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號
MLDV,106,消債更,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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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劉荃惠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荃惠自民國106 年6 月2 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以消債務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 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 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 890,182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95年4 月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月付25,331元,惟當時 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致繳交數期後毀諾,此乃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95年間曾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滙 豐銀行申請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



,分120 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25,331元,繳至指定帳 戶,再由滙豐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 銀行,然聲請人自96年2 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故導致協商毀 諾毀諾,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 協商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5至26、76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約 3,890,182 元。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向各該債權人查 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附 表所示共計7,086,824 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 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目前經營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至 105 年12月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為424,490 元【計算式:24 ,814元+32,862元+415,288 元+19,735元+4,487 元-30 ,142元-22,595元-20,857元=424,490 元】,扣除其中10 4 年9 月至105 年4 月停業,以16個月計,聲請人每月平均 所得為26,531元【計算式:424,490 元÷16個月=26,5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聲請人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營業額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2 、24 3 至250 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500 元、日常生活膳食健 保及機車油資費7,549 元,共16,049元等語。經查:聲請人 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78 至186 頁),然他項費用之 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未提出,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 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 ,448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 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 出各項單據供核,併兼衡行政院主計處針對104 年度苗栗縣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統計,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 約為16,920元,是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共計16,049元,尚稱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531 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6,049元及聲請人母親劉陳發 扶養費3,000 元,每月僅餘7,482 元(計算式:26,531-16 ,049元-,000元=7,482 元),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3,838,352 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 ,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 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44,954元│見卷第70頁。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655,413元│見卷第74頁。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5,458元│見卷第82頁。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34,522元│見卷第85頁。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39,810元│見卷第89頁。 │
├──┼─────────────────┼─────────┼────────┤
│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0,000元│見卷第93頁。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488,298元│見卷第95頁。 │
├──┼─────────────────┼─────────┼────────┤
│8.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7,446元│見卷第103頁。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31,273元│見卷第105頁。 │




├──┼─────────────────┼─────────┼────────┤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03,140元│見卷第113頁。 │
├──┼─────────────────┼─────────┼────────┤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63,534元│見卷第127頁。 │
├──┼─────────────────┼─────────┼────────┤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693,359元│見卷第211頁。 │
├──┼─────────────────┼─────────┼────────┤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65,617元│見卷第259頁。 │
├──┼─────────────────┼─────────┼────────┤
│ │合計 │ 7,086,8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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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