約(水美與中泰保全)轉呈衛工處,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 日獲該處同意備查,榮昌公司遂順利以中泰保全公司名義繼續承包八里廠之保全 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八里廠保全業 務原是由衛工處發標由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公司)負責,期限自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伊不知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榮昌公司進駐保全人員乙事,可能係保全業務銜接,榮昌公司先交接以熟 悉工作,癸○○並未跟伊說明;八九年一月十日,水美公司將榮昌公司的資格資 料送來,承辦人癸○○發現有問題,向組長反應,並一起到伊辦公室談論此事, 伊簽呈上去只是蓋章,並非如起訴書中所述的「批可」,再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 正式發文中興顧問公司請他們解釋,中興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正式函文通知榮 昌公司資格不符,癸○○知情後即口頭告知水美公司丑○○,蔡某隨即找了中泰 公司承做保全業務,水美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始檢送與中泰公司之合約到八里廠 ,但因超過截止期限一月十五日,所以本廠罰水美公司關於榮昌公司服務之十四 日不予計價,併罰款一萬元,共計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從頭到尾伊均是依 法辦事,並無幫水美公司或榮昌公司的忙,亦不知情榮昌公司向中泰公司借牌乙 事。伊確有參加尾牙,但完全沒有收受兩萬元;關於旅遊一事,伊認識戊○○很 久了,他是鄉民代表,在地方上有實力,伊請他幫過很多忙,伊在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就知道即將離開八里廠,他知道伊要離職,所以邀請同去花蓮玩,但是罰水 美公司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是已經確定的事,去旅遊時,伊一直堅持自己付 費,且付兩萬五千元給辛○○的太太,這些錢應係辛○○所侵吞,反誣指係伊收 受云云。辯護人並以:有關榮昌公司借牌乙事,八里廠包括被告在內均無人知情 ,被告焉能以此為脅向榮昌公司取賄,況如被告藉機向榮昌公司牟取不當利益, 何須對水美公司罰款十八萬餘元;又被告雖係八里廠廠長,然就水美公司與中泰 公司保全合約僅有審核之權(即審查核轉之權),並無最終決定權,故被告根本 無法以違反職務向榮昌公司索賄,且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資為辯護。惟 查:
㈠被告丁○○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八里廠廠長,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負責該廠委託代操作維護計畫之執行事項等之審核 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此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工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北市工衛人字第八六六一二八二五○○號、八十九年



二月八日北市工衛人字第八九六○二三一○○○號職務異動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衛工處修正現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條文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堪屬事實 。
㈡被告確實有收受榮昌公司總經理辛○○所交付賄款二萬元及接受招待赴花蓮旅遊 之事實,已據證人辛○○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證甚詳,諸如: ①收受賄款二萬元部分:「‧‧‧本公司為了業務能順利推展,才會和時廠長認 識,平常我們為了工作能順利進行,不要被八里汙水廠的人員囉囉嗦嗦,我等 會給時廠長及衛工處人員一些好處及餐敘等以聯絡感情。」、「‧‧‧第三張 『⒈交際費:污水處理廠20,000時廠長」字樣,係由會計己○○製作,內容 係本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尾牙時由我在明石餐廳親手將現金拿給時廠 長,以作為答謝時廠長平日之關照。‧‧‧」、「‧‧‧在尾牙中我因有些醉 意,於是到隔壁房間休息,後來時廠長也到我休息的房間表示要先行離去,我 為感謝他平日對本公司的照顧,並希望他以後能多關照本公司,所以當場便以 公司名義從口袋中拿出現金二萬元給他,‧‧‧」、「(問:時廠長收受該二 萬元後,有無退還給你或以禮品方式提供作為貴公司當日尾牙摸彩之用?)沒 有,該筆錢迄今也未退還給本公司或本人。」(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 、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二頁)等語。
②接受招待旅遊部分:「‧‧‧第五張『⒈旅遊費53,430邀請時廠長陪同總經 理、董事長(花蓮)』字樣,係由己○○製作,內容係本公司董事長戊○○及 我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招待時廠長去花蓮三天二夜旅遊之費用。」、 「(問:前述旅遊費係如何支付?)我跟戊○○說由個人均攤,但時廠長之部 分,因本公司以後之業務還要多多仰賴時廠長,所以由本公司招待。」、「( 問:前述費用〈按指旅遊費〉你等各分攤若干?總計支出約六萬多元,平均每 家要分攤二萬餘元,但戊○○給我三萬元,其餘三萬餘元由我支出,時廠長部 分所應分攤的二萬餘元,則由我們招待。」、「我等至花蓮旅遊,出發前曾表 達要招待時廠長之意思,時廠長當時有表示要自行支付,但迄今時廠長從未支 付任何費用給本公司或本人。」、「(問:丁○○或他太太庚○○有無於出發 前在松山機場交付二萬五千元現金給你或你太太?)沒有,因該次旅遊係榮昌 公司招待丁○○所以不可能向時廠長收費。」、「(問:丁○○有無出錢〈按 指花蓮旅遊之事〉?)沒有拿錢給我本人,此次旅遊是我太太寅○○主辦。」 、「(問:你們為何去花蓮玩要找廠長去?)我們只是想打好人際關係,希望 廠方不要刁難我們的警衛。」(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二 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一四四頁)等語。 並有載明「項目明細:交際費:污水處理廠、日期:1/25、金額:20,000、備註 :時廠長」、「項目明細:旅遊費、日期:1/28、金額:53,430、備註:邀請時 廠長陪同總經理、董事長(花蓮)」之榮昌公司收支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 認屬實。
㈢雖證人辛○○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榮昌公司被水美公司扣款十八萬 餘元,董事長戊○○要伊負責,於是乃虛報侵吞上開二筆款項云云,證人即榮昌 公司負責人戊○○亦附合其詞,然查辛○○復供稱於調查局時所做筆錄均實在(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且辛○○、戊○○於調查局調查時及 偵查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水美公司與衛工處是 契約當事人,水美公司將八里廠保全業務轉包予榮昌公司,不符契約規定,遭衛 工處決議對水美公司扣款十八萬餘元(即以榮昌公司服務期間部分不予計價,另 依約罰款一萬元),按理應由水美公司負責吸收損失,與榮昌公司何干?焉會要 榮昌公司賠償,實與常情有違。退而言之,倘果真戊○○曾要求辛○○負擔十八 萬元,基於回補損失,辛○○何以僅侵占上開二筆款項共七萬餘元?且均與被告 有關?況迄今未見榮昌公司對辛○○之業務侵占行為提出告訴,顯見辛○○、戊 ○○所述,無非迴護被告所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戊○○自稱其實榮昌公司都委由總經理辛○○經營,伊並不管事;且稱辛○○ 在尾牙時,曾說要把兩萬元交給別人,沒有說要給誰,伊也沒有追問(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即榮昌公司經理乙○○、會計己○○ 亦證稱:公司請款事宜只簽請總經理准許即可,無庸經過董事長(參見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辛○○要侵吞二萬元極為容易,何須徒落 口實於尾牙餐會時告知戊○○要將二萬元交予他人?戊○○竟亦未追查,實與事 理不符。再戊○○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稱:「(問:〈提示榮昌大樓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交際費:污水處理廠⒈收支明細表影本乙張〉該等收支明細表於備 註欄記載『邀請時廠長,陪同總經理、董事長(花蓮)』,金額53,430元,該收 支明細表意義為何?)該支出明細表係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我、時廠 長及總經理辛○○等三人攜眷至花蓮三日二夜遊,投宿於花蓮美崙飯店。」(見 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足見戊○○對於招待被告全家旅遊乙事事先知情。雖 戊○○供稱伊有支付旅遊費用,但其於調查時係稱:「(問:費用如何?何人支 出?)每人約三萬餘元,我及我太太部分係於旅遊『後』,辛○○向我收取。」 (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云云,本院審理時卻稱:「(問:你在機場時如何將錢 交給辛○○夫婦?)我兩萬五千元當場交付給辛○○,都是一千元,‧‧‧」(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云云,前後所述交錢時間、金額不一,尚 難輕信。參以辛○○妻寅○○於調查及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機票、旅館的住宿 餐飲是臨時委請南京東路某旅行社代辦,由我用我華僑銀行的信用卡刷卡付帳, 金額大約(新台幣)五、六萬元,另外在花蓮遊覽時之餐飲費用係由我先生辛○ ○及戊○○支付,其中我先生以信用卡支付一次餐費約二千元,戊○○以現金支 付四、五次的餐費,約七、八千元。」、「(問:前述你代墊的旅費,有無向榮 昌公司請款?)前述我代墊的旅費發票係由旅行社逕寄榮昌公司,最後由我先生 向榮昌公司請款。至於花蓮旅遊支出的現金部分,是由我先生他們向公司請款。 」、「(問:對於前述旅遊的支出,丁○○有無分擔?)丁○○沒有分擔,都是 由榮昌公司招待支出。」、「(問:在松山機場搭飛機前往花蓮時,丁○○的妻 子是否曾交付你旅遊費用二萬五千元?)丁○○的妻子從來沒有交付給我任何費 用。」(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問:他〈按指丁○○〉有無拿錢給你?) 沒有。」、「丁○○的太太或兒子或有無透過其他人拿錢給你?)沒有。」(見 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等語、證人即戊○○妻子○ 證稱:未見戊○○在機場交錢給辛○○夫妻,戊○○平時應該不會帶很多現金在



身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益見該次旅遊費用應係由 榮昌公司所支付無誤,並無均攤情事。嗣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丁○ ○沒有拿東西給我,是他老婆拿現金及證件給我,我只有拿證件,錢我沒有點, 我把錢交給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云云,被告妻庚 ○○亦稱:「我先生說一家約二萬五千元,叫我交給辛○○太太,當時辛○○夫 妻在門口等我們,我就將錢及證件交給辛○○太太。」(見同日審理筆錄)云云 ,惟辛○○卻稱:「(問:旅遊時,時廠長是否有出錢?)他有付二萬五千元, 全部都是一千元鈔,旅遊當天把錢及證件在機場交付給我,我把證件交給我太太 ,叫他去劃機位,錢我自己帶著沒有交給我太太。」(見同日審理筆錄)云云, 互核不符,且戊○○夫婦與被告全家幾乎同時到達機場,均指稱未見被告夫婦有 交錢給辛○○夫婦,足認辛○○、寅○○二人翻異前供,要屬迴護被告勾串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舉證人甲○○證稱:戊○○曾邀伊同往花蓮旅遊,並告知費 用二萬五千元,如要參加於機場時交給辛○○夫妻(參見同日審理筆錄)云云, 然機票及旅館住宿費用,均係由寅○○以信用卡支付等情,業據寅○○、子○結 證屬實,並有永嘉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美崙大飯店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稽,衡情並無須於旅遊前即收取現金,且攜帶多達五萬 元以上現金旅遊,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實際花費尤不知,焉有事先收費之理? 故約定於機場繳交費用乙事,應非實情。退而言之,縱使甲○○所言為真,亦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二萬五千元之事實。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 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既係經被告之同意而作測謊鑑定,該鑑定 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合 先敘明。查被告就「榮昌公司沒有致送渠過年禮金」、「渠沒有收到榮昌公司致 送的過年禮金」、「榮昌公司沒有招待渠及家人至花蓮地區旅遊」、「渠妻有將 赴花蓮旅遊的費用交付給辛○○妻」等回答,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 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三○四九四號 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依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收取賄款及接受招待旅遊之事 實。
㈥關於榮昌公司因資格不符轉向中泰公司借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換穿中泰公 司制服及標章繼續擔任保全業務乙節,此經證人水美公司派駐八里廠廠長丑○○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八里廠組長壬○○、承辦人癸○○及辛○○於偵審中 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二九九頁至第三百零二頁、 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二頁、第三五六頁至第三五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審理筆錄),並有水美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五號備忘錄暨所附之水美公司與



榮昌公司合約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十四號備忘錄暨所附之水美公司與中泰 公司合約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而被告丁○○對此事早已知情,亦經證人辛○○於 偵查中證稱:「(問:是否丁○○自始即知榮昌公司是向中泰公司借牌?)是的 。」(見偵查卷第三五八頁)等語屬實。徵以辛○○所親撰之工作日誌,對於①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水美公司與榮昌公司簽約當天,被告與簽約雙方在明石 餐廳聚餐;②同年月六日中泰公司至榮昌公司洽談配合事宜,同年月十四日中泰 公司派員至榮昌公司修改合約,同日丁○○與榮昌公司、中泰公司人員在金湖餐 廳聚餐;③同年月二十日丁○○至榮昌公司、同年月二十一日參加榮昌公司尾牙 聚餐;④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至榮昌公司,同日榮昌公司催收中泰保全之臂胸章 ;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被告與榮昌公司人員在旺來餐廳聚餐;⑥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被告與榮昌公司人員在明石餐廳聚餐,辛○○得知被告即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調職等情,均載述綦詳,有該工作日誌影本一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與榮昌公司 關係匪淺,於本案榮昌公司與中泰公司洽談借牌事宜時均出現在現場,焉能諉為 不知情?其所辯顯不可採。
㈦查刑法上賄賂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指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本其所應 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為之或 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又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成立,只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即足當之,至於是否先受賄而後違背職務,抑或先違背職務而後收受賄路,均 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辛○○於前揭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榮昌公司為了業務能順利推展,才會 和時廠長認識,渠等為了工作能順利進行,為防八里汙水廠的人員刁難,會與時 廠長餐敘並給予一些好處等語,足證辛○○給付被告賄款及招待旅遊之目的,無 非希望被告在榮昌公司借牌繼續擔任八里廠保全業務乙事,能給予通融。而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副總工程師盧朝陽到庭結證稱:八里廠後來所送保全 業務由中泰公司接任之簽呈,並未提及有關榮昌公司向中泰公司借牌乙事,且八 里廠廠長如發現不符規定,程序上有直接退件之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處長丙○○於偵查中復結 證稱:「(問:如果八里廠有先報告榮昌公司是向中泰公司借牌,你是否會准予 核備?)我當然不會准。」(見偵查卷第三六九頁),參諸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工修正現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條文對照表內容,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確 有審核之職責,其竟收取賄賂,並違背職務隱密上情,致上級長官未能發現,與 其職務之執行自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八里廠廠長,負責該廠委託代操作維護 計畫之執行事項等之審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關 係,收取賄款及接受招待旅遊,違背職務隱匿榮昌公司向中泰公司借牌繼續承包 八里汙水廠保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取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罪。原起訴書認係觸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收取賄 款及接受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辛○○所交付之賄賂及接受招待赴花蓮旅遊,惟其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 及利益在五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 ,竟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有辱官箴,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 年,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及利益共約四萬一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昌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嘉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