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1號
TNDV,99,訴,121,20111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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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謝燿州
被   告 謝登文即被繼承人.
      謝登科即被繼承人.
      王謝明月即被繼承.
      蔡謝明玉即被繼承.
      王謝明珠即被繼承.
      謝德全即被繼承人.
      謝美珍即被繼承人.
      謝德輝即被繼承人.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謝德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0年8月31
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 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 開法條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謝登科業於民國100年4月 4日死亡,而其配偶謝林來金及子女謝美玲、謝美菁、謝德 興、謝德義等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故請本院准將本案民事判決之被告謝登科更正為被告謝林 來金(即被繼承人謝登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繼承 人)、被告謝美玲(即被繼承人謝登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謝老舍之繼承人)、被告謝美菁(即被繼承人謝登科之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繼承人)、被告謝德興(即被繼承人



謝登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繼承人)、被告謝德義 (即被繼承人謝登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繼承人) ,並將判決主文中有關「…,與被告謝登科謝德輝連帶… 」之部份更正為「…,與被告謝林來金、謝美玲、謝美菁謝德興謝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謝德 輝連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並未將被告謝登科之 繼承人列為被告,且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並非屬前揭 說明所指之顯然錯誤,且本件判決所表示者即係法院本來之 意思,並無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可言, 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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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