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624號
HLDM,100,聲,624,201111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咸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咸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咸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咸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張咸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年5月30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部分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其 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張咸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5、17、18、 20、23、27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36至38應更



正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 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 表編號 2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號合併定應執 行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8之罪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4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附表編號9至11之罪曾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編號 14至16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10月、附表編號17至20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 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2月、附表編號22至24之罪曾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附表編號25 至26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8 月、附表編號27至35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附表編號36至38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0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 編號 1至39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 別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