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毛碧珠
相 對 人 黃新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一00年度補字第五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216 、216-1、216-2地號土地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執 行終結,惟聲請人已就此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0年度 補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12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卷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 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 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 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 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 為1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 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 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 能造成之損失額為866,667元【計算式:4,000,000元×5% ×(4+4/12)=8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66,667元,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