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動產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9號 前,徒手竊得高語梵所有之藍色腳踏車一輛(市價約新臺幣 700 元)後騎乘離去,嗣經高語梵於同日晚間,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75號(即花蓮客運總站)前,發覺遭竊之上開腳 踏車(已發還高語梵具領)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添福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 6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判筆錄), 核與被害人高語梵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2頁至 第 4頁調查筆錄),而被告雖自有藍色腳踏車一輛,然與被 害人被竊之腳踏車相較,顯然有間,不惟車款有異(前者為 越野變速車車型,後者為淑女車型),各車把手樣式、車胎 、輪匡、車燈位置、火箭筒裝置、廠牌貼紙等亦均有別等節 ,有卷附照片 7張可供比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並無辯識之困難,且被害人遭竊之腳踏 車置物籃中放有未上鎖之鎖頭,此為被告所無之物乙情,復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於行
竊之時,既將其藥袋放入被害人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見警卷 第11頁照片),應即知悉籃中有鎖頭,而無誤認該車為己所 有之可能,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指認紀錄各 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 8頁至第9頁)。綜參各節,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求代步而擅取他人物品之目的(本院卷第32頁審判筆錄) ;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辭世、目 前借住某廟宇旁之生活情形;無工作、未取得社會補助、平 日以向其姊吳冉妹索取微薄金錢維生之貧寒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5頁審判筆錄、偵卷第25頁訊問筆錄);徒手竊取他人 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於客觀上價值非高、業經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警卷第 4頁調查筆錄);事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