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9號
TNDV,100,重訴,109,201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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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李靖廉
      李婷娜
      李錫雄
      李孟儒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八之五,均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靖廉李婷娜李錫雄李孟儒上開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五,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四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108分之5,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靖廉李婷娜李錫雄李孟儒各所有權應有部分4340分之5,並將上開 土地交付原告4人。嗣於民國100年 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 8分之5,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靖廉李婷娜、李 錫雄、李孟儒各所有權應有部分432分之5,並將上開土地交 付原告四人。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83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559、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8分之5、地 目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 400萬元出售予原告四人。兩造簽訂合約書時,原告先支付 訂金3,00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殘



餘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於邱明宗邱德旺以前列所示土地( 即系爭土地)標示設定抵押權塗銷時通知乙方(即原告等) 給付並同時辦理土地點交接管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於民國 85年7月8日尚未塗銷抵押權,乙方得逕為接管土地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附註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等)無法辦 理與邱德旺所設定抵押權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之塗銷及邱明宗 先生不願於抵押權未塗銷前辦理所有權移轉。於未完成移轉 登記前甲方應每個月給付乙方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整補償費。 若有一個月未給付乙方得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甲方如不 願出售時應即刻返還乙方現金新台幣叁仟萬元整或即期台灣 銀行支票,視為買賣不成立。(已給付補償乙方損失之費用 不得扣抵或索回),若有一個月補償費未如期給付或於民國 85年7月8日未表示不出售及返還新台幣叁仟萬元正,即視為 買賣成立,不得反悔。」,而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對於第三人 邱德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 等自得請求逕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等人管理使用。另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 四人每人各買受或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何,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四人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各平均分受,是爰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5,各移轉登記 予原告四人各432分之5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不為爭執,並自認 尚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復於本院100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 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 判例復可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既係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2,944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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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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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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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南市○○區○○段559號 │養 │146893.1│108分之5 │
│ │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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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南市○○區○○段560號 │養 │67301.30│108分之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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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