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景鵬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95年度易字第867號、95年度易字第1254號、95年度易字第1 540號、 96年度易字第160號、96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月、7月、1年、10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行經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三 民里三軒23之 2號林志彥所有之廢棄豬舍時,見該豬舍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該豬舍內之電線10餘條得逞,並將之攜回其 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3鄰三民 153號住處藏放。嗣經警 於前往上開鄧景鵬住處查緝毒品案件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鄧景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志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 及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如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