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吟娟即蔡文馨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吟娟即蔡文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 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 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 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
㈠債務人蔡吟娟即蔡文馨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 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陳稱: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 之不免責事由等情。債務人則表示:伊常年苦於精神疾病, 情緒難以控制,故工作不穩定;且伊與子女已無往來,彼此 間無扶養事實,又伊現為獨居,僅能自立自強,希望可以免 責等語。
㈢又債務人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0 00元,每月支出租金6,000 元、水費100 元、瓦斯費280 元 、電費500 元、電話費300 元、交通費400 元、健保費662 元、職業工會會費160 元、膳食費4,000 元,共計12,402元 ,有債務人房屋租賃契約書、職業工會會費繳款證明、臺灣 電力公司106 年1 月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7至31頁 )。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11,000元-12,402元=-1,402 元)。 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之 事由。
㈣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亦 即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更無從回復至前 置協商、調解、更生程序,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 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或可獲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 置協商、調解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自可於協商、 調解、更生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債務人有能力履行之金額 而成立協議、調解或提出之更生方案;或依清算程序;或清 算終結後繼續清償至符合免責條件,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 ,來決定是否提出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 更生、清算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調解方案;或同意並
使更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 而非在協商、調解過程一味要求債務人無力負擔之清償金額 ;或對更生方案持一概排拒、不予同意之態度,俟進入清算 程序後,再以完全未獲清償;或所獲繼續清償之數額顯少於 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調解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 或依債務人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等非屬法定不 免責之事由,泛言對債權人不公,徒事爭執不應為免責之裁 定。是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52歲,尚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 ,應竭力工作償債,不應免責云云,亦無可採。 ㈤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 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之行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 第134 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 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 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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