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李宜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87年10月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5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139,883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即逾期手續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 貴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