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張秀蕊
相 對 人 鍾永源
關 係 人 鍾長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永源(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鍾張秀蕊(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永源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鍾長學(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張秀蕊為相對人鍾永源之妻, 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因罹患腦溢血中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子鍾長學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祥恩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 之呼喚及詢問無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 告略以:相對人為腦幹中風後遺症之患者,認知障礙情形 已達極重度,昏迷指數約4 到5 分。相對人之經濟及生活 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亦為極重度 障礙。相對人之一般日常生活,如進食、穿衣、行動、如 廁及沐浴等皆無法自理,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獨力執行其 他事務時,理解及行動判斷力、記憶力受極重度障礙影響 ,需他人協助處理,方能避免權益損失。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屬於極重度障礙,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 態係因腦幹中風後遺症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亦無法回復 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06 年5 月22日澄 高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親屬鍾○○、鍾○○、鍾 ○○、鍾○○、鍾○○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各1 份、親屬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略 以:相對人於訪視時臥床,外觀偏瘦,手腳萎縮,插鼻胃 管,氣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對於監護人應負之責任 與義務均有所了解,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在餐 廳從事臨時工,工作時間及收入不定,平時服藥控制糖尿 病,過去未有任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評估聲請人具有 監護能力。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保有良好 互動關係,自述將來會維持探視頻率,評估聲請人符合相 對人現階段之探視需求。相對人目前住院,有專業人員提 供照顧,環境整潔乾淨,未有異常氣味,評估適合相對人 居住。關係人健康狀況良好,過去未有任何不利於相對人 之情事,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清楚責任 與義務。綜上,相對人目前住院,聲請人及關係人不定期 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保有良好互動關係,聲請人及關係 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均有所了解,並分別有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身 心狀況良好,未有任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聲請人應適 任監護人,關係人應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6 年3 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 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