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
),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處拘役貳拾日,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壹台(含IC板貳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春元電子科技公司高鴻吉」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日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丙○○、甲○○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由丙○○前往台北市○○區○段七三五號一流眼鏡行 ,向店員曾國良佯稱其係「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關係企業 人員,因一流眼鏡行先前已提供店內電源予愛之味公司在該店前騎樓下設置自動 販賣機使用,今欲以同一電源再接另一機台營業等情,曾國良不疑有他,遂任由 丙○○在該店前騎樓下之公共場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一台, 供不特定人暫時娛樂之用,而使遊戲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 贏取分數,俟累積至一定積分時,得換取每只市值約三、四十元左右之玩具娃娃 一隻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並於擺設機台後留下印有「春元電子科 技公司經濟部商檢合格禮品機、遊戲機」、「業務主任高鴻吉」等內容之名片一 張,作為之後機台故障時報修或補充機台內娃娃之聯絡用。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在上址實施臨檢發現,並當場扣得插電營業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 IC板二塊及機台內之營業所得一千零四十元。後因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 上址勘查時發現機台不見,乃向一流眼鏡行店員丁○○、負責人乙○○詢問機台 去向,始由乙○○趁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行,其中被告丙○○雖坦承未經辦理營利登記,於右揭時、地擺放其所有之電 子遊戲機「娃娃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出示「高鴻吉」名片予店員曾國良 之事實,惟辯稱:放置上開機台係其一人所為,與甲○○無關,且伊所擺放之機 台僅有一台,應未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罰之罪云云;被告甲○○固坦承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一流眼鏡行詢問店員原先放置在騎樓下之「禮品機」 去處,然諉稱:伊係先前經過一流眼鏡行時看過放置上址之娃娃機,嗣於七月二 十七日當天恰巧在該址附近等公車,欲把玩機台卻未看見,才進入店內詢問機台 為何不見,伊對於該機台係其友人丙○○所放置,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一)被告丙○○如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至一流眼鏡行,經與該店店員曾 國良接洽後,在眼鏡行前之騎樓下,利用眼鏡行之電源擺設娃娃機一台供不特定 人把玩,並於離去時留下「高鴻吉」名片一張,以供爾後機台故障報修或補充娃 娃時聯絡之用,嗣該機台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巡邏時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國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娃娃機」擺設地點現場 照片四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IC板二片、娃娃機內現金一千零四十 二元及「高鴻吉」名片一張可憑。
(二)又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一流眼鏡行,經向該店店員詢問上開 機台去向後,遭店內負責人乙○○向警局報案而查獲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甲○○復辯稱:伊對於被告丙 ○○放置娃娃機機台一事並不知情,當日伊只是要玩娃娃機而未看到機台,才進 入店內詢問店員機台去向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一流眼鏡行負責人乙○○關 於當天甲○○到店內之經過,證人具結證稱:該機台先前即因違法而為警查扣, 七月二十七日當天,被告甲○○前往店內向店員表示要找老闆,伊恰好從店外進 來,甲○○問伊店外是否擺了一台禮品機,伊覺得可疑便一方面暗示店員丁○○ 報警,並同時向被告諉稱禮品機暫放在地下室,並告知其該禮品機是違法的,而 甲○○卻表示那是娃娃機是合法的,之後伊問甲○○該娃娃機是否由其放置,被 告表示是一名姓高的所放,伊之後出示「高鴻吉」名片詢問甲○○所指姓高的, 是否即為名片上之人,甲○○說是,當時是甲○○先說機器是姓高的的人所放, 伊才拿出「高鴻吉」名片給甲○○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甲○○進來店內問「外面不是有一台 機台嗎?」,我叫他等一下,叫老闆來,我見老闆向我使眼色,便至樓下報警等 語(見九十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大致相符。衡情,被告甲○○若非從事擺放電 子遊戲機台營利之業務,如何能在店員質其為何放置機台時,說出一般人所無從 知悉之「禮品機」一詞,且恰與被告丙○○交予店員供聯絡用之「高鴻吉」名片 上所載「禮品機」名稱相一致?其次,依被告甲○○所辯其係單純在該店附近等 公車時,一時興起而欲把玩娃娃機,但以此類機台並無特別之處,被告甲○○何 以在未見機器時,不僅特意至店內詢問機台去向,甚至留在店內與乙○○針對機 台擺設一事交談至員警獲報前來,其間還於該店負責人乙○○質疑所擺放之機器 係違法時,亟欲以該機器屬於合法之禮品機等語提出辯解,此等反應,顯非單純 把玩機台者可能之作為,亦徵被告甲○○與擺設機台之犯行間,確有存在相當之 利害關係;再者,甲○○既一再辯稱不知丙○○在該址放置機台乙情,然又何以 能在乙○○向其提示「高鴻吉」名片前,即主動向乙○○表示機台可能是姓高之 人所放等語,顯見,被告甲○○事先即已知悉娃娃機為其友人高鴻吉(即被告丙 ○○)所擺設;復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係先稱:眼鏡行員工曾向伊提示「高 鴻吉」名片一張,當時伊表示並非高鴻吉,且未代表高鴻吉前來取回機台,經警
再質之是否認識高鴻吉,則稱不認識,後因員警在甲○○隨身攜帶之電話簿中, 發現載有名為「鴻吉」之人的行動電話,質之甲○○,才坦承「鴻吉」為其友人 (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之後甲○○於偵查中辯稱:「我(甲○○ )問他(乙○○)娃娃機可不可以玩,吳問我娃娃機是不是我放的,我說不是, 他拿名片(高鴻吉)給我看,我說我不知道」(見九十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 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因店家拿一張高鴻吉名片給我看,我猜想可能是我朋友 丙○○,所以就打電話他確認是否有擺放機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後又辯稱:「我(甲○○)一進入店裡,是先把店員當作老闆而詢 問禮品機為何不見,之後店員跟我說老闆在外面,之後證人(乙○○)才進來, 他問我說機器是不是我放的,我說不是,他才問我說是不是姓高的,我說不知道 ,他才拿名片給我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其先後所 辯,顯係於警局初詢時,試圖隱匿其與共同被告丙○○間之關係未果,嗣就前往 一流眼鏡店當日,遭店員質問是否由其娃娃機擺放時之應答,復前後供述不一, 足徵其畏罪圖飾之意圖甚明。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時,甲○○就本院質其 七月二十七日晚上為何前往一流眼鏡行,供稱:當天因和朋友約好要看晚上九點 半的電影,想說時間還早,才想去把玩一流眼鏡行前的娃娃機打發時間,但當晚 並未和無丙○○有約,而質之丙○○,卻稱:七月二十七日和甲○○約好要去士 林,後來甲○○打行動電話說有事會晚一點到,而依卷附被告丙○○七月二十七 日晚間電話通聯記錄所載,並無任何一通收發話地點位於台北市士林地區,反均 在台北市內湖一帶,由此觀之,被告丙○○為圖掩飾被告甲○○於七月二十七日 前往一流眼鏡行欲確定機台去向一事,始杜撰當晚與甲○○相約士林之迴護之詞 甚明,從而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要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 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 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 娛樂者,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 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 」,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 ,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 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 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 」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 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八六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而擅自於不 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商店前騎樓下擺放娃娃機一台,插電後供人把玩,已如前述
,縱令擺設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僅有一台,惟依上開說明,仍有該條例罰則之 適用,況本案尚扣有被告丙○○於擺設娃娃機後交付店員之名片一張,該名片上 除印有從事禮品機、遊戲機業務等內容外,其上所載姓名「高鴻吉」並非被告丙 ○○本名,由此益證被告一方面係以反覆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為業務,另一方面 ,亦試圖於從事該業務時,隱匿其真正身分,而衡情,被告若自信所為係合法, 又何需對外使用化名?從而,被告丙○○所稱僅放置一台機台,尚不至於構成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辯,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上址擺設娃娃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 ,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獲擺設 之機台僅有一台、犯行期間非長,對社會危害有限,被告丙○○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仍圖迴護共犯,被告甲○○犯後持詞卸責,並無悔意,並其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包括「未辦理營 利登記」及「營業」,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具內之現金,係行為人營業所 使用及所得之物,應屬犯該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而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七六、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一台(含IC板二塊)、「高鴻吉」名片一張,均係被 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查獲現金一千零四十元,係被告二人犯罪所 得財物,業經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所擺設之上開機台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 琍」,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硬幣十元之方式押注,其中共有八種分數,賠率以 押注幾分而定,累積分數如達一百分時,即可換取機器內之玩偶,此等遊戲係以 偶然之方式決定輸贏,是否能取得玩偶,仍取決於不確定之射倖性,況雖換取之 標的僅為玩偶,但玩偶仍屬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其價值亦因人而異,因此,擺設 此等機台供人把玩,仍會誘發人性貪利好勝之心,對於公序良俗及社會經濟秩序 非無負面影響,而另該當於刑法賭博罪之規範對象,是被告二人於不特定人得出 入之場所放置此等機台供人把玩,自應另論以賭博罪嫌等語。惟按電子遊戲機以 參與者每投十元硬幣,即可進行押注以贏取一定倍數之積分,於累積滿一百分時 ,贏取娃娃一只之遊戲方式,雖獎品之取得取決於偶然之輸贏,難謂非與賭博之 本質相符,然其所能贏取之娃娃,經濟價值甚微,依一般社會觀念常不予重視, 從而,亦不至於有誘發人性貪利好勝之心,使人沈迷其中而玩物喪志之虞,對社 會公序良俗及善良秩序尚屬無害,其違法性亦屬輕微,法律上並無處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而不在 處罰之列,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擺放之機台,係供參與者把玩後,
以所累積之分數,換取布質娃娃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公訴人稱該機器為賭 博性電玩「小瑪琍」已非無誤解,又該機器一次最多僅能放入八只娃娃,每只娃 娃市價僅三、四十元,若娃娃掉完後尚有多餘分數,或尚未累積達一百分即不想 玩時,分數即作廢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卷附娃娃機照片所示大 致相符,是以該娃娃價值低微,縱令把玩機台之人贏取機台內之全部娃娃,亦僅 能獲得相當於市價四百元不到之利益,審酌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 提高所反映之娛樂現象等因素,此等利益,或可誘發一時之娛興,但尚不致引誘 人貪利好勝之心,使人沈迷其中而玩物喪志,依據上開說明,上開機台應屬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但書所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被告二人擺放該機台供不特定 人把玩之行為,尚無從以刑法之賭博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 ,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末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茲以本案係應科被告 拘役之案件,如前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被告甲○○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杜 惠 錦
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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