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06號
TNDV,99,重訴,206,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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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楊錦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葉忠坤
       張葉滿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松
被   告  黃珮筠
       楊健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健良
被   告  楊佳怡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楊信生
被   告  吳壽榮
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
被   告  王耀興
兼訴訟代理人 楊榮濱
被   告  林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卉君
被   告  吳秋雲
       李國華
       李吳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郭慧萍
       黃孟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陳緯綸即陳重光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陳慧儒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雄
被   告  鄭志偉
       周舒萍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忠坤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葉滿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黃珮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榮濱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健良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健豪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佳怡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吳壽榮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王耀興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國華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永春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吳秋雲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李吳淑惠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郭慧萍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黃孟玲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陳緯綸即陳重光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鄭志偉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周舒萍就如附表編號20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佩君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國華陳緯綸即陳重光周舒萍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



5月4日、99年5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2,470,000元、 12,480,000元拍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591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之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被告等以其所有 之建物坐落上開土地具有法定租賃權為由,主張依土地法 第104條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是以,原告就被告等是否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復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分別於99年5月4日、99年5月25日以新臺幣22,470,00 0元、12,480,000元拍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591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地號 土地。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亦即基地出賣時,唯有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有優先承買權,除此三種權利人之外,其餘之人則無優先 承買權,且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必須提出其為地上權人、典權 人、承租人的證明文件方足以認定。經查,如附表備考欄所 示被告皆係以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被告所有如附 表備考欄所示建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具有法定租賃權為由,主 張依土地法第104條就拍定之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惟民法 第425條之1所稱法定租賃權,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為要件 ,而被告所有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均為 訴外人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鴻公司),當時建物 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則均登載為訴外人吳美雲,顯見前揭被 告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並無同屬一人所有而單獨出售土地或建 物之情事,並不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因此被告主張有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關係,而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 就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渠等優先承買 權並不存在。又被告楊榮濱吳秋雲主張其所有建物坐落之 基地即臺南市○區○○段532-9、532-2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惟未見被告楊榮濱吳秋雲提出任何租賃契約以證 其言,被告楊榮濱吳秋雲之抗辯,並不可採,渠等並無優 先承買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葉忠坤部分: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葉 忠坤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為其向玉鴻公司買受 ,當時因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土地沒有辦理過戶 ,就沒買土地,土地部分也沒有繳納租金云云,則依被告葉 忠坤所述,顯見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依法其對於附表編號1土地自無優先承買 權可言。被告葉忠坤於99年5 月25日具狀向執行處主張有優 先承買權,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 其主張當不足採。
⒉被告張葉滿楊榮濱吳壽榮吳秋雲部分: ⑴被告楊健良吳壽榮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 易字第65號判決及訴外人鄭茂生與被告楊榮濱張葉滿、訴 外人盧文彬等人簽立之和解書,主張訴外人鄭茂生有向被告 張葉滿楊榮濱吳壽榮吳秋雲之前手盧文彬等人受取租 金。然詳閱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訴外人鄭茂生是居於自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吳美雲受讓基於土地所有權所衍生之權益 ,並以被告張葉滿楊榮濱吳壽榮吳秋雲之前手盧文彬 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吳美雲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使 用土地之租約,被告張葉滿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係侵害吳 美雲之權利,對被告張葉滿等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而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吳壽 榮與土地所有權人吳美雲間無租賃關係,也無使用借貸關係 ,吳壽榮是無權占用土地,依鄭茂生主張,判令被告吳壽榮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直到交還土地為止。另觀之前揭 訴外人鄭茂生與被告楊榮濱張葉滿吳秋雲之前手盧文彬 等人簽立之和解書內容,開宗明義即載明「雙方茲因臺灣法 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和解 」,亦足證訴外人鄭茂生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被告楊榮 濱、張葉滿吳秋雲之前手盧文彬成立和解,要求渠等應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依租賃關 係請求給付租金,是被告張葉滿等人主張與訴外人鄭茂生就 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難以憑採。而被告吳秋雲雖提出鄭茂 生向其收取租金之收據為憑,但此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 正性,自應由被告吳秋雲舉證以實其說。
⑵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 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 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 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530號判例要旨參照)。倘鈞院認定訴外人鄭茂生與 被告張葉滿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惟依上開規定、判例可知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須係與基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 關係,且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所有基地時,始得適用民法 第426之2或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對於房屋之基地有優先 承買權,而鄭茂生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乃吳美雲,上開土地遭拍賣,其出賣人自為吳美雲, 並非出租人鄭茂生,顯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26條之2或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所謂「出租人出賣基地」之要件,故被告張葉 滿等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殊不可採。況被告張葉滿等人主 張渠等給付所謂租金予鄭茂生直到鄭茂生沒有催繳為止,縱 認鄭茂生與被告張葉滿等人就上開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然 何以鄭茂生未再催繳,是否係因渠等與鄭茂生間已終止租賃 契約,實有疑義。
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 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 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 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張葉滿楊榮濱吳壽榮吳秋雲所有之建物 ,均於83年3月12日施以假扣押查封,而依被告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及讓渡書可知,上 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吳美雲係於土地查封 後之84年6月間始將土地所有權及衍生權益讓與訴外人鄭茂 生,由訴外人鄭茂生據以向被告張葉滿楊榮濱吳壽榮吳秋雲之前手盧文彬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使被 告張葉滿等人與鄭茂生間有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否認),亦 是成立在土地查封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債務人吳美雲在 土地查封後將土地所有權暨衍生權益讓與鄭茂生,對於債權 人暨拍定人之原告既不生效力,自債務人吳美雲受讓權利之 鄭茂生與被告張葉滿等人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當然 亦不生效力,是被告張葉滿等人依據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 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對於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洵屬 無據。




⑷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945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鄭茂生證述:「(84年6月間吳美 雲及玉鴻建設公司是否將一部分的土地及建物及其他權益債 權讓與給你?)有讓與給我,如鈞院卷㈡53頁所載。我有持 該份讓渡書向法院請求過,就是有一部分人買房子沒有買土 地,我向他們請求不當得利。自後訴訟結果,我記得其中有 三個人和解」、「(吳秋雲有無給你錢?)我是和盧文彬和 解,吳秋雲盧文斌買房子,他有依據我和盧文斌的和解內 容繳錢,繳到法院拍定為止。」、「(請鈞院詢問證人你與 被告和解時有無說要將土地租給他們?)沒有,土地並不是 我的。」、「(請鈞院詢問證人他當初提起的不當得利是何 類型的不當得利?)是因為買房子沒有買土地,房子占有土 地的不當得利。」、「(請鈞院詢問證人不當得利是指租金 嗎?)二審的法官是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佐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以及鄭茂生與 被告張葉滿楊榮濱吳秋雲之前手盧文彬簽立之和解書內 容,可知訴外人鄭茂生是以被告張葉滿楊榮濱吳壽榮吳秋雲之前手盧文彬等人無權占有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對渠 等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並非以與渠等間存有租賃關係,請求 給付租金,且訴外人鄭茂生與被告張葉滿楊榮濱吳秋雲 之前手盧文彬成立和解時,鄭茂生亦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與被告楊榮濱張葉滿吳秋雲之前手盧文彬成立和解,並 非與之成立租賃契約;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 字第65號判決亦是認定被告吳壽榮是無權占用土地,判令被 告吳壽榮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鄭茂生直到交還土地 為止,是被告張葉滿楊榮濱吳壽榮吳秋雲主張與訴外 人鄭茂生就渠等所有房屋之基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依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渠等對於房屋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要不可 採。
⑸被告吳壽榮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號 民事判決,主張只要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在土地上建築房 屋,而屬有權占有基地之情形,於土地出賣時,建物所有權 人即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惟上開判決並非 判例,並無拘束力,且上開判決於適用法律上顯然逸脫土地 法104條之規定,因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在64年7月24日 修正公布後,僅擴張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典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及於其他對於基地 有合法使用權益者,此由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修正後,前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也明確揭示於基地出 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僅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只要是有權占有基地, 於基地出賣時,皆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不僅逸脫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也違反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於 本件應不足以援引適用。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 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吳壽榮所有系爭建物是無權 占有系爭基地,其占有系爭基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案情不同 ,亦無法援引適用。
⑹被告吳壽榮主張系爭建物係經基地所有權人吳美雲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興建,被告吳壽榮之系爭建屋乃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且綜觀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 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使用期限,其權利內容性質上已與地上 權無異,自應認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惟被告吳壽榮所有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 照固有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美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究其性質當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亦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所肯認,是被告吳壽榮 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約定 使用期限,即主張其權利內容性質上與地上權無異,亦不足 取。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而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地上權為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 權,自不因上訴人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基地地上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7判決要旨參照),則未經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前,要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 優先承買權,被告吳壽榮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自非地上權人,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於法顯屬無據。
⒊被告黃珮筠部分: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 珮筠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32-8地號土地上之 19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09巷150號建物,為 其向訴外人曾進興買受,當時土地及房屋均有買受,後來才



知道土地沒有權狀,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其上房屋出賣人記 載為玉鴻公司,土地出賣人記載為吳美雲云云,顯見被告黃 珮筠與土地所有權人吳美雲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依法被 告黃珮筠對於系爭532-8地號土地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被 告黃珮筠雖於99年5月25日具狀向執行處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惟其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其主張自不 足採。
⒋被告楊健良楊健豪部分:
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須土地 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始有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 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健良楊健豪所有1930、1929建號房屋,其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玉鴻公司,上開房屋坐落之532-11、532-12地 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吳美雲,則上開土地、房屋並非同屬 一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楊健良楊健豪以吳美雲為玉鴻公司之代表人,即主張土地 與房屋應同屬一人,顯然對於公司為法人,於法律上與其代 表人之人格有別,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非屬同一人, 有所誤解。
⑵被告楊健良楊健豪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 4號判決,惟其案情乃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原 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與本件 系爭土地上房屋無論是原始出資興建或是辦理第一次登記之 所有權人均係玉鴻公司,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吳美雲,有所不 同,故於本件應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楊建良楊健豪



提出其等及楊榮濱張葉滿盧文彬鄭茂生所簽立之和解 書第4條約定:「因吳美雲與楊建豪間尚有債務糾紛,甲方 願對楊建豪部分撤回訴訟,另此後甲方亦不得對楊建豪及楊 健良就相關台南市○○路109巷142、144號房屋(土地)再 為主張任何權利。」,非如楊榮濱張葉滿盧文彬與鄭茂 生約定自87年8月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定額之金 錢予鄭茂生,足證被告楊健良楊健豪與訴外人鄭茂生之間 並無成立租賃關係。再被告楊健良楊健豪主張其等因繼受 先父楊文德對於訴外人吳美雲之債權,經向鄭茂生主張抵銷 而與鄭茂生成立和解,其與吳美雲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惟就上開和解書之約定並無法證明其等對於吳美雲 有債權,或與吳美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楊健良楊健豪之主張,顯屬無稽,是其主張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顯無可採。
⑶依證人鄭茂生證稱:「(楊健良楊健豪有無給你錢?)沒 有,訴訟當中楊健良楊健豪說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叫我 不要告他們,所以我就撤回」,及被告楊健良楊健豪與鄭 茂生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僅足以證明鄭茂生同意不向楊健良楊健豪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無法證明被告楊健良、楊健 豪對於吳美雲有債權,或與吳美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 ,被告楊健良楊健豪以吳美雲將系爭基地之相關權益讓與 鄭茂生鄭茂生與之成立和解,即認定吳美雲有默示之意思 表示與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顯屬無稽。
⒌被告李國華李吳淑惠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為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確定判決僅係命 原土地所有人陳楊美容就訟爭土地為訴外人蔡德全辦理設定 地上權登記,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 決。蔡德全在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不能因該確定判 決而當然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亦承認就上開地上權迄未登記 ,則上訴人以其訟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已乏 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依法律行為取得地上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未 經登記之前,不能認定已取得地上權,且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為地上權人而有優先承買權,也必須確已就土地 登記為地上權人,如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地上權登記之約定,



在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無法以該條規定主張有優先 承買權。
⑵訴外人吳美雲將土地提供給訴外人玉鴻公司建築房屋,可能 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可能係基於合建之契約關係 ,無法據此認定係基於與玉鴻公司有地上權設定之約定,則 被告李國華李吳淑惠以吳美雲將土地提供給訴外人玉鴻公 司建築房屋,即認定雙方有地上權設定之契約關係,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稽。又訴外人吳美雲與玉鴻公 司間倘就土地有地上權設定之約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吳 美雲與玉鴻公司之約定,並不及於第三人即被告李國華、李 吳淑惠,非因被告李國華自玉鴻公司受讓房屋所有權,即得 認定被告李國華得對於吳美雲請求辦理地上權設定,況被告 李國華李吳淑惠並未經登記為土地之地上權人,揆諸上開 規定、判決要旨,被告李國華主張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有優先承買權,於法要屬無據。
⑶坐落臺南市○區○○段532-24、532-25、532-2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均係吳美雲,上開土地上之1919、1918及1937建號 房屋起造人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均為玉鴻公司 ,是系爭532-24地號土地與土地上之1919建號房屋;532-25 地號土地與土地上1918建號房屋;532-28地號土地與土地上 1937建號房屋,既均非同屬一人,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另由被告李國華李吳淑惠提出本院 90年度訴字第3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 第92號判決認定李國華李吳淑惠是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吳 美雲之間買賣關係而得有權占有土地,鄭茂生主張被告等為 無權占有,應給付不當得利,或縱被告等對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或類似租賃等法律關係存在,亦應給付租金,並不可採, 而判決鄭茂生敗訴確定,更足證被告李國華李吳淑惠與土 地所有權人吳美雲間僅有買賣關係,並無租賃關係,故依法 被告李國華李吳淑惠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被告李國華李吳淑惠竟以不為該案判決所採之鄭茂生的前述主張,據以 主張被告李國華李吳淑惠與土地所有權人吳美雲間有租賃 關係,其主張顯屬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⑷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 自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為要件,此 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要旨,及被告李國華



李吳淑惠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李國華李吳淑惠所有1918、1919及1937建物,係於 83年1月22日建築完成,而上開建物坐落之同段532-24、53 2-25及532-28地號土地,於82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在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當時,被告李國華李吳淑惠所有上開建號建物既尚未存 在,不論抵押權實行時,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是否屬同一人所 有,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具有密 切關係,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均無民法第8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時 ,該等土地上之建築物即1918、1919及1937建號建物已歸被 告李國華李吳淑惠所有,其與土地所有人玉鴻公司間又無 任何關係,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時,被告 李國華李吳淑惠所有上開建物業已存在,本件與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之案情也不相同,故於 本件應無法援引適用。
⒍被告林永春部分:
坐落臺南市○區○○段53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吳美雲 ,土地上之1917建號房屋起造人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 權人為玉鴻公司,是上開532-26地號土地與土地上之1917建 號房屋既非同屬一人,揆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而被告又未與土地 所有權人吳美雲成立租賃契約,依法其自無優先承買權。 ⒎被告郭慧萍黃孟玲部分:
⑴被告郭慧萍黃孟玲主張其係向玉鴻公司買受房屋,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實不足採。再坐落臺南市○區 ○○段532-33地號土地上之2826建號建物之起造人及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梁進貴梁進貴先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訴外人張秀琴,訴外人張秀琴再於96年9月14日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郭慧萍;坐落臺南市○區○○段532-34 地號土地上之28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奕儒,其 先將房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陳慶龍,訴外人陳慶龍再於94年 10月18日將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黃孟玲,足證被告郭慧萍黃孟玲主張是向玉鴻公司買受房屋,應非事實。縱認被告郭 慧萍、黃孟玲係向玉鴻公司買受房屋,惟上開532-33地號土 地與土地上之2826建號房屋未曾同屬一人;532-34土地及土 地上2825建號房屋未曾同屬一人,無論被告郭慧萍或被告黃 孟玲均非自土地所有權人玉鴻公司受讓房屋所有權,而是分 別自訴外人張秀琴、陳慶龍受讓房屋所有權,自不符合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故被告郭慧萍黃孟玲主張依據民



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顯屬 無據。
⑵依臺南市政府提供被告郭慧萍黃孟玲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照 執照申請資料可知,上開建物是先由訴外人橫利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橫利公司)以起造人名義於81年10月間申請建照執 照,於82年6月9日取得建照執照,在建物已完成三樓樓板時 ,才改由玉鴻公司續建,由玉鴻公司於82年10月向工務局申 請變更以玉鴻公司為起造人及變更建造執照,於82年11月11 日經核准通過,此由玉鴻公司於82年10月間提出之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申請書的『變更說明及理由欄』註明:「工程進度 :三樓樓板完成」可稽。嗣於玉鴻公司完成建物之結構體後 ,始改由訴外人梁進貴林奕儒續建,由訴外人梁進貴、林 奕儒於85年5月7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以梁進貴林奕儒為起 造人及變更建造執照,於85年6月23日經核准通過,此由梁 進貴、林奕儒於其提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的『變更 說明及理由欄』註明:「2、工程進度:結構體完成」亦足 憑。是以,被告郭慧萍黃孟玲所有之前開建物,既係由橫 利公司興建至三樓樓地板後(已足遮蔽風雨,具不動產性質 ),始由玉鴻公司接續興建,依據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 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 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 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 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 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 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 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 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 人」,被告郭慧萍黃孟玲所有之前開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自 應為橫利公司,則其所有之前開建物與坐落之532-33、532 -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玉鴻公司,非屬同一人,並無民法第 425條之1有關法定租賃權之規定適用,故被告郭慧萍、黃孟 玲主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於法顯屬無據。至被告郭慧萍黃孟玲主張前開建 物是由玉鴻公司出資興建,在興建至三樓樓地板後,因無力 續建,才改由訴外人梁進貴林奕儒續建,顯然對於前述建 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之記載有所誤解。如前開建物係由 玉鴻公司出資興建並興建至三樓樓地板時,即改由訴外人梁 進貴、林奕儒續建,玉鴻公司在申請變更起造人及建照執照 時,豈可能於申請書敘明工程進度已完成三樓樓地板?而梁



進貴、林奕儒在申請變更起造人及建照執照時,又焉可能於 申請書敘明工程進度為結構體完成?故被告郭慧萍黃孟玲 之主張不可採。
⒏被告陳重光部分:
坐落臺南市○區○○段532-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劉興邦,土地上之2836建號房屋起造人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財虹建設公司,是上開532-38地號土地與土地 上之2836建號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揆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而被告 陳重光又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劉興邦另有成立租賃契約,則依 法其自無優先承買權。
⒐被告鄭志偉部分:
坐落臺南市○區○○段532-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玉鴻公 司,土地上之2832建號房屋起造人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鄭承傑,是上開532-42地號土地與土地上之 2832建號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揆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而被告鄭志 偉又未與土地所有權人玉鴻公司另有成立租賃契約,則依法 其自無優先承買權。
⒑被告周書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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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