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657號
HLDM,100,聲,657,201111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 之,同法第41條第 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 金。
三、經查,羅進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100年度玉交 簡字第8號、100年度玉交簡字第6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 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 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