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63號
SLDM,90,自,163,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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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因嫁害家庭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被訴和誘、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辱、凟職部分均不受理。戊○○被訴和誘部分無罪,被訴凟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1)、自訴人與戴淑蓉育有丙○○、乙○○二子,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二十 二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 訴人與戴淑蓉因故在住所發生爭吵,戴淑蓉於同年五月一日取得驗傷單,並 向天母派出所報案。被告丁○○係天母派出所管區警員、被告戊○○係台北 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之承辦人員,被告二人受理妻戴淑蓉聲 請保護令之案件,並未依「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 六條規定縝密蒐證、進行調查,全聽信戴淑蓉片面之詞,且拒絕自訴人閱卷 ,被告二人此部分涉嫌凟職。又戴淑蓉聲請保護令並未要求安置,被告等竟 安排戴淑蓉另行居住,且未通知自訴人作成筆錄加以求證,被告二人涉嫌觸 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2)、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已就寢,被告丁○○見門 未關即自行衝入自訴人上開住所,並叫小孩叫醒自訴人,並稱依法來執行, 並要自訴人簽字,自訴人自認未犯罪亦未欠稅,何須勞煩警察夜間來執行, 乃要到法院了解狀況後會自動到派出所簽收。且被告丁○○明知戴淑蓉不在 家仍藉故問戴淑蓉在家否,經自訴人答以不知道,被告丁○○竟強拉自訴人 自臥室至大樓電梯間約二十公尺,並表示要帶自訴人至派出所,致自訴人二 名小孩身心嚴重受創,至今未恢復正常,自訴人自行脫困後即打電話報案, 接聽警官表示會調查清楚,自訴人亦曾找分局長理論,惟至今未獲置理,顯 係官官相護,自訴人住之地方有一百多戶,警察半夜抓我,鄰居均知自訴人 係教授,一定是做壞事警察才會抓,使其抬不起頭,被告丁○○所為顯係假 借職上之權力、機會故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 公然侮辱罪。請速治被告等應有之罪,否則家暴法將變成家破法。二、訊據被告丁○○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伊才上任自訴人管區不久,是日到自 訴人府上送保護令,因自訴人戶籍不設該處,伊請自訴人拿身分證出來,以確定 是否為保護令所指之人,自訴人不願意出示身分證,並罵小孩為何讓伊進門,並 罵三字經要求伊離開,伊當時很激動抓自訴人之褲頭腰帶一下,自訴人不願簽收 ,伊即登載拒簽收,那時自訴人即打電話檢舉伊,自訴人指伊與其老婆有曖昧關 係,伊未進自訴人之房間,自訴人之小孩作證說謊等語。被告戊○○表示伊僅係 分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承辦人員,該案係自訴人老婆戴淑蓉自行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並向社會局申請安置等語。




三、(1)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之要件。經查本件 自訴人與案外人戴淑蓉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於台北市○○○路二十二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案 外人戴淑蓉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裁定自訴人不得對戴 淑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號裁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 一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該事件係戴淑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依「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八條規定,警察人 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此乃法律規定警察應負之義務,是縱警察指示案外人戴淑蓉得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尚難認警察有引誘脫離家庭之犯意;且依上開保護令聲請卷宗 所附案外人戴淑蓉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第(十一)點記載,要求對其本 人之住居所予以保密,是警員自不得向自訴人告知戴淑蓉之住居所,是自 訴人指被告丁○○戊○○和誘戴淑蓉脫離家庭,尚非有據。況本件被告 丁○○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派任天母派出所,自訴人與案外人戴淑蓉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時,被告丁○○尚未到任,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涉嫌和誘戴淑蓉脫離家庭云云 ,殊不足採信。
(2)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 關為之。又「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警察機關接獲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除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外,應派 員執行。是本件被告丁○○持本院民事庭核發之保護令至自訴人上開住處 執行,縱被告丁○○因兒子未關門而進入自訴人上開住處,尚難認係無故 侵入自訴人住處(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經自訴人自訴)。被告吳俊 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自訴人上開住處執行保護 令,自訴人拒絕收受保護令,被告丁○○在上表執行情形一欄記載「被害 人不在住所無法聯絡,相對人稱未收到法院通知拒絕簽章」,亦有台北市 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號卷 可按,是自訴人確實拒絕被告丁○○執行保護令。自訴人指被告丁○○經 其拒絕收受保護令即自房間將拉至電梯口,約拖行二十公尺云云,惟縱自 訴人拒絕收受保護令,被告丁○○只須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作成記錄即可 ,並無強拉自訴人至派出所之必要,且如被告丁○○以強暴力強行拖行自 訴人達約二十公尺,自訴人亦加抗拒甩開,自訴人之衣褲可能因此磨損, 身體亦可能因拉扯、拖行而受傷,惟均未見自訴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附其說 ,且如被告丁○○欲強拉自訴人至警局,而從自訴人住處之門口強拉至電 梯口處,衡情豈會不驚動鄰居。雖證人即自訴人之長子丙○○證稱被告拉 其父親之手到電梯口,伊有跟出去,後來其父親未去警察局就走掉云云、 另證人即自訴人次子乙○○證稱被告有拉其父親到電梯口,伊當時站在門



口看,其父親未與被告拉扯云云,然查自訴人供述當被告丁○○拖行伊時 『小孩嚇到房間』,太太不在家,鄰居沒人看見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自訴人被拉到電梯口時, 其『跟出去』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第四頁)、證人王雲 鋇證稱被告拉其父親到電梯口,『伊在門口看』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調查筆錄第七頁),互核不合;且證人丙○○對於本院於同日庭期再 度訊問被告丁○○是否拉自訴人至電梯口改證稱不清楚(本院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調查筆錄第十二頁),另證人乙○○證稱自訴人與被告未有拉扯(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第八頁),則被告是否有違背自訴人之意 思自由而強拉自訴人,非無可疑,是證人丙○○、乙○○之證言,尚有可 議之處,非可遽採。
(3)是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戊○○涉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 庭、被告吳俊宏強制之犯行部分,尚非有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堪認被告丁○○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 分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自訴人自訴被告丁○○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惟從自訴人主張 之被告丁○○侵權時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迄提起本件自訴(九十年八 月七日)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已不得再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之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再行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 知不受理。
五、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 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 訴;又凟職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 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 權益,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戊○○對於聲請保護令之案件,並未依「警 察機關執行保護令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六條規定縝密蒐證、進行調查,全 聽信戴淑蓉片面之詞,且拒絕自訴人閱卷涉嫌凟職,雖未具體指明係犯何種凟職 罪名,惟就其所訴之事實,無非刑法上之凟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名( 然依其所訴之事實,顯不包括該刑章中可提起自訴,同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及 被害個人法益之凌虐人犯罪、濫權羈押、濫權取供及誣告貪凟等罪名),揆諸前 揭說明,自訴人非該凟職罪之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爰就此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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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