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61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潘豪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豪傑於民國92年08月14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
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6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
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9
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56,802元。經迭次
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