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57號
TTDV,100,司養聲,57,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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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萬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佩茹
法定代理人 張欽瑋
      曹佑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萬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收養張佩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不在此 限;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 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 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 第4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萬來願收養被收養人張佩茹為養女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張欽瑋曹佑雲同意,雙方於民國100 年8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收款證明、薪資袋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 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張欽瑋曹佑雲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 證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 到庭分別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有本院



10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對收養人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生下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大弟後,考量臺東就業機會 稀少,將被收養人交由其祖母照顧後,即前往屏東工作。被 收養人自2個月大時即在其祖母家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 也一直將收養人視為父親,與收養人關係緊密。收養人從事 鐵工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無其他負債 ,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姑姑為男女朋友關係,近期有結婚計 畫,能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評估結果,收養人經 濟收入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完整,依據收養人教養態度顯 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能力佳,除生活照顧外亦能協助指 導被收養人課業,建請本院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酌定等語, 有臺東縣政府100年9月21日府社婦字第1003041121號函檢附 訪視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請屏東縣政府社會 處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生母生下被 收養人後,因需工作無暇照顧被收養人,即將被收養人交由 被收養人祖母扶養,並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姑姑協助照顧至 今,嗣後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搬至屏東居住及工作,並陸續又 生下四名子女,因被收養人生父職業為隨車搬運工,每月收 入不到3萬元,被收養人生母則在家照顧四名子女,經濟負 擔沉重,實無能力再扶養被收養人,評估結果,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向無扶養之事實,且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自述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姑姑才是被收養人實際照顧及生活費用負擔者,再 考量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經濟、照顧能力均不足,因而認為確 有出養之必要等語,此亦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 東分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伊屏東東港琼字第1000463號函所 附之未成年子女出收養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四、本院參考上開評估與建議報告,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 能力、家庭環境、收養原因,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之情形,因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 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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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