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96間」應更正記載為 「民國96年間」,第2 行所載「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決」 應更正記載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第5行第1字 後之「案件」二字應予刪除,第7行所載「100年度東交簡字 第249號、第31 號」應更正記載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94 號、第31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東縣警 察局」應補充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第3至4行 所載「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應更正記載為「關山分局瑞 豐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 669 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 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 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 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林智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尚未執行完畢 ,本次為被告於本年度第3 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
仍不知悔改,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併審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