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8號
TTDM,100,易,298,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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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輝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
第3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包裝袋叁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零貳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玉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凌晨3時許 ,在臺東縣大武鄉海濱公園附近之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7月2日凌晨6時3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 6號之森永派出所前,經警攔檢而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0.4748公克、0.2870 公克、0.2619公克,合計毛重1.0237公克)、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3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振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度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尿液代號:D-61)、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委 驗機構編號:D-61)、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5日慈大藥 字第100090504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



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振輝於9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玉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按,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 本案100年7月2日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 察、勒戒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後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亦徵其再犯率甚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 ,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 予追訴處罰。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之。核被告彭振輝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之機會,仍非只一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 與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 ,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情節非輕,另兼衡酌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 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坦然面對過錯 ,態度尚佳,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從事司機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0.4748公克、0.2870公克、



0.2619 公克,合計毛重1.023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100090504 號函及函付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屬第二級毒品,且與 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 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鑑定機關鑑 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 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 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 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再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 有,作為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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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