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73號
TNDV,100,重訴,173,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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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姚海濱
      姚劉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劉宗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海濱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原告姚海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姚海濱新台幣4,27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劉金枝新台幣3,942,90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劉宗盟為被害人友人,於100年3月26日下午至被害人 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37巷51號租屋處飲酒聊天, 嗣於同日晚間、翌日清晨7 時許,同在上該處所聊天之毛 戊華、毛俊凱林冠億等人先後自被害人上該租屋處離去 ,被告劉宗盟因不堪被害人以身體殘障、廢人、就算有賺 錢門路亦無法賺取等語譏諷,竟懷恨在心而萌生殺人犯意 ,明知頭臉部均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遭外力重擊,足生 死亡之結果,竟趁被害人酒後側躺在1 樓客廳沙發上休憩 ,持在該屋內取得之鐵製水管,朝被害人臉部猛擊數下, 迨被告發現被害人頭臉部滲血,雙手亦沾染血跡後,方才 停手,致被害人頭部重度顱腦鈍力損傷致顱骨粉碎骨折及 腦挫傷而死亡。嗣被告隨即至該屋洗手檯清洗血跡,並將 該鐵製水管留置於洗手檯上,復因恐他人發現犯行,遂取 走被害人所有鐵門遙控器及車牌號碼VKH-089 號輕機車鑰 匙,將該處所鐵捲門放下並騎乘該車逃逸。迄至同年月27 日午間,被害人之友人毛戊華撥打被害人手機遲未獲回應 ,遂於同年月31日至被害人租屋處,並至後方3 樓陽台攀



爬進入內,發現被害人仰躺陳屍在客廳沙發,隨即報警。 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4月5日22時30分許,在台南市○ 區○○路與公園北路地下道拘提案,並扣得被告行兇時所 著之衣褲及涼鞋等物,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殺人案 起訴。
原告姚海濱姚劉金枝分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告應對姚 海濱、姚劉金枝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192條及第194 條 負損害賠償之責。
債權人姚海濱姚紹華之父,請求賠償: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現年87歲,已超過餘命年齡,扶養費請 求按月給付,以九十八年度台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資 出為17,083元,因原告有四名子女,故請求自100年4月起 按月支付4,271 元作為扶養費用。因原告配偶已高齡六十 五歲,已無勞動能力,無力扶養原告,故請求分擔比例為 四分之一。
⒉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原告現年八十七歲,因被告之殺人 行為,造成愛子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 身為父親之痛苦、沮喪、悲憤、激動的心境,實難以筆墨 言諭,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
債權人姚劉金枝姚紹華之母,請求賠償三百九十四萬二 千九百零八元。
⒈原告為姚紹華所支出之喪葬費為三十萬零四百三十元。 ⒉扶養費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姚劉金枝現年65歲倘 以一百年餘命女性為82.7歲計算尚有17年可受兒子扶養, 再以九十八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83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八 元,債權人因育有四個子女,請求賠償四分之一為六十四 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計算式:1708312l0000000 ÷1,000,000÷4=642,478)。 ⒊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原告現年六十五歲,因被告之殺人 行為,造成愛子死於非命,身為母親,想到含辛茹苦撫養 其長大,如今卻天人永隔,哀傷、悲痛、憤恨之情,永難 撫平,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及收據影本為憑。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願逕為認諾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主張並逕為認諾,有該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法不 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是以訴訟費用僅為在監被告出庭,由 原告繳納之提解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 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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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