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7號
TNDV,99,簡上,67,2011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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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吳敏華即玉峰企業社
輔 佐 人 吳聰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瑞德即南榮國際貿易企業社
輔 佐 人 徐明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係本於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3,000元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更以承攬 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 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參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除 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 消滅,不待當事人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關於被上訴人行使契約 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即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7日向上訴人訂製白鐵模具一批( (即如本院卷第96頁編號六照片所示之框狀模具,下稱系 爭模具),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之製作,係應被上訴人之指 示施工,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雙方並合意報酬為190,00 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已付訂金60,000元,尚 有尾款130,000元未給付;未料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時,竟不獲給付,經屢次催討,被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初委託上訴人購 買13,000元之白鐵(不鏽鋼)材料用以壓製成品,此法律 行為應評價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償還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爰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為單純模具代工製造工廠,客戶訂製模具時必交付 設計圖,使上訴人有製造模具尺寸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於 訂製模具時所交付之設計圖,並非模具製造設計圖,而是 末端經模具沖床加工後之不鏽鋼成品圖,技術上不可能從 成品的尺寸反推做出模具,必須要有模具設計圖才能開模 。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該圖為生產後之成品圖,導致 上訴人模具生產尺寸錯誤。且被上訴人在正式訂約前,曾 要求上訴人評估兩種模具加工方式之價格,第一種為「一 體成型」,需將整塊不鏽鋼板經電腦銑床加工至設計圖尺 寸而成型,加工過程須浪費約80%之不鏽鋼材料,故費用 較高;第二種為「分解組成」,需將設計圖拆成八塊,再 依序進行加工,最後經由焊接將八塊不鏽鋼組成模具,加 工過程不鏽鋼耗材較少,費用亦較低。被上訴人為降低成 本,要求上訴人採「分解組成」方式生產,然系爭模具本 不該用「分解組成」方式生產,此點上訴人早在估價前即 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意採低價「分解組成」方式生 產,而負責焊接之訴外人徐天乙亦為被上訴人所指定,始 導致生產過程中出現誤差,是系爭模具之瑕疵實係被上訴 人指示不當造成。
2.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模具之檢驗報告,然並未說明係於何 時檢驗?由何人檢驗?檢驗物品係不鏽鋼沖床加工後成品 或係模具?且皆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難以說服上訴人該檢 驗報告具有公正性。又原審法官雖裁示將不鏽鋼模具送第 三人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但被上訴人送



檢驗時並未會同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是否送驗者是否上訴 人製造的模具。
3.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早逾 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解除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訂製模具之法律行為,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 ,故原審認兩造間亦為買賣關係,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向上訴人訂製模具,上訴人原承諾 於給付訂金後一個月內交付模具,但卻不斷藉故拖延,直 至97年11月初才將模具交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訂製 本件模具時,已有交付圖面要求上訴人依圖施作,上訴人 於接受承攬工作時,既已了解工作之內容,並承諾尺寸可 達設計圖需求,即表示其有能力做出約定之成品,則無論 以「一體成形」或「分解組成」之施作方式,上訴人所完 成之模具均需達設計尺寸要求,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因 尺寸不符圖面,在18個模具檢測點中僅1處符合規格,以 致無法生產,經被上訴人不斷催促要求修改,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故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26日當庭表明解除契約 ,因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23日通知上訴人其所修改後之 產品仍不符約定之規格,因此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應由 此時即上訴人拒絕修補時起算,否則將會造成如承攬人修 補期間逾一年後,定作人即無法行使權利之不合理情形, 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
(三)退步言之,縱本件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因上訴人所 完成之成品,根本不符合被上訴人訂製之要求,故在上訴 人未完成工作之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絕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
(四)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購買白鐵材料,該13,000元之白 鐵材料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000元 ,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訂製白鐵 模具一批(即如本院卷第96頁編號六照片所示之框狀模具 ),約定報酬為19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13日給 付訂金60,000元。現尚餘130,000元未給付。 2.上訴人於97年9月中旬,交付系爭模具,經被上訴人收受



後,於同年9月下旬,將系爭模具退還上訴人,經上訴人 修補後,於10月中旬,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 月下旬,以系爭模具有尺寸不符之瑕疵為由,將之退還上 訴人並請求修改,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初,再將系爭模具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六照 片所示之模具(即原審送SGS檢驗之模具,但上訴人對 送驗者是否即為系爭編號六照片所示模具,尚有爭議)。 3.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 付尾款143,000元,並表示被上訴人所訂製之模具上訴人 已於97年10月間完成。另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模具有「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因尺 寸不符圖面,以致無法生產,在18個模具檢測點中僅1處 符合規格」之瑕疵。
(二)爭執要點:
1.系爭模具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存在,是否得 解除契約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兩造之間是否另就白鐵材料部分訂有委任契約?被上訴 人應否給付13,000元材料費?
四、關於第一項爭點部分:
(一)按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 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 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再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 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 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 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 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查兩造關於定製系爭模具之契約關係,雖無書面契約之 訂立,然其主要內容無非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尺寸、式樣,承製系爭模具,此部分約定係重在工作之完 成;而上訴人於完成模具後,模具之所有權則應歸屬於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約定則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是兩造間之 契約既重在定製工作之完成,亦重在定製品財產之移轉, 應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並依契 約各部分所側重者,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之相關規定。而 有關系爭模具有無瑕疵及報酬給付之時點等,所側重者均



係承攬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既有於97年 10月間以系爭模具有尺寸不符之瑕疵為由請求上訴人修補 (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顯見其至遲於97年10月間即已 發現系爭模具存有瑕疵,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雖於99年2月2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契約解除權 既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辯稱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拒絕 修補時起算,惟按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除斥 期間之時間起算點,係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不得展期,以 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既係於 發現瑕疵時發生,其除斥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並不因被 上訴人另行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上 揭所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三)又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於承攬人交付完成物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 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 當然同時履行,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2705號判例可 參。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恐有誤會。 況上訴人已於97年9月中旬,交付系爭模具,嗣後雖經被 上訴人退回修補,然亦已於97年11月初再行將系爭模具交 付予被上訴人,此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項即明;是上訴 人確已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受 領,縱系爭模具存有瑕疵,亦屬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範 疇,不能據此認為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物,是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消滅,其 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 契約既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30,000 元之報酬,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上 訴人收到上訴人催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 其已於97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報酬,並提 出送貨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頁上方),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故應以該催告日之翌日即97 年12月3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第二項爭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曾委託其代為購買13,000元之白鐵材料,並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一費用,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送貨單一紙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6頁下方),然此送貨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自難僅依該送貨單上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 之存在;再者,上訴人亦自承此13,000元白鐵材料係用於壓 製模具,而被上訴人既已委由上訴人承製系爭模具,依常情 推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製作模具所需材料,難認被上訴 人有另行委託上訴人購買材料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此委任契約之存在,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元之白鐵材料費用,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30,000元承攬報酬部分,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因不得再上訴第三 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院無庸另依職權宣告上訴 人得假執行或被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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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