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公輪
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林文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文平、林銀柱、林榮仁、林基雄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資料供核,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文平、林銀柱、 林榮仁、林基雄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送達於被告林 文平之文書(寄存派出所)、被告林銀柱、林榮仁(送達證 書均記載兄「林其雄」收受)、被告林基雄(由姓名「林其 雄」之人收受),無法判斷文書有無合法送達,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