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53號
TNDV,100,訴,1053,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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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楊清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吳瑞傑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六六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四點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慧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吳瑞傑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 元,業於91年11月27日確 定。
㈡查被告吳瑞傑曾於95 年3月31日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 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66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陳慧玲,並於95 年4月1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是被告吳瑞傑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陳慧 玲,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原告債權之擔保減少而有害及 原告債權之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撤銷贈與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 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 ,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 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 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 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 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 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 得行使之。至於如何認定方法,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 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 為客觀的有害債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瑞傑於95 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玲,被告吳瑞傑之移轉 系爭不動產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91 年度促字第678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歸仁區地政事務所100 年 8月17日歸仁電謄字第064829號電子謄本等資料各1份為證。 經查,被告吳瑞傑於95年3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 被告陳慧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歸仁地政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審閱相符 ,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8日所登記字第 1000008435號函暨其所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吳瑞 傑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名下尚有22筆不動產等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瑞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惟查,被告 吳瑞傑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 市歸仁區農會台南市關廟區農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被告吳瑞傑所有之土地公告總值及其擔保之當事人、 最高限額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108 頁)。查被告吳瑞傑所有之不動產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他人,而本件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則客觀上自難期待 原告於日後行使債權時,有可優先分配並滿足其債權之可能 ,自堪認被告吳瑞傑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並有使其自身之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 債務。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綜上所述,被告吳瑞傑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慧玲, 將致原告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 得清償,並有增加行使之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3 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 年4月1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慧玲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4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等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8,72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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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