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2號
TTDM,100,易,252,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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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柏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動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於民國97年 2月2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使用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00年3月13日不詳 時間,在臺中市○○路○段之某不知名公司內,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姓「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渠等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月14日,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商家,偽稱 標賣「小賈斯汀「我的全世界」臺北演唱門票降一百賣出」 ,致使被害人劉懿嘯、張莉緹陷於錯誤,劉懿嘯於同日19時 46分許,以透過網路郵局ATM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 元匯入被告吳維柏上開帳戶內,而張莉緹則透過公司會計何 孟信於同日20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48號郵局 之提款機匯出5000元;而該詐欺集團另在同一網站刊登拍賣 相機、電視、電腦、手機等電器用品,致使王祖盈、詹家銘張元璟劉棠榮等人陷於錯誤,王祖盈於同日20時32分許 ,上網標買Canon G12手機,並將7000元匯入被告吳維柏之 帳戶內,詹家銘則於同日22時30分許,上網購買Sony筆記型 電腦,分2次匯入12000元、7000元至同一帳戶內,而張元璟 於同日23時16分許,則因購買相機、手機、電視等物品,將 20000元匯入被告吳維柏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劉棠榮則在 同年15日0時7分許許,上網購買相機而將10000元匯至被告 吳維柏之郵局帳戶內;嗣因劉懿嘯、張莉緹、王祖盈、詹家 銘、張元璟劉棠榮等人,其後再與賣家聯絡,均無法取得 聯繫,且一直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劉懿嘯、張莉緹、王祖 盈、詹家銘張元璟劉棠榮等人始發現遭受詐騙。另曾意 修、陳曉玲則因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先前之網路購物,因支付



款項方式記錄錯誤,將一次付清誤記為分期付款,要求曾意 修、陳曉玲至ATM重新操作,致使曾意修陳曉玲陷於錯誤 ,曾意修於同月14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02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將 14123元匯入被告吳維柏之郵局帳戶內;陳曉玲則於同月15 日0時許,在彰化市○○路○段156號13樓之住處,以網路匯 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入被告吳維柏上開帳戶內,直至交 易明細輸出時,曾意修陳曉玲方發現遭受詐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維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劉懿嘯、張莉緹、王袓盈、詹家銘張元璟、劉 棠榮、曾意修陳曉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潘秀子



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吳維柏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 明細及被害人劉懿嘯等人之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吳維柏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 於100年3月13日到臺中市○○路○段某一家不知名的公司面 試會計助理,有一位姓石的男子接待伊,並表示應徵工作須 影印郵局存摺、機車駕照並交付履歷,此外,還要交付郵局 提款卡及密碼確認帳戶有無遭凍結,如果帳戶被凍結就不能 應徵工作,伊因此將上開物品全部交給姓石的男子,並以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石的男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被 告上開行動電話確曾於100年3月13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再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該門號 之申請人為石錞諺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 足憑。
(二)再證人石錞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間因找工作 不慎加入詐騙集團,伊的工作內容是向被害人佯稱,如果要 找工作,就必須交付身分證、存摺影本、金融卡,以為身份 確認及將來薪資轉入之用,拿到被害人的金融卡、身分證及 存摺後再寄交給一位叫「郭經理」的詐騙集團成員,當時招 募工作的內容是八大行業的司機、會計助理或行政助理,伊 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會使用該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證人 石錞諺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三)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交付之人並無幫助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之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 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本件被告吳維柏所有之郵局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應係於100年3月13日因應徵會計 助理工作,遭詐騙集團之成員石錞諺設局詐騙而交付與石錞 諺,再由石錞諺寄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郭經理」後,進 而由「郭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4日、15日詐騙 劉懿嘯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提領一空,是



被告上開辯解,尚符合一般人之經驗常情與人性,尚難以被 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推定其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石 錞諺詐騙而交付與石錞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 詐欺行為之心證,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起 訴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慧如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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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