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60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務 人 盧美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3年12
月10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74
%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100年5月9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
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
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約
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147,070元外,並應給付自民國
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