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慎德堂
法定代理人 戴秀君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黄献東
黄林玉盛
黄献昌
黄金霞
黄惠珍
黄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九二六點六一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二0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三二五七點一三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五四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三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臺南縣 永康市○○段109、201地號與臺南縣永康市○○段547地號 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迭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因原告不服調 處之結果,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 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5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90125669號函檢 附調處程序筆錄、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9年2月25日府都發字 第0990006974號函檢附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109地號內面積0.192661公頃、臺南縣永康市○○段201地號 內面積0.325713公頃、臺南縣永康市○○段547地號內面積 0.039448公頃,合計0.557822公頃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 測為準)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會同臺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109地號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1面積1926,61平方公尺、鹽西段201地號 內如成果圖Dl面積3257,13平方公尺及鹽南段547地號如成果 圖E1面積394,48平方公尺交還原告」,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09地號(下稱系爭109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0.385321公頃;臺南縣永康市○○段201地 號(下稱系爭20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651425公頃 ;臺南縣永康市○○段547地號(下稱系爭547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0.078896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將臺 南縣永康市○○段109地號土地內面積0.192661公頃;臺南 縣永康市○○段201地號土地內面積0.325713公頃;臺南縣 永康市○○段547地號土地內面積0.039448公頃,合計0.557 822公頃之土地與被告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92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租賃期間,並未自任耕作,任由土地 荒蕪,被告雖抗辯其確於土地上種植柳丁及香蕉,惟依現場 照片所示,土地上雜草叢生,柳丁樹數量零星稀疏,且柳丁 樹係一年生植物,是被告應係97年底租約期限屆滿後之98年 才補種。至被告抗辯另有種植香蕉,惟其僅在與訴外人李全 福、李炎山分耕之系爭109地號土地,位於分耕之界線且面 臨馬路邊種植幾株香蕉樹,栽種範圍及數量甚微,尚難稱該 香蕉樹為耕作之作物,況被告於系爭201地號土地之角落, 搭設竹架供他人作為商業廣告看板,若被告確有自任耕作, 豈會放任他人搭設大型商業廣告竹架,卻未立即通知他人拆 除或報警處理,以維自身耕作權,是被告既未自任耕作,原 告依法自得收回土地。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 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92年至96年間均未繳納租金,且經原告於96 年10月31日委託律師催告,限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納,否則 視為違約,惟原告之催告及通知,均無效果。被告雖抗辯其 於97年6月7日曾寄匯票一紙,聲明6年租金共37,260元一次 繳納,惟因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原告遂於97年6月23日 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予以退回,並於97年11 月5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依法終止租約。又 依臺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書,雖認原告之催告程 序不完備,被告欠租未達二年之總額,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以 存證信函退回匯票後,並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顯見 被告尚未給付租金,被告確有欠租達二年以上,原告依法終 止租約,並無不合,臺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之認定,與事實 不符,判定租約有效,實有違誤。另土地目前係公共設施完 竣區,地價稅每年高達五十餘萬元,且被告每年只欲繳納租 金6,210元,僅有地價稅80分之1,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甚多 ,而被告未自任耕作,未繳納租金,經定期催告仍未依法給 付,租約已終止,均構成收回之理由。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提出之永民字第97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其租 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訂六年,承租土 地之第三筆為系爭547地號內、地目旱、承租面積0.039448 公頃,若如被告所稱:「系爭鹽南段547地號土地目前僅有 李全福、李炎山承租,被告承租部分業經徵收」云云,何以 上開耕地租約仍列被告承租該地內面積0.039448公頃? ⒉依原告申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547地號土地總面 積788.95平方公尺,其2分之1適為被告承租該地之面積0.03 9448公頃,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苟被告以該地號承租 部分早已徵收,何以永康市公所及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仍列被告承租該地號內0.039448公頃?又系爭三筆耕地, 原為一筆土地,因都市○○○○道路,劃成三筆即系爭109 、201、547地號土地,而道路徵收部分,地主及佃農均有受 領徵收補償費,致被告誤以為系爭547地號土地已徵收完畢 。
⒊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本件最後一次租約即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係永康 市公所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6年, 有關繳納地點空白,而依習慣或依債之性質(租金為甘藷, 極為笨重,佃農應送至地主住所地,或折現送至地主住所地 ,過去均為如此),其清償地為債權人之住所地,被告主張 本件地租為往取債務,清償地應在佃農住家實非有據。另被 告雖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中第四條 約定:「繳納地租:台南縣永康鄉鎮鹽行村里黃水生戶」, 本件為往取債務,原告縱有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惟催告期滿 後,並未至被告住處收取現金,原告仍不得終止租約云云, 惟最後一份續訂6年租約,繳納地租欄空白,已如上述,自 難認兩造約定地租之收取地為被告住所地,是被告主張舊租 約第四條,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本件前有訴外人蔡阿山,以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對原 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嗣於93年11月5日撤回訴訟 結案。訴外人蔡阿山復以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39號再對原 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 由駁回,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以其 與慎德堂無租賃關係存在實體上之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該兩案所涉及之地號共五筆,其中系爭109、201、547地號 土地之關係人黃水生(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與本案有關, 訴外人蔡阿山主張其父蔡境村與黃水生訂約,承受系爭土地 承租權,實際耕作,並向原告繳納租金等情,並提出黃水生 之承租權拋棄書為證據方法,足證系爭土地承租人黃水生( 嗣由被告繼承),並無自任耕作而有轉租或交由他人使用之 情形,故被告長期不繳租,而訴外人蔡阿山欲代繳租金之情 事,原告催告函所指者即此。該案認定訴外人蔡境村、蔡阿 山與黃水生、被告之爭執,與地主慎德堂無關,無租賃關係 存在,但訴外人蔡境村、蔡阿山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係事實 ,本件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原訂租 約無效之情形,而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之適 用。另被告承租之系爭201地號土地角落,有搭設竹架作商 業廣告看板,業經臺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99年4月29日履勘 現場時查明並拍照存證,被告空言否認搭建,並諉稱不諳法 律、不知如何處理該看板,自不足採。
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100年9月30日農南改 良字第1003005971號函:「依貴院提供相關照片資料,柳丁 植株大小不一、差異甚大,無法據以判斷株齡及種植日期; 另原告提供的現場照片,雜草茂盛且草相複雜,無法判別是 否有種植作物及作物種類。」內容觀之,無法認定被告已種
植柳丁三年以上,又因現場雜草茂盛且草相複雜,更難判定 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柳丁之實際農耕活動。另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所附之「臺灣農家要覽增 修訂三版-柑橘」之參考資料,指出柑橘類須加強土壤管理 ,防止土壤及養分流失,提高肥料元素之效率,且每年應作 土壤分析,以瞭解土壤之鏽質及肥力,俾據以進行土壤改良 (要覽第25頁),且柑橘類重視營養及施肥,更須有充分的 陽光與水分,還須定期整枝及修剪,增加日照及通風(要覽 第26頁至27頁),但依現場狀況,雜草茂盛且草相複雜,完 全不符合柑橘類適合生長之環境,足認被告並非確實從事農 耕,而係放任土地荒廢,被告既未自任耕作、未繳納租金,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租約無效及終止 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收回土地。
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條 定有明文。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即系爭109、201、54 7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於本院100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時, 系爭547地號土地上並無種植任何作物,係屬空地(本院99 年度訴字第674號租佃爭議事件勘驗現場時,亦確定系爭547 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作物為空地),則系爭547地號土地部 分,租約依法無效,系爭109、201地號土地縱如被告所主張 有種植柳丁,依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規定,被告 應將全部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空言主張三筆承租土地均有種 植柳丁,但種植在系爭547地號土地之柳丁皆已枯死云云, 與經驗法則有悖,如有種植為何三筆土地毗鄰,何獨系爭54 7地號土地上之柳丁皆枯死?其主張自不足採。 ㈤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9地號內 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1面 積1926,61平方公尺、鹽西段201地號內如成果圖Dl面積3257 ,13 平方公尺及鹽南段547地號如成果圖E1面積394,48平方 公尺交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 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 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耕地種植柳 丁、香蕉等作物之照片為證,原告亦自承系爭耕地上種有上
述農作物,是被告有自任耕作應無疑義,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自任耕作,其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97年6月23日存 證信函記載:「…,蔡境村、蔡忠成父子主張台端轉租,向 法院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足證被告並無轉租之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另原告以被告於系 爭201地號土地角落,搭設竹架供他人作商業廣告看板,而 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該竹架非被告所搭設,被告亦不知 何人搭設作商業看板使用,被告係因不諳法律,且恐因自行 拆除將遭受不利之結果,遂未為處理,是原告不能據以認定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㈡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 ,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 續不從事耕作,任今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 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 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 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被告承租之耕地, 均有從事耕作,僅因農作物每期收割後,為維護地力,亦有 短暫休耕之時期,以利重新翻土耕種,目前系爭土地上種植 柳橙樹約有八百棵,被告未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 ㈢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所訂之臺南縣私有耕 地租約,其中第4條約定:「繳納地租:臺南縣永康鄉鎮鹽 行村里黃水生(即被告之父)戶」,是以本件為往取債務, 原告縱有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惟催告期滿後,並未至被告住 處收取租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仍不得終止租約。 ㈣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 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 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 起均有依約欲繳納地租,惟原告以政府停徵為由拒收,被告 信以為真,直至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後,被告始驚覺受騙,遂 於97年6月7日依兩造租約約定之租額,三筆土地租額共1,24 2公斤之蕃薯,並依臺南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6 0261839號公告實務折徵代金標畢即甘藷每公斤3元,以91年
地租1,242公斤、每公斤5元,繳至97年共6年,地租共計37, 260元(1,242×6×5=37260),以匯票及存證信函送達原 告收受,是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聲明前已依契約約定之地租 繳納,原告雖於97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匯票金額 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本堂不收,隨函退回。…,本堂決定 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租,特此答覆及通知,隨函退回新台 幣37,260元郵政匯票一紙。」,惟被告已依約繳納租金,遭 原告退回,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於原告終止之聲明前業已繳納租金,原告仍不得終止 租約。
㈤原告另於97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本件土地每年地 價稅數十萬元,負擔甚重,即經催告台端給付租金,亦不給 付,其後雖有寄匯票一紙,聲明六年租金一次給付,但未依 債務本旨給付,本堂予以退回,爰依法終止租約,不再續租 ,請求交還土地」,且從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目前係公共 設施完竣區,地價稅每年達五十餘萬元,有呈案之地價稅單 可證,而被告每年只欲繳納租金6,210元,只有地價稅80分1 ,杯水車薪,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甚多」,可見原告係因地 租較低,向被告表示要調漲五倍租金,被告表示本件為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應依租約之規定辦理,原告不滿,遂以退回 匯票之方式,再以被告積欠地租為由終止租約,被告確實於 原告終止租約聲明前繳納地租,被告因不諸法律而不知辦理 提存,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於終止聲明前繳納地租之事實 ,原告即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
㈥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蔡阿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判 決主張被告有轉租之事實,惟被告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且該 案均未經被告表示意見,該判決應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況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係⒈無法證明黃水生有將系爭土地租 約轉介於蔡境村等人承租之事實;⒉證人即原告之財務負責 人邱木英證稱:「七十幾年黃水生及陳知哥曾拜託蔡忠成來 代繳租金,蔡忠成有向我說是代陳知哥、黃水生繳納租金, 但並沒有表示要換成蔡忠成承租系爭土地。收條是蔡境村本 人來繳納,但他表示是代黃水生、陳知哥繳租,蔡境村表示 係代黃水生、陳知哥繳納租金」,證明並無轉租之事實。 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局100年9月9日農糧生字第1001022 792號函:「果樹之生長狀況與園相受當地環境及果園管理 模式影響甚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局函檢 附之參考資料「臺灣農家要覽增修訂三版-柑橘」:「(略 ),長時間的土壤乾燥,如無灌溉設施,常導致水分逆境, 而使提早落葉,影響開花結果。」內容觀之,因系爭土地缺
乏灌溉用水,影響柳丁樹之生長及結果情形,而之所以有柳 丁樹大、小之情形,係因土壤過於乾燥,以致於有些柳丁樹 枯死,被告再重新種植者,是被告確實係於三年前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柳丁樹,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又系爭547 地號土地係由另案被告李全福等人耕作,被告並未於系爭54 7地號土地上耕作,是系爭547地號土地不在被告耕作範圍, 該地有無耕作之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應無民法第11 1條規定之適用。
㈧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84地號、面積1.4408公頃之土 地,於80年5月14日逕為分割,而增加臺南縣永康市○○段 384-2、384-3、384-4地號土地,其中臺南縣永康市○○ 段384-2地號土地於85年4月16日經永康市公所徵收。 ㈡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09地號(重測前:鹽行段384地號 )、地目旱、面積3,853.21平方公尺;臺南縣永康市○○段 201地號(重測前:鹽行段384-3地號)、地目旱、面積6,5 14.25平方公尺;臺南縣永康市○○段547地號(重測前:鹽 行段384-4地號)、地目旱、面積788.9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原告所有。
㈢依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縣永 康市○○段109地號土地內面積0.192661公頃、租額為甘藷 429公斤;臺南縣永康市○○段201地號土地內面積0.325713 公頃、租額為甘藷725公斤;臺南縣永康市○○段547地號土 地內面積0.039448公頃之土地,租額為甘藷88公斤,租賃期 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應納地租之繳納地點 則未記載。
㈣被告承租之土地即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547地號土地, 其土地部分面積業已徵收供作道路使用,該徵收補償金業已 發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其承租之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之情形?
㈡被告就其承租之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形?或同條項第4款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 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 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 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 例要旨參照),因此,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同一租約內之數筆 地號土地,如有一筆或數筆地號土地有無效事由,應認同一 租約內之各筆地號土地均歸於無效。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就所有系爭109地號土地內面積0.192661公頃、 系爭201地號土地內面積0.325713公頃、系爭547地號土地內 0.039448公頃之土地與被告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最後 一次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等語,業據其提 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系爭547地號土地於本院100年6月17日履勘現場時未有耕 作,其上並有竹架搭設之廣告看板,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頁)。被告固辯稱上開廣告非被 告所搭設,被告亦不知何人搭設作商業看板使用,而被告不 諳法律,擔心若自行拆除恐將遭受不利之結果;又訴外人李 全福於另案中抗辯系爭547地號土地為其耕作,故被告無法 耕作乃不可歸責云云(本院卷㈡第107頁背面)。本件兩造 所訂定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耕作土地既包含系爭109、201 及547地號土地,則被告抗辯自任耕作之範圍,自應包含上 開三筆土地全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54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李全福所耕作等語,即難謂無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交換耕作等情形,顯係係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另觀之系爭 547地號土地上之商業廣告看板(本院卷㈠第19頁、第41頁 ),乃關於銷售房屋之建案及候選人之競選廣告,其上有記 載電話號碼以供消費者致電詢問;關於候選人之競選看板, 亦非不得經由競選總部或選民服務處,被告若確係自任耕作 ,實無未予撥打電話要求設置之人限期拆除,而任由上開商 業廣告看板存在該處之理,是被告之抗辯,顯與常情相違, 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占用系爭1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系爭 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1部分;系爭547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E1部分,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惟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109 、201、54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被告乃係向原告承租坐落
臺南縣永康市○○段109地號土地內面積0.192661公頃;臺 南縣永康市○○段201地號土地內面積0.325713公頃;臺南 縣永康市○○段547地號土地內面積0.039448公頃之土地,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使被告自行與其他人交換土地使用, 或實際使用之面積、位置與租約不同,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既 已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租約無效之 事由,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則被告仍應依耕地租約所訂如上 所述之面積負交還義務。
⒋綜上所述,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既已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1部分面積1,926.61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20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257.13平方公尺、臺 南市○○區○○段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 積394.4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