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3號
TNDV,100,簡上,63,2011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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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暖姝
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蔡承受
      蔡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 蔡承受蔡得安對上訴人薛暖姝淘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淘藝公司)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嗣被上訴人蔡承 受、蔡得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淘藝公司之起訴,並經淘藝公司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是本院自僅得審理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起訴上訴人薛暖姝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蔡承受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9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蔡得安為臺南市○ 區○○段1之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 訴人薛暖姝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建物上如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設「



ARK伊藤料理含箭頭」」霓虹燈招牌暨基座(下合稱系爭廣 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 部分設置流動廁所、空調設備、固定木架(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請求上訴人薛暖姝拆除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㈡訴外人蔡永得並未同意上訴人薛暖姝得於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設置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又蔡永得僅為系爭建物 共有人之一,且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權同意上訴人薛 暖姝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將 代理權授與蔡永得之事,亦不知上訴人薛暖姝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薛暖姝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負 授權人責任,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契約所訂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均不得以非法事項 為其義務內容,而系爭廣告招牌為上訴人薛暖姝違法搭設而 屬違章,蔡永得與上訴人薛暖姝或淘藝公司所簽訂之另案租 賃契約豈會應允以違法搭設系爭廣告招牌為另案租賃契約之 從給付義務內容。且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所分別占用 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既非另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另 案租賃契約豈得擴張以非標的物之事項為從給付義務之內容 。況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亦非蔡永得等人所有,渠等自無從 應允上訴人薛暖姝於其上搭設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 ㈣倘果認上訴人薛暖姝得本於另案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及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然另案租賃契約之租期既已於 99年12月31日屆至,系爭廣告招牌及系爭地上物亦已因而失 其占有權源或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應拆除返還。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薛暖姝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 稱:
㈠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於本件訴訟、另案訴訟均自認蔡永 得代理之另案租賃契約有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老舊(屋 齡約五十年),若以18位共有人計算每人得收取之租金微薄 ,利益不大,故委由在地之蔡永得全權代理自屬當然;蔡永 得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均位於健康路,被上訴人蔡 得安、蔡承受住所距系爭建物近在咫尺,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之父蔡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187號,蔡國、蔡 永賜、蔡民若欲做禮拜,必得行經系爭建物,上訴人薛暖姝 占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招牌長達7年之久,其等不可能 不知;蔡氏家族十年來得收取之租金均由蔡永得收取。顯見



蔡氏家族所共有之土地、建物(含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皆 由蔡永得管理,蔡永得已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授權,得管理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其他蔡氏家族共有之 土地、建物並得代理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蔡氏家族全 體共有人為法律行為。上訴人薛暖姝蔡永得同意搭設系爭 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自不構成無權占用。
㈡上訴人薛暖姝向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及蔡氏家族全體 承租另案3筆土地以經營伊藤料理餐廳,因另案租賃契約承 租之土地僻居小巷內,不鄰近大馬路(健康路),而經營餐 館必須有廣告招牌以招徠顧客,則上訴人薛暖姝蔡永得訂 立租賃契約經營伊藤料理時,必定約定蔡永得必須附帶同意 上訴人薛暖姝使用鄰近健康路之系爭建物以搭建系爭廣告招 牌。又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均係為輔佐經營伊藤料 理餐廳所用,蔡永得既得為全體蔡氏家族共有人出租另案租 賃契約之土地,豈不能代為同意上訴人薛暖姝使用系爭土地 上區區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則基於另案租賃契 約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負有容忍上訴人薛 暖姝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義務。
蔡永得既得蔡氏家族(含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全體之 同意管理及授與代理權,而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均係 蔡永得同意而設置,且已達7年,足見蔡永得代理蔡氏家族 (含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與上訴人薛暖姝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上訴人薛暖姝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又 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借用期限,則鑑於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 上物均係為輔佐經營伊藤料理餐廳所用,則就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應至伊藤料理結束營業為止。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薛暖姝或淘藝公司(嗣經撤回起訴)應除去系爭廣告招牌 、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9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蔡承受,及訴外人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主 義共有(卷貳第12頁)。
㈡臺南市○區○○段1之6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蔡得安,及訴外人蔡永賜蔡幸宏蔡順道蔡主義共有 (卷壹第10至11頁)。
㈢系爭建物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ARK伊藤料理含箭頭」霓虹燈招牌



暨基座(即系爭廣告招牌)係上訴人薛暖姝所出資設置,上 訴人薛暖姝為處分權利人。
㈣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流動廁所、空調設備、固定木架(即 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薛暖姝所出資設置,上訴人薛暖姝為 處分權利人。
㈤臺南市○區○○段169之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蔡承受蔡得安,及訴外人蔡永得蔡永錫蔡幸宏、蔡永 生、蔡識真、蔡順道蔡至仁蔡主義;同段169之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永得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 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蔡永賜;同段16 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永得蔡文華、蔡民、 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蔡永 賜(卷參第43至45頁、第54至59頁);依稅籍資料記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7巷8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蔡永得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蔡永賜(10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卷)。 ㈥依上訴人提出的書面租賃契約記載,淘藝公司或薛暖姝曾於 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分別與蔡永得寫有書面租賃 契約書(各次租賃契約內容見卷壹第34至53頁,下稱另案租 賃契約),依另案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房店屋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臺南市○○路○段357巷8號地號鹽埕段169之3 【該書面租賃契約書上169之3係誤載,實際承租之土地為 169之33】、169之2、168之3」,另案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每 次租賃期限為1年,租金每月42,500元。目前該處係由薛暖 姝為法定代理人之淘藝公司經營伊藤料理餐廳。 ㈦訴外人蔡永得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以淘藝公司、 薛暖姝為被告,主張另案租賃契約承租人自99年1月1日起為 薛暖姝薛暖姝承租後將租賃物提供予淘藝公司開設餐廳使 用,並主張因另案租賃契約租期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故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另案租賃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訴請薛暖姝拆除增建部分,按原狀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7巷8號租賃物,並給付違約 金;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淘藝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1段357巷8號租賃物,該民事事件由本 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返還租 賃物事件)。淘藝公司、薛暖姝於另案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辯 稱,另案租賃契約標的係「土地」,並非房屋,原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1段357巷8號建物已被拆除等語。 ㈧薛暖姝以本件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及訴外人蔡永錫



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真、蔡順道蔡至仁蔡主 義、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 慧心、蔡永賜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對臺南市○區○○段16 9之33、169之2、168之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確認兩造 間就臺南市○區○○段169之33、169之2、168之3地號土地 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 ㈨淘藝公司、薛暖姝蔡承受蔡得安,及訴外人蔡永錫、蔡 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真、蔡順道蔡至仁蔡主義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 心、蔡永賜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169之33、169之2、168之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1段357巷8號建物有房屋租賃權存在,該民事事件 由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嗣經淘藝公 司、薛暖姝撤回起訴(下稱另案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五、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薛暖姝是否經訴外人蔡永得同意,而於系爭建物上設 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㈡承上,若上訴人薛暖姝係經訴外人蔡永得之同意而設置系爭 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則訴外人蔡永得是否經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㈢承上,若訴外人蔡永得未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授權,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之本人責任?
㈣上訴人薛暖姝主張基於另案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得於 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薛暖姝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於系爭建 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法條文義,是否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 蔡承受蔡得安本於其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薛暖 姝應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另案返還租賃物 事件,及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結果尚未確定,主張另案訴訟 結果確定後再進行本案訴訟,而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然



另案返還租賃物事件,及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標的物與本 件標的物不同,亦與上訴人薛暖姝是否有占有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二事,且本院就上訴人薛暖姝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可自為判斷如下述理由,應無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薛暖姝是否經蔡永得同意,而於系爭建物上設置 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⒈證人劉鴻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7、8年前向蔡永得承 租系爭建物經營望美自助餐,系爭廣告招牌印象中是上訴人 薛暖姝叫工人去設置,有經過蔡永得的同意,是在我經營望 美自助餐期間設立。我、蔡永得、上訴人薛暖姝3個人曾經 在望美自助餐的頂樓商量如何設置招牌,我還建議說怕颱風 所以要多安裝幾支支架等語明確(卷參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證人蔡永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薛暖姝於系 爭土地設置流動廁所有先跟我講,我當時想說是流動廁所, 如果蔡家家族有人不同意我再請上訴人薛暖姝移走即可,後 來我沒有跟家族的人講,因為我想說給上訴人薛暖姝方便等 語(卷參第152頁);佐以蔡永得自陳伊住在伊藤料理餐廳 對面(卷參第154頁),而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均為 明顯、體積顯著之物,設置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數年, 且非瞬間可設置完成,依一般經驗,蔡永得自無不知上訴人 薛暖姝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 之理。
⒉另證人蔡永得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稱:我、劉鴻光、上訴人薛 暖姝一起上去望美自助餐的頂樓看招牌要放在哪裡,當時已 經有(望美自助餐)招牌了,沒有適當的位置,我有建議在 望美自助餐的招牌上再作一樣規格的招牌,當時上訴人薛暖 姝就說他的招牌要架高,與其他招牌做區隔,我當場沒有答 應,我說還要問家族的人,劉鴻光說他對房子有使用權,我 事後沒有答覆,但過不久就看到他們在設置招牌了。我沒有 同意上訴人薛暖姝設置招牌了,因為劉鴻光說有使用權,我 認為是劉鴻光讓上訴人薛暖姝設置的等語(卷參第150頁反 面至第151頁反面),惟蔡永得既建議上訴人薛暖姝招牌設 置的位置,卻又稱未同意上訴人薛暖姝設置招牌云云,顯然 反覆,況系爭廣告招牌甚為明顯,而蔡永得亦自承伊有看見 招牌設置之情,則苟若蔡永得未同意上訴人薛暖姝設置系爭 招牌,卻於看見招牌設置時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有違常情。 ⒊依上,上訴人薛暖姝主張經蔡永得同意,而於系爭建物上設 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足堪採信 。




㈢關於訴外人蔡永得是否經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而同意上訴人薛暖姝於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非本人之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經本人授權所為者,自應就本人曾為 授權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薛暖姝主張蔡永 得係經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而同意伊設置系爭 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然為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否認 ,是上訴人薛暖姝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蔡永 得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劉鴻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7、8年前向蔡永得承 租系爭建物經營望美自助餐,都是跟蔡永得訂契約,我知道 系爭建物及建物座落的土地是共有的,我只跟蔡永得打契約 是因為當時聽說是家族的公司請他當公司管理人。蔡永得自 己講他可以代表所有的共有人,他幾乎所有的問題都會打電 話回去問,他主要都會打給蔡國等語(卷參第147至148頁) ,是依劉鴻光之證詞可知,係蔡永得自稱伊可代表蔡氏家族 ,然蔡永得幾乎凡事都會再打電話回去問其他蔡氏家族之長 輩,而無法自行決定。
⑵又蔡永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我、蔡 承受、蔡永生蔡順道蔡主義5人,蔡永生蔡順道、蔡 主義都在美國,其餘4個共有人沒有授權我處理系爭房子的 事宜,蔡家僱用我專門負責收房租及修理的事情,租賃是我 代表蔡家,我無法全權處理,簽約的內容我要再問其他人。 設置流動廁所上訴人薛暖姝有先跟我講,我當時想說是流動 廁所,如果蔡家家族有人不同意我再請上訴人薛暖姝移走即 可,後來我沒有跟家族的人講,因為我想說給上訴人薛暖姝 方便。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不知道上訴人薛暖姝在系爭土地 設置流動廁所等物(卷參第147至148頁)。 ⑶依上,本件難認定蔡永得係經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授權而同意上訴人薛暖姝於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㈣關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 人責任部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且主張表見代理者,應就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1081號、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由上訴人薛暖姝就其主張 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另案租賃契約標的之所 有權人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㈠、㈡、㈤、㈥點);又蔡永得劉鴻光簽立系爭 建物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之相對人為劉鴻光,並非上訴人 薛暖姝,自不得以蔡永得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授權與劉鴻光 訂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即認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永得與上訴人薛 暖姝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據上所陳,上訴 人薛暖姝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其所主張表見代理之 事實。
㈤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 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 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另案租賃契 約之租賃標的物並非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另案租賃契約出 租人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僅部分相同(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㈥點),是縱認蔡永得經授權簽 立另案租賃契約時,曾同意上訴人薛暖姝使用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另案租賃契約僅得拘束另 案租賃契約之相對人,自不得拘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即乃另案租賃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 訴人薛暖姝執當事人不同之另案租賃契約,主張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另案租賃契約效力所及而負有另案租 賃契約從給付義務,洵屬無據。另上訴人薛暖姝主張基於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於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 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云云,惟蔡永得未經系爭建 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而同意上訴人薛暖姝於系爭建物 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暨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節, 業如上述,是本件自難認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上 訴人薛暖姝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㈥綜上,上訴人薛暖姝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蔡承受蔡得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薛暖姝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系爭廣告招牌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蔡 承受、蔡得安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薛暖 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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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淘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