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0年度,392號
TTDM,100,東簡,392,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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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 部分,應更正為「林鴻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於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成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93 號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竊盜罪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 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確定,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月1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3行「照片9張」,應更 正為「竊盜暨起獲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二、核被告林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堪稱健康 ,當可憑藉其年輕之本錢及所擁有之體力,覓得一份足供餬 口之工作,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此種企圖 不勞而獲、漠視法紀與無視他人權益之行為,不僅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坦白犯行,知 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酌其所竊取之財物 已由被害人蘇文秀領回,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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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