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固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5日偵查賴玄倉 、張儷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其曾 向賴玄倉、張儷惠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供前 具結證稱:伊有跟「嫂子」張儷惠、「老大」賴玄倉等人買 毒品,伊都是打電話給賴玄倉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說伊 要1,000、2,000的安非他命,然後看約在哪裡,通常都是張 儷惠拿過來;99年3月6日2時53 分之通聯譯文,這是伊要跟 賴玄倉買四一的安非他命,價錢為12,000元左右,伊是過去 他板橋文化路的家中跟他拿,伊有進去他家,但是因為伊沒 有帶錢去,所以張儷惠不願意賣伊,賴玄倉負責接電話,張 儷惠會負責裝毒品給伊等語,而檢察官亦據其上揭證述及卷 內證據起訴賴玄倉、張儷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2 號認賴玄倉、張儷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賴玄倉、張儷惠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黃耀毅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黃耀 毅明知賴玄倉、張儷惠之上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 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9日10時審理100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賴玄倉、張儷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該院之 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沒有跟伊大 哥(賴玄倉)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有時候是他拿給伊的,伊 也沒有向張儷惠買毒品等語,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證述,經審理法官認黃耀毅前後證述不一,恐涉 犯偽證罪嫌,遂依職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毅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於100年5月19日10時審理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賴玄倉 、張儷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筆錄1 份暨其證 人黃耀毅結文1張、同年6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所製作勘 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5日之99年度內勤字第 1 號偵訊光碟錄影之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5月5日偵查賴玄倉、張儷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 件訊問證人黃耀毅之筆錄暨其結文1張、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 2號判決(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3 8號卷第28至32頁、第17至27頁、第86至87頁、第3至16頁、 第124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外人賴玄倉 、張儷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就賴玄倉、張 儷惠是否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之重要關係事項,於 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雖該案件就賴玄倉、張儷惠所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未遂部份,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該部分判決而未確定,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均不影 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 條之罪 ,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證人身分而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95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之被告賴玄 倉、張儷惠所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未遂部分,已由 最高法院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1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各該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而被告 自案發後自白偽證犯行之時間(即100年10月3日,見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24 頁),係於其虛 偽陳述之上開刑事案件確定之「前」,即已自白犯行,核與 上述規定相符,自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法院 審理中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對於真實之認定及判斷,行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犯行,堪認 尚知所悔悟,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怪手司機之 工作、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