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0號
TTDM,100,交易,60,201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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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55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張榮達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仍放縱己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東 縣長濱鄉忠勇山區附近飲用米酒約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8W-1309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 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沿臺東縣長濱鄉長 濱村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臺 11線長光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長光社區,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劉榮發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 之農用搬運車(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搭載魏振興,沿臺東縣長濱鄉長 濱村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榮 發受有右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兩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魏振興則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劉榮發魏振興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晚間8時17 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推算案發時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榮發魏振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榮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成功 分局長濱分駐所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觀察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張榮達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張榮達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影本、台 東縣長濱鄉公所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東縣長濱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台東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 一覽表、被害人劉榮發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榮發馬偕紀 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榮發台東醫院成 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魏振興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和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工作為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業與被害人劉榮發魏振興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劉榮發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賠 償魏振興9萬元,共計賠償被害人二人13萬5千元,均已履行 和解條件,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44號和解程序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斟酌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數 值為每公升0.447毫克,被害人劉榮發自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 公升0.69毫克,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罪(經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 萬元),雙方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另參以 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被告並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張榮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 情,兼參酌被害人均與被告和解,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 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2萬元,以收警 效,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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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