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8號
HLDM,100,簡上,48,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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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 100年
度花簡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春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春富吳寶安之姪子,因誤認吳寶安以其與吳春富父親吳 寶成、叔叔吳寶財所共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 532地號土 地(下稱 532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並因無法償 還致上開土地遭查封拍賣,遂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年 2月8日下 午某時許,佯以吳寶安之母親病危住院為由,開車搭載吳寶 安前往吉安鄉慈雲山火葬場廣場(下稱慈雲山火葬場)商談 上開土地遭拍賣應如何處理事宜,期間吳寶安以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同居人潘金梅,並於電話中對 潘金梅稱其被吳春富押走之際,吳春富吳寶安手中取走行 動電話,且於電話中對潘金梅恫稱:如不拿出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就要將吳寶安斷手斷腳等語;復於同日17時許, 將吳寶安載回花蓮縣吉安鄉○○路 669號吳寶安潘金梅之 住處時,於該住處向潘金梅恫稱:明天 (9日)下午我來若 是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潘金梅住家砸毀等語;再於翌日 (9 日)15時許,吳春富前往上址,因潘金梅表明湊不出35萬元 ,吳春富復向潘金梅恫稱:早知道這樣就不讓吳寶安回來了 ,我等一下就打電話叫人來,就對潘金梅不客氣了等語,均 使潘金梅心生畏懼。嗣警於當日據報後到場查獲,因而未能 得逞。
二、案經潘金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潘金梅吳寶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吳春富對 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 2月8日下午搭載吳寶安前往慈雲 山火葬場討論土地遭拍賣之事,及於100年 2月9日下午前往 吳寶安與同居人潘金梅之上開住處,以「早知道就不要讓吳 寶安回來了」、「我等一下打電話叫人來,我坦白跟妳講, 我對妳不客氣了」等語恐嚇潘金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要跟吳寶安談家裡土地拍賣 的事情,因為那塊土地是伊父親住家唯一的通路,2月8日下 午伊就把吳寶安帶出去,因為父親說不要讓吳寶安的同居人 知道,怕她知道後又會跟吳寶安吵架,所以就跟吳寶安說到 外面談,吳寶安在山上說不然拿他的房子借款還土地貸款, 是他自己打電話給潘金梅,伊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有 把吳寶安的電話拿走並與潘金梅說話,後來伊與父親將吳寶 安載回去,潘金梅並沒有叫伊隔天去拿35萬,只說她會去借 款35萬元後讓吳寶安去繳錢,叫伊隔天下午 3點左右去她家 處理這件事,第 2天伊到吳寶安潘金梅住處時,並沒有跟 潘金梅講話,也沒有主動叫潘金梅拿35萬元出來,約10分鐘 後警察就來了,35萬元是潘金梅自己答應要拿出來的,伊也 沒有跟潘金梅要這筆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 2月8日下午,開車搭載吳寶安前往慈雲山火葬 場,並於吳寶安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潘金梅聯繫之際 ,自吳寶安手中取走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恫稱:如 不拿出35萬元,就要將吳寶安手腳打斷等語;同日17時許被 告將吳寶安載回吳寶安與告訴人之住處時,復向告訴人恫稱 :明天下午伊來若是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潘金梅住家砸毀等



語;再於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恫稱:早知道這樣 就不讓吳寶安回來了,伊等一下就打電話叫人來,就對潘金 梅不客氣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吳寶安於警詢、偵訊、本院一審調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9-11、13-18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一審卷第29 -32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供100年2月9日現場錄音光碟片1 片及譯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吳寶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紀錄共 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0頁、偵卷第10 至11頁、本院二審卷第29-31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35萬元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雖證人吳寶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金額35萬元是誰開出的, 伊忘記了,35萬元是要用來還清貸款,打電話給潘金梅是伊 與姪子陳春富共同的意思,希望可以籌錢把事情處理掉,伊 在電話中有問潘金梅能不能拿錢給姪子,姪子希望土地不要 讓人家買走,伊忘記陳春富潘金梅講話的內容,當天姪子 跟伊一起回家,跟潘金梅討論土地的事情,那天姪子有說35 萬元,那金額是按照法院的拍賣價格,要用35萬元把土地買 回來才不會被拍賣,伊想伊沒有錢,想說如果姪子有錢,就 先幫伊墊,伊每個月再慢慢還他,而伊想說潘金梅比較有能 力拿錢出來幫伊付錢,所以姪子才會跟潘金梅要錢,要用伊 的名義把地買回來,當天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49-5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寶安有 打電話給伊,只說伊在山上,後來電話就轉給被告聽,被告 說他把吳寶安帶到山上,叫伊不要報案,要伊想辦法每個月 要給他錢,伊就說伊沒錢,就把電話掛斷,那時並沒有講金 額,後來他們下山到伊住的地方,跟伊講條件,伊想說伊的 權狀在吳寶安那邊,怕吳寶安會把權狀拿給被告,所以就叫 被告隔天中午來拿35萬元,35萬元是要拿給被告,被告說是 要去還吳寶安農會的借款,被告並沒有恐嚇伊,也沒有跟伊 拿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57-64頁),均與其等於警詢、 偵訊、本院一審調查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且對於吳寶安究 竟有無於電話中提到土地遭拍賣、希望潘金梅協助籌錢之事 、35萬元之用途究竟是向農會繳清貸款或是作為購買拍賣土 地等重要情節,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截然不同,是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意,難以採信。至證 人即被告之父吳寶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把 吳寶安斷手斷腳,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的房子怎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吳寶成亦稱:伊有重聽,吳春富吳寶安載回家時伊沒有下車,所以吳春富潘金梅談話時伊



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67-68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 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語,證人吳寶成或因重聽、或因不在場而 未能聽聞,是其所述亦尚難遽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之 詞,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明知告訴人僅係證人吳寶安之同居 人,與證人吳寶安並無法律上之配偶或親屬關係,亦無責任 承擔證人吳寶安之債務,而證人吳寶安因向農會借款未還, 致其與被告之父共有之土地遭拍賣,縱屬為實,亦僅為被告 與證人吳寶安之家族紛爭,與告訴人無涉,然被告卻以將證 人吳寶安帶到山上,如不付錢將斷手斷腳、砸毀告訴人住處 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出35萬元,迫使告訴人同意籌 錢支付35萬元與被告,並於隔日告訴人表明未湊到35萬元時 ,被告揚言將叫人對告訴人不客氣,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財 產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四)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而 要求其提出35萬元之事實,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 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 2月8日至同年2 月 9日所為之犯行,均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彼此間 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 1 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 物即為警查獲,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與證人吳寶安為叔姪關係,因與證人吳寶安有糾 紛,不思正途尋求解決,恐嚇告訴人交出財物,實不可取,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惟被告願賠償告訴人 5 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雙方已和解,為息事寧人不再追究,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未恐嚇取財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 93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家族土地爭執 ,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 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 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 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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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