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冠任
陳冠志
被 告 陳龍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354號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2人均為被告所生之子,被告罔顧父職 ,長期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原告須幫忙姑姑做生意才有飯吃 ,且於民國93年9月21日凌晨,被告無故叫醒原告陳冠志加 以責罵,並將原告陳冠志趕出家門,任其在外身無分文、自 生自滅,嗣由臺南市政府獲悉而交由原告母親安置。被告又 於93年9月29日罔顧原告陳冠任就讀意願,擅自將原告陳冠 任自國防部陸軍高中辦理退學,妨礙原告陳冠任之受教權。 嗣於93年12月23日經鈞院改定原告由母親監護後,被告即對 原告不加聞問,卻於原告成年後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 ,兩造於98年5月20日經鈞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354號調解成 立在案,原告同意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費。茲因99年1月27日 新修正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原告得主張因被告未負起 為人父親之義務,理應免除原告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故兩 造前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為此爰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 定,是調解成立者,應於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復參以「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
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 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如調解無效 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當事人應自知悉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合法,如當事人起訴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告所生之子,被告前曾訴請原告給付 扶養費,嗣兩造於98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354 號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自98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被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自98年10月1日起,原告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 被告扶養費3,000元,且原告願意經常主動關心被告的生活 狀況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家調字第35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如原告認前開調解有得撤銷 之原因,即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98年5月20日起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始為合法,雖原告主張99年1月 27日新修正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致原成立之調解有得 撤銷調解之原因云云,惟法令變更並非係屬得撤銷調解之原 因,且縱使原告得據此撤銷調解,因法條係於99年1月27日 修正施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