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顯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其中「凶器」應更正為「兇器」,並就事實部分補充 「范姜顯耀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晚上7 、8 時許,持老虎 鉗1 把破壞屬於防盜鐵門一部之門閂,並將該鐵門拆下擱置 一旁,其毀壞該門扇後,自該處侵入花蓮縣玉里鎮大禹9 號 葉國來住處,竊取瓦斯桶、熱水器等物得手後,接續竊取上 開放置原處之鐵門得手」、「范姜顯耀先後於 100 年8 月2 日晚上7 、8 時許,翌日凌晨3 時許,2 次侵入住處」;另 引用「被告范姜顯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老 虎鉗,既足供被告持以被壞防盜鐵門之門閂,顯然質地堅硬 ,與一般市售者無異,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與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意圖竊取花蓮縣 玉里鎮大禹9 號葉國來住處中可供變賣之物品,攜帶老虎鉗 破壞上址防盜鐵門,拆下後先行擱置在旁,已使該鐵門完全 喪失防閑功能而為毀壞行為,復隨即自該進入葉國來住處, 竊取其內放置之瓦斯桶、熱水器等物,步出後併接續竊取上 開鐵門,其既非單純為竊取防盜鐵門始毀損門閂拆解之,而 係預見破壞該門後始得入內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取瓦斯桶、熱水器及鐵門等物變賣 得款後,另行起意再次攜帶老虎鉗前往同上住處,自已無門
扇之處擅自進入其內,進而竊取屋內冷氣機,此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該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瓦斯桶、熱水器、防盜鐵門等物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罪。另依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知其原意竊取屋內 可供變賣之物品,不含冷氣,係首次行竊得手交付變賣後, 聽聞收取贓物之人講述現場尚有冷氣可拆下變賣,乃再度前 往現場行竊,其首次竊盜犯意應於變賣贓物之際已告中斷, 又係聽聞他人講述後始另行起意竊取該處冷氣,是其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 論認被告就竊取冷氣部分亦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數罪(詳公訴人就量刑部分表示之意見處 ,參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監禁處遇對於行為 人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2 罪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2 次竊 盜時所用之老虎鉗固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