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號
HLDM,100,易,47,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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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文自民國91年10月1 日起,在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味全公司)花蓮營業所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花 蓮、臺東地區客戶訂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年初起至同年9 月底,陸 續向如附表一所示蔡慶輝等18家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後,即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 589,441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10月1日,因味全公司查 核帳目而查悉上情。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年 初起至同年4月底,又向如附表二所示蔡慶輝等26 家客戶收 取貨款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計現金2,930,53 4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味全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本案證人張春貴蕭孟相、沈美華、王添聰林錦良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本案證人張春貴蕭孟相、沈美華、 王添聰林錦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 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證人張志成於檢察 官偵查中並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已以證 人身分命具結並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權利,且核張志成於偵查 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則張志成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 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文固坦承自91年間起擔任味全公司花蓮營業所 主任,負責花蓮、臺東地區客戶訂單及收款業務,且有收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帳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在味全公司已服務近20年,在接花蓮營業所主任 時就有帳差,但因為不了解公司作業流程,所以伊就承擔下 來,因為大賣場是公司另外的通路,與伊的通路不同,伊的 通路主要是農會、統冠超商,有時大賣場在促銷的時候會有 不同的進價及售價,所以伊就必須削價競爭,原本是可以填 寫促進單要求公司調整價格,但有時候公司促進單核准後檔



期已經結束,久而久之就會產生帳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就是帳差所產生,伊是以後帳填前帳,錢並沒有進到 伊口袋,後來公司在內部調查後的簽呈中也知道並認同這情 形,也才同意伊償還部分金額,再由薪水扣款,伊也因此沒 有被免職。惟查:
㈠被告自91年10月1 日起,係味全公司花蓮營業所擔任業務 主任,負責花蓮、臺東地區客戶訂單及收款等業務,而被 告98年年初起至同年9 月底確實有向如附表一所示,及自 99年年初起至同年4 月底,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味全公司 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款,且前開款項收取後迄 未繳交味全公司,嗣由被告會同證人即味全公司北郊區主 管張志成逐一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味全公司客戶核對無 訛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張春貴蕭孟相 、沈美華、王添聰林錦良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聲明書7紙(參他字卷第17 頁至第 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現為味全公司副理 ,負責宜花東基的業務,本案係伊於98年8 月調來才發現 報表內應收帳款有異,經查核後發現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款客戶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卻未交付公司之情形,後來 到了99年4 月要將被告調去宜蘭時再次查核才又發現同前 之如附表二之情形。伊本來在臺北所,後來調來花蓮,調 職的時候,伊有看客戶債務餘額表,應收帳款餘額有 300 多萬,跟正常業務的銷售及貨款的餘額不成正比,後來伊 就跟被告一起去跟客戶一家一家對帳,發覺被告都已向客 戶收款,但貨都還沒有出,也沒有將帳款交予公司。之前 伊不在這一區,所以實際情況伊並不清楚,但公司有公司 的原則,如果要作促銷,可以事先向公司以促進單申請, 不能公司未核准,就自行降價,且縱使客戶有殺價情形, 通常都是比較大型的,訂貨比較多的才會這樣要求,但是 通常業務也都會算好是划算才會賣。至味全公司各地的營 業所主要販賣的對象是一般的雜貨店、超市,至於大賣場 是另外與公司議價,不由營業所出貨,被告所說大賣場售 價,固有可能比營業所出貨給客戶的售價還低的情形,但 這種情形較少,也不可能價差那麼多等語;且證人張志成 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本來這種情形被告是應該被公司免 職,但是因為伊與另外兩個經理保他,被告才僅記過處分 ,伊也是從業務做起,資歷還比被告久,絕不是被告這種 作法。況固然有時有客戶會殺價而產生價差,但這種情形 也不會很嚴重,去(98)年伊就有幫被告處理過,頂多幾



千元而已等語(參他字卷第29頁、第38頁)。則被告辯稱 伊是為了削價競爭,原本是可以填寫促進單要求公司調整 價格,但有時候公司促進單核准後檔期已經結束,久而久 之就會產生帳差云云,是否確實可信,已有可疑。 ㈢又證人陳明治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為味全公司營 業部經理,自97年9月1日任職迄今,剛開始是因為98 年5 月味全公司北郊區(即宜蘭、花蓮、臺東)的主管因內部 的調整調職,所以當時是伊暫代北郊區主管,大概98 年8 、9 月由證人張志成來擔任北郊區主管,所以所有據點都 有找稽核去核帳,花蓮就是那個時候發現異常,發現之後 ,就直接找當事人詢問發生什麼事,問他要如何賠償,黃 俊文也有寫切結書,這是第一階段,當時伊有上簽呈給公 司,因為被告已任職味全公司多年,也告訴伊願意賠償, 所以伊才上簽呈給總經理,總經理初步有同意,但是有壹 個條件是不要讓被告繼續在花蓮,要調職到宜蘭,並把宜 蘭的人員調到花蓮,因為當時也快接近過年,所以伊就請 被告在過年後移交,因為移交後有到客戶端去查,結果客 戶才說有些錢已經被收走,才會又發現如附表二部分。伊 在簽呈上會寫主要帳差的因素是因為統冠、農會月扣累積 造成,是因為當時被告原則上已經願意賠償,所以公司也 想內部處理即可,才以被告的說明來做為簽呈的內容,並 非公司即認同被告說法。至於所謂帳差,都是從被告那邊 來的資料,因為伊沒有參與那些通路的運作也不是很瞭解 ,被告當時講之前有統冠、農會的促銷費用、上架費用, 被告跟公司申請,公司不同意,但是客戶硬扣或上架費用 ,另外被告也有略為提到有時候貨品價格促銷公司不同意 ,但是被告還是硬作,但是從伊在味全公司負責營業部的 工作將近30年的經驗來看,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公司不同 意的事,如何可以這樣做,而且每個通路有不同的定價是 正常的,客戶有任何的要求是一定會有的,但是都要跟公 司申請,況縱使大賣場的通路也不是常年都那麼低價,只 是有時候有促銷才會那麼低,一般通路我們有時候也會作 促銷,且味全公司的各地營業所並不能跨區銷售貨品等語 ,經核與該證人張志成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 自承證人陳明治所證述之內容確實無訛,本院認被告在被 味全公司第一次發覺帳務有異時,因被告任職公司已久, 且同意賠償應可彌補公司損害之情形下,未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而因此在公司內部簽呈避免使用法律責任之用詞, 並非情理所難見。是被告辯稱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確係單純帳差所致,且味全公司也認同,伊也因此沒有



被免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張春 貴、蕭孟相、沈美華、王添聰林錦良均於偵查中到庭證 稱: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確實均已交付被告,甚且 有些貨款在貨物未交付就已經先交予被告等語,堪認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仍在味全公司應收帳款上,而 被告已將金額收取並未交付味全公司,應屬業務侵占犯行 無訛。
㈣又被告雖舉證人江俊龍陳朝枝王仁華用以證明本案係 因其為削價競爭而產生之帳差。證人江俊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生意往來很久,以10筆帳單,會有2、3筆 金額少收之情形,那是因為如果支付現金,會有一定折扣 ,有時候伊也會向被告嫌貴,被告才算伊較為便宜,且伊 都是被告要出貨給伊,伊才會付款等語;證人陳朝枝證稱 :伊確實曾因客戶認為營業所販賣的價格較貴,而自行扣 款,但味全公司並沒有規定可以先向客戶收錢再出貨,伊 任職的時候也不會這麼做等語;證人王仁華則證稱:伊在 味全公司任職時,確實不能先收款再出貨,但也曾遇到客 戶扣款的情形,雖可以拒絕出貨,但因為營業所主管統籌 花蓮業績,會有業績壓力,所以可能產生價差等語。然從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固然被告確實可能因為客戶自行扣款 或殺價,而導致有帳差之情形,惟此種情形甚少,也不能 先向客戶收款嗣後才出貨給客戶,此與前開證人張志成之 證述大致相符。再者,被告一再辯稱係因統冠超商、農會 系統等佔其營業額6、7成之經銷商扣款所致,然亦未提任 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顯屬被告片面之詞 ,難以採信。況花蓮、臺東地區之經銷商在僅能向被告所 掌營業所進貨之情形下,被告亦應無可能屢屢任由客戶殺 價或自行扣款,致帳差達7 百萬餘元之譜。是證人江俊龍陳朝枝王仁華之前揭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之帳款, 且迄未繳交味全公司,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客戶扣款或殺價 所致之帳差,然被告根本尚未出貨即預先收受貨款,已與 味全公司規定不符,又未將貨款繳交,已屬業務侵占無訛 ,且被告所辯因客戶扣款、殺價所導致帳差,僅為被告片 面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綜合證人張志成、陳 明治之證述及卷內資料,本院認以證人張志成、陳明治所 證述較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內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均係出



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惟任職告訴人公司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款項, 數額甚鉅,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未能 全然坦承犯行,惟已賠償775,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文自民國91年10月1 日起,在味全 公司花蓮營業所擔任業務主任,負責客戶訂單及收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及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因味全公司設有業績獎勵制度,為能達業績標準, 乃以預購得以享有低於味全公司訂價方式,使客戶先下單以 達成該月業績,並以此取得之獎金貼補方式平衡帳差,以圖 得繼續任職及味全公司業績獎金利益之方式,自98年年初起 至同年9 月底,陸續向蔡慶輝相正企業有限公司裕發行林東成銘哲行、東誠食品行、泰豐行龍丸行等客戶收 取貨款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用以平衡之前帳 差,嗣於98年10月1 日,因總公司查核帳目被發覺短缺不符 ,而查悉其違背味全公司之任務,致生味全公司總計4,589, 441元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 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志成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並以同 前有罪部分之辯詞為辯。經查,證人張志成固於偵查中證稱 :應該是公司額外有另外一筆獎金讓他挑戰,被告應該是評 估差額與獎金後,覺得獎金較有賺頭,才會賣人家便宜云云 。然由證人張志成上揭證述可知,此係證人張志成臆測之詞 ,不僅為被告否認,且除此以外,並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究何部分確有此等作法,況被告此部分亦經本 院認定係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而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 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 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參照)。本案就 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均認定係屬業務侵占犯行,即不 應再另論背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另涉背信罪容有誤 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參 考 │黃俊文侵占款 │
├──┼─────────┼───────┤
│ 1 │蔡慶輝 │ 1,281,326│
├──┼─────────┼───────┤
│ 2 │相正企業有限公司 │ 459,320│
├──┼─────────┼───────┤
│ 3 │裕發行 │ 217,790│
├──┼─────────┼───────┤
│ 4 │泉興免洗餐具 │ 129,038│
├──┼─────────┼───────┤
│ 5 │林東成 │ 528,152│
├──┼─────────┼───────┤
│ 6 │銘哲行 │ 213,070│
├──┼─────────┼───────┤
│ 7 │東誠食品行 │ 486,981│
├──┼─────────┼───────┤
│ 8 │泰豐 │ 329,603│
├──┼─────────┼───────┤
│ 9 │順興行 │ 11,440│
├──┼─────────┼───────┤
│10 │鄉園外燴 │ 1,440│
├──┼─────────┼───────┤
│11 │元盛行 │ 28,085│
├──┼─────────┼───────┤
│12 │黃信德 │ 397,274│
├──┼─────────┼───────┤
│13 │柏元商號 │ 106,520│
├──┼─────────┼───────┤
│14 │佳鄉-江俊龍 │ 5,716│
├──┼─────────┼───────┤
│15 │家華商行 │ 167,941│
├──┼─────────┼───────┤
│16 │家華商行-2 │ 3337│
├──┼─────────┼───────┤
│17 │桶油經銷(龍丸) │ 19,285│
├──┼─────────┼───────┤




│18 │龍丸(五) │ 203,123│
├──┴─────────┴───────┤
│總額 4,589,441│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別 │黃俊文再增加侵占款│
├──┼─────────┼─────────┤
│ 1 │蔡慶輝 │ 848,561│
├──┼─────────┼─────────┤
│ 2 │相正企業有限公司 │ 442,989│
├──┼─────────┼─────────┤
│ 3 │裕發行 │ 35,363│
├──┼─────────┼─────────┤
│ 4 │永吉利有限公司 │ 101,550│
├──┼─────────┼─────────┤
│ 5 │泰和商行 │ 186,598│
├──┼─────────┼─────────┤
│ 6 │銘哲行 │ 85,508│
├──┼─────────┼─────────┤
│ 7 │東誠食品行 │ 275,683│
├──┼─────────┼─────────┤
│ 8 │陳月里 │ 135,143│
├──┼─────────┼─────────┤
│ 9 │泰豐 │ 344,558│
├──┼─────────┼─────────┤
│10 │港天宮 │ 21,000│
├──┼─────────┼─────────┤
│11 │精鍾商專熟食部 │ 5,990│
├──┼─────────┼─────────┤
│12 │花蓮港天宮 │ 11,320│
├──┼─────────┼─────────┤
│13 │元盛行 │ 21,601│
├──┼─────────┼─────────┤
│14 │黃信德 │ 34,500│
├──┼─────────┼─────────┤
│15 │協發 │ 21,601│
├──┼─────────┼─────────┤
│16 │蕃茄將義大利麵 │ 15,450│
├──┼─────────┼─────────┤




│17 │華廈(美而美)民權│ 820│
├──┼─────────┼─────────┤
│18 │張泰豐 │ 22,680│
├──┼─────────┼─────────┤
│19 │德安一街鹽酥雞 │ 11,800│
├──┼─────────┼─────────┤
│20 │李清華 │ 25,920│
├──┼─────────┼─────────┤
│21 │順麗行 │ 10,800│
├──┼─────────┼─────────┤
│22 │顏婉籣 │ 3,661│
├──┼─────────┼─────────┤
│23 │得來小吃 │ 7,840│
├──┼─────────┼─────────┤
│24 │江俊龍 │ 13,586│
├──┼─────────┼─────────┤
│25 │家華商行 │ 171,865│
├──┼─────────┼─────────┤
│26 │龍丸(五) │ 74,147│
├──┴─────────┴─────────┤
│總額 2,930,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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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相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