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74號
TTDM,100,交易,7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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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 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 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此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37條第1項、第236條之1訂有明 文規定。矧「委任狀」新制之立法意旨,在於委任告訴代理 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故 自應於提出告訴時併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此該法第236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 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 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 之規定甚明(此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乃指「已 達心神喪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3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或「欠缺意思能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 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訂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本件被告郭俊歧被訴傷害案件,係發生於民國99年10月2日8 時許,犯罪之被害人陳源誌自得為告訴,且應自該時起6個 月內為之,其雖亦得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然依上開規定, 受委任人於提出告訴時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被害人之子陳家詳於6個月期限內之100年3月29日,前



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則受委任人 陳家詳依法應提出委任書狀予司法警察官,告訴方為合法, 合先敘明。
陳家詳於警詢時雖說明被害人目前四肢乏力、大小便無法控 制及記憶力衰退,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 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然並未提及得為告訴 之被害人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見警卷第4、5、21 頁)。又員警李偉田之報告內容指出,被害人腦智漸失時清 醒時迷糊已無行為能力亦不能自理生活(見警卷第7頁), 惟99年10月2日18時46分、同年月日18時51分、同年月3日15 時、同年月4日14時、同年月5日12時41分、同年月7日11 時 7分、同年月13日15時、同年月15日20時1分、同年月17日9 時46分、同年月18日10時28分之護理紀錄,均顯示被害人意 識清醒,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函暨 病歷影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2-78頁);又99年10月23 日10時59分被害人無認知障礙、同年月30日12時被害人神經 系統意識狀態清楚,此有童綜合醫院函暨相關病歷影本資料 1份(見本院卷第93、87頁),則本件得為告訴之被害人並 無「已達心神喪失」或「欠缺意思能力」之問題,檢察官依 法亦無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於檢察官起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而未 提出告訴,此訴追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案件雖 為公訴不受理,然不影響被害人民事求償之權,被害人尤可 依其他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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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