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隆興
被 告 顏炎釧
訴訟代理人 賴鴻銘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 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 市議員(下稱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新營區)議員候選人 ,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12月3 日公告 當選為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二選舉區(新營區)議員,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原告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系爭選 舉中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於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貳、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登記第4 號之候選人, 亦係設於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里4 號之9 「鹽水鎮冷凍肉雞產 銷班肉雞電宰廠」(下稱鹽水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被告 與其父親顏文雄、配偶吳惠敏、胞弟顏育鈿、弟媳王月霞、 胞妹顏淑惠,挪用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400 萬元,王 月霞供述交付被告至少200 萬元用於賄選買票。而訴外人王 嘉郁為退休之臺南市鹽水區鹽水國中(下稱鹽水國中)訓導
主任,協助被告競選,選舉期間時常出入被告競選總部,訴 外人蔡同吉則為鹽水肉雞電宰廠之守衛,被告因系爭選舉選 情激烈,為能順利當選,竟與王嘉郁、蔡同吉及訴外人林枝 安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每票500 元向選民行賄,謀議底定後, 即由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分別尋求同有犯意聯絡之訴外 人范張碧、朱趙水棉、連春棠為其樁腳,調查可為被告買票 之數量及金額後,將資料彙總回報,被告再將買票款項交予 王嘉郁、蔡同吉及林枝安,而分別為如下行賄選民行為。其 中(一)王嘉郁前因任職鹽水國中而與范榮楠、范張碧夫妻 為摯友,范張碧應王嘉郁之要求為被告買票行賄選民,並於 99年10月間,到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後厝26號之5 即訴外人 陳周云柔(綽號阿花)之美髮店(下稱美髮店)內,詢得陳 周云柔可為被告買票數量為100 票後,將之回報予王嘉郁, 王嘉郁再回報予被告後,即於同年11月10日依被告指示將5 萬元交付予范張碧,范張碧亦於同日在美髮店門前交付5 萬 元予陳周云柔,並囑咐陳周云柔待其下達指令後,始為被告 買票。迨於同年11月13日,被告指示開始買票,王嘉郁即告 知范張碧,范張碧立即轉知陳周云柔,陳周云柔除留下自己 戶內3 票1,500 元之賄選票款,隨即將其餘現金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列金額直接或透過許趙秀鳳、施 國雄配偶等人交付予附表一所列受賄選民,附表一所列受賄 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在收受附表一所列款項後,同意投 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被告另於同年 10月27日下午6 時,下班經過鹽水肉雞電宰廠守衛室時,指 示蔡同吉為其買票,蔡同吉即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4 時,在 朱趙水棉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子宮140 號之26住處外 ,先行墊付1 萬元予朱趙水棉,囑朱趙水棉以每票500 元為 被告買票,再於同年月11日晚上7 時48分,回報被告已經開 始買票,被告隨即交付蔡同吉現金3 萬元以利買票作業。而 朱趙水棉於收取蔡同吉交付之l 萬元後,即於附表二所列時 間、地點將附表二所列金額交付予附表二所列受賄選民,尋 求投票支持被告,附表二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 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三)被告再於同年10月29日前某日偕同林枝 安至連春棠位於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284 號住處,要 求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篤農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篤農協會 )理事長之連春棠為被告之樁腳,嗣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某 時,即由林枝安駕車至連春棠住處表示1 票500 元,並將3 萬元交予連春棠,連春棠即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
三所列金額交付予附表三所列受賄選民,尋求投票支持被告 ,附表三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 告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並經臺南地檢署99年 度選偵字第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此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王月霞交付被告200 萬元供 買票之用,且王嘉郁、范張碧、蔡同吉、連春棠與被告為系 爭選舉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與被告之利害相反,並可因自 白減輕其刑,應以嚴格證明方式舉證王嘉郁、蔡同吉、連春 棠與被告有共同行賄之謀意,而由范張碧、蔡同吉、連春棠 尋求買票對象,始得認定被告有買票行為。然范張碧收受之 5 萬元賄選金係因被告曾為鹽水國中爭取重大經費,王嘉郁 出於支持被告而提供,並非被告或其服務處所出資,被告並 不知情。范張碧非直接由被告或服務處人員收賄,而王嘉郁 交付5 萬元之時,因范張碧不在家,轉由范張碧之夫范榮楠 代收,然范張碧先稱後來遇到王嘉郁,才詢問5 萬元之用途 ,後又稱在家門口遇到王嘉郁時即詢問5 萬元之用途等供述 ,前後不一,復與范榮楠於99年12月21日訊問中證述范張碧 在王嘉郁離開後半小時才回家,有所不符。又范張碧家之庭 院未大到需走30分鐘才到家,則范張碧供述王嘉郁告知賄選 款項係由服務處拿來,難以採信。縱堪採信,范張碧亦僅轉 述王嘉郁之陳述,應屬傳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又陳周云柔 自承係受范張碧指示對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進行買票,並不 認識王嘉郁,亦未告知或與被告或其服務處人員接觸,是范 張碧與王嘉郁之證述不符,原告應另提補強證據擔保范張碧 自白或證言之真實性,難以單方指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僅陳周云柔受范張碧指示買票之證述難以補強范張碧之證述 ,更難進而推論王嘉郁親受被告指示買票。再者蔡同吉交付 朱趙水錦之賄選金係蔡同吉為還被告人情而自其個人彰化銀 行新營分行帳戶提領、交付,蔡同吉自行臆測而買票,無與 被告行賄之謀意,又依鹽水肉雞電宰廠之翻拍照片難認99年 10月27日被告有駕駛賓士車出入,而被告任職於鹽水肉雞電 宰廠,自有進出之必要,且由蔡同吉當日之打卡紀錄可知其 值班時間係上午6 時17分至下午15時31分,自不可能於下午 6 、7 點多遇到被告。而當日19時48分50秒自賓士車停於鹽 水肉雞電宰廠守衛室前至駛離大門19時49分3 秒僅13秒,縱 被告身上恰有足夠現金,亦難完成蔡同吉以手勢告知被告需 3 萬元,並由被告當場點算3 萬元交付蔡同吉等動作,且鹽
水肉雞電宰廠之監視器並未攝有上開動作,是蔡同吉於99年 11月19日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多有瑕疵可指,亦與審判中陳 述及客觀物證不符,並不可採。況蔡同吉於本院證述其於99 年11月11日、100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交付3 萬元 委託其代為請求對象買票,係因羈押中身體不適而陳述,且 對被告有無交付3 萬元之說法反覆,並稱未曾於99年11月11 日晚上7 時48分回報被告已開始買票之事。又蔡同吉未將行 賄朱趙水棉一事告知被告,朱趙水棉復與被告無聯繫,縱朱 趙水棉承認受蔡同吉之託為被告行賄,亦無補強證據可認被 告與蔡同吉共同謀議,縱認被告因蔡同吉之請求而交付3 萬 元,但未及交出即被警方查獲並由檢察官扣案,亦不符當選 無效之法定要件。另被告僅係請託連春棠幫忙拉票,並未要 求連春棠幫忙買票,亦未介紹林枝安予連春棠認識。連春棠 陳稱於99年11月16日已收受林枝安交付之賄選金,卻於同年 月18日自行墊付對其父親連德明、妹妹連素菊之買票金,並 決定1 票500 元之證詞顯有矛盾,無足為證。而連春棠於99 年11月21日調查、訊問及同年月22日訊問程序中,對於被告 有無要求連春棠拿錢協助買票之事,前後證述矛盾,並不足 採。況林枝安證稱係個人支出3 萬元給連春棠,並非受被告 指示而要求連春棠代為買票。是原告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舉證 被告與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有買票之謀議及行 為分擔,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且王嘉郁、蔡同吉、 林枝安自發性幫忙被告,不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若原告 無法證明被告是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賄選正犯,不能擴張法 律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導致被告職位變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嘉郁、蔡同吉及連春 棠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6 月1 日、100 年7 月13日、10 0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顏育鈿之戶籍資 料(見偵查卷一第7 頁、第24頁、第25頁)各1 件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為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系爭選舉第2 選區新營區登記 第4 號之候選人。
二、中選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新營 區市議員當選人。
三、被告自91年起即當選第15屆臺南縣縣議員,其後連任第16屆 臺南縣議員,並帶職參選系爭選舉。
四、連春棠為篤農協會理事長;蔡同吉於鹽水雞肉電宰廠擔任守 衛;王嘉郁為鹽水國中退休訓導主任。
五、顏育鈿為被告之胞弟;吳惠敏為被告之配偶;王月霞為顏育
鈿之配偶;顏淑惠為被告之胞妹;顏文雄為被告之父親。伍、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是否有與王嘉郁、林枝安、蔡同 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王嘉郁、林枝安、蔡同吉分別尋求同有犯意聯 絡之范張碧、連春棠、朱趙水棉為其下線樁腳,調查可為被 告買票之數量及金額後,將資料彙總回報予被告,被告即將 買票款項交予王嘉郁、林枝安、蔡同吉而對選民賄選之行為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 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 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 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 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 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 條(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 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 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 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 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 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 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 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 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 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 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 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 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 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 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 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 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 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 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 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
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 ,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 、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 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 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 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 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 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及92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判決參照)。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形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賄選之 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 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 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 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 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 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 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 ,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 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 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 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 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
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 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 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 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 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 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 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 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 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 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 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 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 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 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 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 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 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 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 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 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 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 。
二、關於王嘉郁、范張碧部分:
(一)經查訴外人李吳麗玉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下均簡 稱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大家都叫她阿花,顏 炎釧這次要參選議員,他是鹽水人。99年11月15日早上我 要去上班陳周云柔有叫我,我表示趕上班來不及了,昨天 我兒子去她理髮店理頭髮時,她就交待我兒子叫我今天一 定要去找她,所以今天中午12點多左右我去她家時,她拿 了2,000 元剛好4 票的錢給我,叫我跟我兒子一定要投給 4 號顏炎釧。我說好啊,錢收下了等語(見99年11月16日 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03 頁到第204 頁);訴外人曾趙 嬌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她就住我家對面,在 做頭髮的,我都叫她阿花。99年11月13日下午2 點多左右 ,陳周云柔進到我家,拿了2,500 元給我,因為我家有5 票,她叫我要選給4 號顏炎釧,我說好啊,錢收下了等語 (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190 頁到第191
頁);訴外人李俊霖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大 家都叫她阿花,住我家斜對面;顏炎釧這次要參選議員。 陳周云柔來我家2 、3 次,我都不理她,99年11月14日下 午5 點半左右她又來我家拜票,叫我要投給顏炎釧,並拿 了1, 500元給我。我想說都是鄰居,她又一直拜託,錢我 就收下了,表示會投給顏炎釧。陳周云柔之前有問我家裡 有幾個人,我說3 個大人,其他都是小孩。99年11月初她 只來我家問票數而已,99年11月14日直接拿錢來我家,叫 我們要投給顏炎釧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 卷一第215 頁到第216 頁);訴外人許趙秀鳳於偵查時證 稱:我不認識顏炎釧,陳周云柔是我鄰居,她在做頭髮的 ,我都叫她阿花。陳周云柔在4 、5 天前約99年11月10日 或11日左右拿2,500 元到我家給我,1 票500 元,說拜託 、拜託,叫我要選給顏炎釧,我說好啊、好啊。我收受的 2,500 元已經交給警方扣案了。我記不得陳周云柔到底哪 一天拿錢給我,約99年11月13日或14日中午她到我家,拿 2,500 元給我說要跟我家買5 票。另外陳周云柔又交待我 拿500 元給李文信、拿1,500 元給周玉花。陳周云柔要我 拜託李文信、周玉花投顏炎釧1 票,李文信、周玉花點頭 說好。我是在99年11月15日下午拿500 元給李文信,99年 11月16日早上在菜市場拿1,500 元給周玉花,我對他們說 都是陳周云柔拜託我拿錢來的,請他們要支持顏炎釧1 票 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55 頁、第 260 頁到第261 頁);訴外人林柯金美於偵查時證稱:我 只認識陳周云柔,她叫阿花。我知道顏炎釧要參選市議員 ,他登記第4 號。陳周云柔在99年11月15日早上8 、9 點 左右拿2,000 元到我家給我,用手比4 ,沒有說什麼話, 我認為她是叫我投給4 號顏炎釧。之前她遇到我就有拜託 我要選給顏炎釧,我說好,所以99年11月15日她才會拿2, 000 元給我,用手比4 ,我就知道是甚麼意思等語(見99 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262 頁);訴外人蔡吳 秀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顏炎釧,陳周云柔是我朋友 ,她在做頭髮的,我有給她染過頭髮,我都叫她阿花,以 前她叫陳周惠花。陳周云柔在99年11月16日早上10點多在 她家拿了1,500 元給我說要買票,叫我投給顏炎釧,我說 好。因為我緊張會害怕,所以與之前偵訊所述不同,我認 罪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59 頁到 第360 頁,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62 頁到 第363 頁);訴外人康玉鳳於偵查時證稱:隔壁燙頭髮的 阿花(即陳周云柔,原名周惠花)於99年11月15日中午在
我去理髮店外面的騎樓撿回收時拿4,000 元給我,叫我要 出去投票給那位鹽水人的市議員候選人。她有跟我講過要 選的話也要投給鹽水人,我知道她指的人是顏炎釧。大家 都知道我家有8 票,那是固定的,戶口一查就知道。我跟 阿花說好,再怎麼笨也要投給鹽水人,因為同故鄉。我拿 錢給我哥哥康明端時,我只對康明瑞說我在收回收時,有 人拿錢給我,叫我轉交給他,他大概知道錢是燙頭髮的阿 花要給他的。阿花先前有叫我們要將票投給4 號顏炎釧, 她經常找我談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 第141 頁到第142 頁、第166 頁);訴外人康明瑞於偵查 中證稱:我妹妹康玉鳳於99年11月15日中午拿3,500 元給 我,但在1 個禮拜以前陳周云柔就有跟我、我妹妹講要投 給4 號顏炎釧,那時已經知道號碼了。陳周云柔有叫我們 要支持顏炎釧、投給顏炎釧,有說她會設法處理,我有說 好、點頭、會投給顏炎釧。我聽起來是準備要買票,後來 我收到3,500 元就知道是陳周云柔要買票的錢。康玉鳳於 99年11月15日中午12點多拿4,000 元到房間給我,自己拿 走500 元,給我3,500 元,沒有說什麼,但我知道是什麼 意思。當下康玉鳳沒有說4,000 元是誰給她的,但她拿錢 給我我就知道是要買票。我有問康玉鳳4,000 元誰給的, 她說不能講,但我心裡知道是燙頭髮店的老闆娘陳周云柔 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164 頁到第 165 頁);訴外人施國雄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 、許趙秀鳳,都是鄰居,知道顏炎釧要參選市議員。阿花 (即陳周云柔)在99年11月14日中午12點多在我家拿了3 千元給我,1 票500 元,1,500 元要給我家的,另外她又 拿了1,500 元給我,叫我拿去給隔壁的表姐紫顏碧津。陳 周云柔拿給我的3,000 元是買票的錢,她叫我要支持4 號 顏炎釧。我拿1,500 元給隔壁表姐葉顏碧津時,有對她說 錢是陳周云柔拿來的,是買票的錢,叫她要投給4 號顏炎 釧。陳周云柔拿錢給我叫我要投給4 號顏炎釧時,我說好 。我拿錢給葉顏碧津叫她要投給4 號後,她也是說好等語 (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91 頁);訴外 人施黃西玉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已經10年以上 ,也認識侯明月,她住在我隔壁,她搬來約2 年多了。我 的戶籍內我本人和丈夫施國雄、我女兒施亭伃3 人擁有投 票權。99年11月15日中午吃午飯的時候,陳周云柔來我家 廚房,跟我說有人要給走路工,一票500 元,是登記第4 號的,我向陳周云柔說我家有3 票,她就給我1,500 元。 她還問我隔壁呢?我就說走路工喔,我知道侯明月家裡有
3 票·陳周云柔總共就拿3,000 元給我。那時候我先生施 國雄要進來吃飯,他沒有和陳周云柔說話,他看到我和陳 周云柔在談話,他就又出去抽菸了。陳周云柔拿給我之後 ,我馬上到隔壁侯明月家,將1,500 元交給侯明月,我對 侯明月說,這是人家給的走路工,要投給登記第4 號姓顏 的,侯明月聽了就將錢收下,向我說謝謝。後來侯明玉有 將1,50 0元還給我,99年11月16日晚上8 點多左右,因為 我先生施國雄被警方帶走了,所以我就拜託侯明月將1,50 0 元還我。這3,000 元有提供警方扣押作為證物等語(見 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28 頁到第329 頁) ;訴外人何進燈於偵查時證稱:我本人和妻子何李英美、 兒子何吉雄3 人擁有投票權。我知道陳周云柔,是鄰居, 但不太熟。我於2 、3 天前,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白 天,陳周云柔去我家問我投票給登記第4 號候選人顏炎釧 會不會為難,願不願意支持顏炎釧,我都沒回話,陳周云 柔就將拿現金共1,500 元放在我家桌上,我後來也沒將錢 還給陳周云柔,就表示我將錢收下來了,她有問我支持4 號好不好,這1,500 元給你當走路工等語(見99年11月16 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16 頁);訴外人鄭陳美珠於偵 查時證稱:我跟陳周云柔已經認識7 年了,是好朋友。陳 周云柔之前就有問過我家裡有幾票,我說3 票,我知道她 問我幾票是要來向我買票,她也有說要投給顏炎釧,是在 99年11月14日星期天早上10點左右,我去她家泡茶時,她 向我講的。於當日下午約4 點左右,林正澤夫妻開車載我 和陳周云柔,她在車上拿1,500 元給我,我知道她拿錢給 我的意思是要我投票給顏炎釧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 筆錄、偵查卷一第274 頁);訴外人許錦榮於偵查時證稱 :我向陳周云柔租房子,顏炎釧我不認識,但知道他要參 選議員,他登記第4 號。我家有3 票,陳周云柔在99年11 月15日下午4 點多左右在福安宮拿1 千元給我,向我買2 票,叫我投給4 號顏炎釧。起先我說不要,後來她說沒關 係,我想說是房東房客關係,就說好,錢收下了。陳周云 柔知道我家有3 票,但兒子在外不能回來投票,只剩2 票 ,所以她才向我買2 票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 偵查卷一第179 頁到第180 頁);訴外人張緯宏於偵查時 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她是鄰居。我知道顏炎釧要參選 市議員,他登記第4 號。99年11月14日或15日早上6 點半 ,陳周云柔在我家附近的停車場拿1,000 元給我,叫我要 支持鹽水的,還用手比4 ,我就知道意思了,就是叫我是 議員要選4 號顏炎釧,我說好等語(見99年11月18日偵訊
筆錄、偵查卷一第250 頁);訴外人周玉花於偵查時證稱 :我只認識許趙秀鳳,她是我朋友的親戚,顏炎釧我不認 識,陳周云柔叫阿花,與我住同社區,偶爾會打招呼。許 趙秀鳳在99年11月16日早上8 、9 點左右在鹽水民生街的 菜市場我擺攤攤位拿了2,000 元給我,叫我找500 元,沒 有說什麼,我將1,500 元收起來,但是在未抽號碼前約99 年10月間她就有叫我要支持顏炎釧,我知道她拿錢給我的 意思是叫我要投票給顏炎釧。許趙秀鳳之前沒有問我家裡 的票數,但是她說阿花(即陳周云柔)有在拜託大家要選 給鹽水人顏炎釧。陳周云柔與許趙秀鳳叫我將票投給顧炎 釧後,我有說好。事先許趙秀鳳有說如果有錢要處理,會 幫我處理,幫忙拿錢給我,說陳周云柔有叫她來問我,如 果有錢,會請她轉來給我,許趙秀鳳說要處理、拿錢給我 時,我有說好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 第230 頁);訴外人李文信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 柔、許趙秀鳳,都是鄰居,陳周云柔做美髮的,拿錢之前 ,陳周云柔曾有跟我說顏炎釧是她親戚,要參選市議員, 拜託我投他1 票。2 天前她叫許趙秀鳳拿500 元給我,我 就知道意思了,意思是要叫我投顏炎釧一票。許趙秀鳳在 99年11月14日下午5 、6 點左右拿500 元到我家給我,說 是陳周云柔拜託她拿給我的,我就知道意思是要叫我投給 4 號顏炎釧。陳周云柔與許趙秀鳳沒有跟我說4 號就是指 顏炎釧,旗子插出來我就知道顏炎釧登記4 號。因為許趙 秀鳳有說錢是陳周云柔轉交拿給我的,我就知道是要叫我 投給4 號顏炎釧。之前陳周云柔拜託我時,我就有說好, 會投給顏炎釧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 第244 頁);訴外人侯明月於偵查時證稱:我所設籍戶內 我本人和我先生楊守富(原名楊孟熾)、我女兒楊靜雯3 人擁有投票權,我與施黃西玉是認識3 年的鄰居。99年11 月15日星期一中午約1 點左右,在我住處內,施黃西玉有 向我買票,我都叫她施太太,施黃西玉中午到我家問我要 投票給誰,家裹有幾票,我說要投給顏炎釧,家裹有3 票 。之後,她就走回她家,過了約5 分鐘左右,她又走到我 家,拿了1,500 元給我,說是要給我走路工。我知道她的 意思是要買票。99年11月16日晚上8 點20左右,施黃西玉 向我說她先生被警察帶走了,要我將1 ,500元還她,我就 拿1,500 元還給施黃西玉等語(見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 、偵查卷一第301 頁);訴外人王文德於偵查證稱:我認 識開美髮店的陳周云柔,已經認識十幾年了,是鄰居。我 本人和我兒子2 人擁有投票權。99年11月13、14日,時間
我不記得了,是白天還是晚上我也不記得了,陳周云柔去 我家按電鈴,我開門之後,她就很匆忙的進來我的住處, 拿3,000 元給我,要我轉交給鄰居,1,000 元交給我姪子 李名齡(音譯),另外2,000 元拿給我住在69之4 號的朋 友榮仔。陳周云柔要我將錢交給他們,拜託他們支持顏炎 釧。我還沒有將錢交給李名齡(音譯)及榮仔,因為我很 忙。從投票權人人數及她給的金錢算起來買1 票應該是50 0 元等語(見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44 頁 到第345 頁);核上開訴外人之證述與卷內上開人收受之 賄選款遭扣押之扣押書13張、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6 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查卷一第152 頁到第154 頁、第187 頁到第18 9頁、第202 頁、第211 頁、第214 頁、第224 頁、第22 5頁、第241 頁、第253 頁、第270 頁、第271 頁、第285 頁到第287 頁、第310 頁到第312 頁、第325 頁到第326 頁、第342 頁、第357 頁、第247 頁到第248 頁、第258 頁到第259 頁)相符, 已足認李吳麗玉等人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
(二)又查訴外人陳周云柔於偵查時證稱:扣押的統計票數名單 上面葉3 、林2 、珠3 、秀鳳4 、鳳8 、彬3 ,所有數目 字所加之總數為75,那些阿拉伯數目字是我統計我的鄰居 及朋友家中的投票人數,例如3 代表這戶有3 票、4 代表 這戶有4 票,諸如此類,而葉、林、珠、秀鳳、鳳、彬就 代表我認識的鄰居及朋友的姓氏或綽號,這是我那些朋友 在我腦海裹的代號,總數75則是我自己初步統計我的鄰居 及朋友家中的有投票權的總人數。我是於最近10天左右拿 到錢,從3 、4 天前開始我發放給選民。有遇到我就會拿 給這些選民。我自己家裡有3 票,我本人、我弟弟周嘉興 及我兒子陳俊華,我自己從賄款裹抽出1,500 元。我還沒 有交給周嘉興及陳俊華,因為他們都不在家。大部分我事 先都有到選民家裹去問,事先沒問的是李吳麗玉,因為我 事先有叫李吳麗玉來找我,李吳麗玉今天中午來找我時, 我就叫她進來,我就拿2,000 元給她,請她投給顏炎釧, 她也答應了。事先沒問的還有曾趙嬌,我是2 、3 天前的 早上9 點左右去她家,問她家有幾票,她說有5 票,所以 我就拿了2,500 元給她,請她投給顏炎釧,她有答應。事 先沒問的還有李俊霖,我也是2 、3 天前早上8 、9 點左 右,到他家問他家有幾票,他說有3 票,所以我拿給他1, 500 元,我也有請他投給顏炎釧,他有答應。其他的人我 都事先就先去家裡探聽有幾票,也請他們支持顏炎釧,他 們都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我於99年11月13或14日接近中
午12點左右,因為我早就問過趙秀鳳家有5 票的投票數, 她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所以我直接去趙秀鳳的家中, 我當場拿2,500 元給她,她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另外還 拜託她幫忙負責她鄰居1 位綽號「文阿」跛腳男子的l 票 ,所以我又另外給她500 元,讓她幫我去發放這1 票的賄 款。我於99年11月15日早上8 至9 點左右,因為我早就問 過林柯金美家中有4 票的投票數,她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 釧,所以我直接去林柯金美的家中,我當場拿2,000 元給 她,她有向我點個頭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我於99年11月 15日接近中午12點左右,因為我早就問過蔡吳秀鳳家有4 票的投票數,她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所以我打電話給 蔡吳秀鳳來我經營的燙髮店內,所以我當場拿2,000 元給 她。我於99年11月15日早上9 點多左右,我也是早就問過 康玉鳳家有8 票的投票數,她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所 以見到康玉鳳當時從我店前面經過要檢拾垃圾,我就當場 拿4, 000元給她。我事先就問過施國雄的太太,她也表示 願意支持顏炎釧,我有向她講我會幫忙看有沒有現金可以 拿給她,我在99年11月15日中午12點多左右去施國雄的家 中,問施國雄的太太你家是不是有3 票,她說是,所以我 當場拿1,500 元給施國雄的太太,我事先就有請她支持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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