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鴻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富 山村郡界某處飲用酒類後(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因上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狀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P-3361 號自小客車,沿臺1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 3時48分許,行經臺11線省道南下車道152公里處時,原應注 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 意及此,跨越至對向車道,適因對向車道有來車,林明鴻隨 即駛回原車道,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該處路邊 之行人高玉念及停駛在該處路邊欲牽腳踏車橫越道路之林佩 誼,致林佩誼人車倒地,使高玉念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 左腳踝挫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據高玉念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本判決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之說明);林佩誼則受有腦皮質挫傷、硬腦膜下出 血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 救,延至同年8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不治死亡。林明鴻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嗣經抽 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19毫克(換算為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所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嫌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明鴻自首暨林佩誼之父林國淵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12至14、76至77頁及本院卷第44頁 、第45頁背面、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吳金滄於警詢中 證述之被告肇事過程(見相驗卷第16至18、70至71頁)、 被害人林佩誼之父林國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害人林 佩誼之受傷及死亡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74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區醫療網全民 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院轉檢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 照片18張及車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 27至30、35、37、41、43至54頁)。而被害人林佩誼確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腦皮質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延至100 年8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7月23日、8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8至39頁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並鑑定死因,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9張等件附卷為憑 (見相驗卷第57至69、79至8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紙可資佐證。次按當人飲酒後,若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 ,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 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 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 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事 ,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按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 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 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 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 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 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 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 219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乙 節,此有臺東區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院 轉檢單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頁);復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被告猶於駕 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 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 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觀諸被 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所詢相關案 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 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 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 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併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 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 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及 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汽車於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1項第2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 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乙節,業經其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14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頁),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上開路 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 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28頁);況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之路段劃有分 向限制線,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交通事故,是 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 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 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業如上述,其亦得預見其意識、判斷及駕駛操控能 力因酒精作用顯著降低,可能肇事之結果,猶仍為之,而 未採取適當迴避結果發生之手段,其已製造法所不容之風
險,復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因其過失 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林佩誼,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 現,而導致被害人林佩誼死亡之客觀結果之發生,且查無 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該死亡結果顯可歸 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佩誼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乙情,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112號及98年度 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 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前往處理,在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等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田英傑所製作之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30頁);再觀諸被 告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 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 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心理亦因之遭受嚴重創傷,內 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甚 鉅,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且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筆錄、收據3張、本院100年11月10日電話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0至53頁),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品性素行、過失程度、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同一過失駕駛 之行為,不慎撞及告訴人高玉念,使告訴人高玉念受有頭 部挫傷、腦震盪、左腳踝挫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高玉念已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