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8號
TTDM,100,訴,298,201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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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固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5日偵查賴玄倉張儷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其曾 向賴玄倉張儷惠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供前 具結證稱:伊有跟「嫂子」張儷惠、「老大」賴玄倉等人買 毒品,伊都是打電話給賴玄倉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說伊 要1,000、2,000的安非他命,然後看約在哪裡,通常都是張 儷惠拿過來;99年3月6日2時53 分之通聯譯文,這是伊要跟 賴玄倉買四一的安非他命,價錢為12,000元左右,伊是過去 他板橋文化路的家中跟他拿,伊有進去他家,但是因為伊沒 有帶錢去,所以張儷惠不願意賣伊,賴玄倉負責接電話,張 儷惠會負責裝毒品給伊等語,而檢察官亦據其上揭證述及卷 內證據起訴賴玄倉張儷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2 號認賴玄倉張儷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賴玄倉張儷惠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黃耀毅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黃耀 毅明知賴玄倉張儷惠之上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 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9日10時審理100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賴玄倉張儷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該院之 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沒有跟伊大 哥(賴玄倉)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有時候是他拿給伊的,伊 也沒有向張儷惠買毒品等語,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證述,經審理法官認黃耀毅前後證述不一,恐涉 犯偽證罪嫌,遂依職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毅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於100年5月19日10時審理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賴玄倉張儷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筆錄1 份暨其證 人黃耀毅結文1張、同年6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所製作勘 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5日之99年度內勤字第 1 號偵訊光碟錄影之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5月5日偵查賴玄倉張儷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 件訊問證人黃耀毅之筆錄暨其結文1張、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 2號判決(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3 8號卷第28至32頁、第17至27頁、第86至87頁、第3至16頁、 第124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外人賴玄倉張儷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就賴玄倉、張 儷惠是否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之重要關係事項,於 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雖該案件就賴玄倉張儷惠所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未遂部份,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該部分判決而未確定,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均不影 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 條之罪 ,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證人身分而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95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之被告賴玄 倉、張儷惠所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未遂部分,已由 最高法院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1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各該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而被告 自案發後自白偽證犯行之時間(即100年10月3日,見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24 頁),係於其虛 偽陳述之上開刑事案件確定之「前」,即已自白犯行,核與 上述規定相符,自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法院 審理中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對於真實之認定及判斷,行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犯行,堪認 尚知所悔悟,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怪手司機之 工作、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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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