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68號
TNDV,100,訴,568,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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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培芬
被   告 胡湘儀即胡瑛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交通事故經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嗣於99年3 月1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 和解。被告因不滿原告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竟於當 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252號10樓之2住處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其以Yahoo 奇摩網站使用者帳 號「albeeme2」所設立之「【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 內,以「陳培芬律師事件」為標題,發表文章描述前開訴訟 程序過程及個人心得。被告明知「ㄘㄨㄚ、賽」、「ㄘㄨㄚ 屎」等詞語,即為台語瀉肚之意,並有形容極為狼狽、悲慘 之意涵,若以之代稱特定人者,足以對被指稱者之人格尊嚴 造成貶抑而生侮辱;復知其所設立之上揭部落格有不特定人 點閱瀏覽,仍在該次發文中,張貼「‧‧‧一個自以為是的 ㄘㄨㄚ、賽芬!」等語。嗣有帳號「milk5414」、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99年5月2日晚間8時6分許,在系爭文章內發表 意見,胡湘儀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6日下午4 時44分許 ,回應張貼「陳ㄘ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就覺得他挫屎 又故作鎮定」等語。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並提起公訴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6771號起訴書影本乙件可稽。 ㈢按原告係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係有一定地位之人士,有關被 告與原告間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已在法院順利成立 和解落幕,惟被告竟於不特定人可隨意閱覽之網站上,以文 字等惡劣方式侮辱及誹謗指摘攻擊原告,對原告執業律師之 形象、名譽及信用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上開網站 攻擊之文章時間自99 年3月10日起至99年6月4日原告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止長達近3 個月之久。原告身為一名執業律師最 為重視個人名譽及信用,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確已足使一般 人對原告產生不當之遐想及不信任感,且造成原告在社會觀 感上受有重大不利益之負面評價,嚴重打擊原告在社會上之 清譽。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未受過專業法律知識教育,又在現今社會言論自由眾聲 喧嘩的流行環境裡,原本想以親身經歷事件給予網友該警覺 注意防衛的一番心意,卻因為不懂得所謂言論自由之界線及 規範而觸犯了法律,甚至未能得到緩刑改過的機會被判了刑 責,對於被告此事件過程及結果都已經付出了該有的罪名及 代價,雖然被告對該事件之判決結果造成了心理上很大的衝 擊,但虛心接受尊重司法。
㈡又被告自失婚以來,沒有任何贍養費及存款甚至背負當時房 貸借款重新走入社會,十年多來至今不容易工作漸漸穩定但 收入卻也不多,在生活及工作上的支出開銷完全無法有多餘 的存款,遭遇此無法預料的刑事責任已造成被告經濟上極大 的壓力,實無能力有多餘的和解金來圓滿原告要求情勢。 ㈢按原告之身分地位,並不因被告無惡意的在私密網誌中陳述 車禍經過而動搖,且被告與原告之生活人際關係上亦無交集 ,更無因此使原告受到身心創害等實際損害發生之可能。故 原告應無受到身心創害等實際損害,則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3月10日在臺南市○○路○段252號10樓之2住處,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其以Yahoo 奇摩網站使用者帳號 「albeeme2」所設立之「【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內 ,以「陳培芬律師事件」為標題,張貼「‧‧‧一個自以為 是的ㄘㄨㄚˋ賽芬!」等語。嗣有帳號「milk5414」、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5月2日在系爭文章內發表意見,被告 於同年5月6日,回應張貼「陳ㄘ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 就覺得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
㈡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5,000元,兩造不



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撤銷改判罰金9,000元,並告確定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文字發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情 ,業經提起告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99 年度偵字第16771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後,被告前開妨害 名譽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臺仟元折算壹日。而應執行罰金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處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則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公然發表有害原告 名譽之文字,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業已使原告 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雖被告辯稱原告之身分地位不因 被告之文字陳述而動搖,且兩造間之人際關係亦無交集,自 無使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實際損害之可能云云。按名譽係人 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 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加害人主觀感受 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且網際網路為 一開放空間,一般人均得自由任意進入瀏覽,甚或留言表達 個人意見促進溝通,惟被告竟於網路上就原告之真實姓名、 職業等個人資料,除具體表示外,並積極與不知名網友為有 害原告個人名譽之文字描述,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 害,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 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任職律師已有14年,其每月收入約為250,000 元 ,而其97 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96,556元、38,073 元,名下計有1 筆房屋、11筆土地、12筆田賦、1部汽車、8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652,876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 已離婚並育有一名子女,其現從事會計工作並有其他兼差, 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152,600元、134,400元,名下僅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 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 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 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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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