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48號
TNDV,99,訴,848,201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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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張錢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李溪
      田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李江山
訴訟代理人 李進興
被   告 李曜全
      吳秀雲即李朝福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德
被   告 李引
訴訟代理人 李忠益
被   告 李清貴
      李皆得
      李清玉
      李清財
      李綉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吳楠通
被   告 李松河
訴訟代理人 李忠益
被   告 李徐芬英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被   告 李榮漳
      阮珊珊
      蔡筱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文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徐秀英」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徐芬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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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