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22號
TNDV,100,簡上,12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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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高孟麗
兼訴訟代理人 沈和育
被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就臺南市○○區○○段○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六六之○○○○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均減縮為十分之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其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原為:「被告沈和育與被告高孟 麗間就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臺南市○○區○○段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臺南市○○區○○段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臺南市○○區○○段1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5 ;臺南市○○區○○段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 94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8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高孟麗就上開不動 產於民國94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和育所有。」,嗣於100 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就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之臺南市○ ○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66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均減縮為10分之1,核諸前開法文所示,被 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6年。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自 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受讓其 對上訴人沈和育之債權,於受讓當時自應調查上訴人之財務 狀況,是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當時應已知悉上訴人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情事,然被上訴人至99年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00年1月28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 索引資料時始發現所有權已經移轉予上訴人高孟麗,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違。
㈡上訴人沈和育早於81年8月31日即已將臺南市○○區○○段 607之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高孟麗,當時上訴人沈和育並未 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該贈與行為並未詐害新光銀行之債 權,原審判決認此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應撤銷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誤。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沈和育積極財產顯然 減少,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符合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
㈣上訴人沈和育長期失業,家計及對外所積欠全部債務均仰賴 上訴人高孟麗擔任護士負擔之。故上訴人沈和育高孟麗於 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 上訴人沈和育之積極財產因此減少,但債務部分亦因上訴人 高孟麗之協助清償而減少,故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㈤上訴人沈和育的一個兄長有積欠訴外人國泰銀行債務,上訴 人沈和育亦積欠訴外人國泰銀行債務,而銀行間消息相通, 國泰銀行應該也會把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經移轉情事告訴被上 訴人。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 就上訴人沈和育應給付被上訴人信用卡款及利息部分,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㈠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8日查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 時,始知悉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並於同年2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沈和育高孟麗就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土



地,係分別於88年7月4日以繼承及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惟上訴人沈和育卻於積欠信用卡債務後,將其就前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高孟麗,是上訴人沈和育辯稱此筆土地之所有權早於81 年8月31日贈與上訴人高孟麗,顯不足採信。 ㈢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及南新段66地號(原新 營段607之4地號)土地,請求撤銷之範圍均減縮為10分之1 。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沈和育於92年間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 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 上訴人沈和育自94年11月30日起即違約未按時繳款,計算 至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前開信用卡債權予被上訴 人止,共積欠146,219元,及其中99,572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沈和育於9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607之2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臺南市○○區 ○○段68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臺南市○○區○○段 66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臺南市○○區○○段163地號 、應有部分100分之35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8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營區○○○街70號,應有部分 全部之建物,贈與其妻即上訴人高孟麗,並於94年12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孟 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 沈和育高孟麗間於94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高孟麗並應塗銷於94年12月8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逾越民法 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⒉上訴人沈和育高孟麗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1日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於94年 12月8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沈 和育與高孟麗間於94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高孟 麗並應塗銷於94年12月8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 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25日、100年9月8日、100 年9月8日以100年鹽水電謄字第007662號、100年鹽水電謄 字第040311號、100年鹽水電謄字第040311號申請臺南市 新營區○○段607之2地號、新營區○○段68地號、新營區 ○○段66地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另訴外人即本件債 權讓與人之新光銀行則係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鹽水電謄 字第042412號申請新營區○○段163地號及86建號建物之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9月19 日南市地價字第1000698943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8頁),而被上 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經核訴外人即本件債 權讓與人之新光銀行於99年10月21日申請新營區○○段16 3地號及86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至被上訴人 於10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 為之查詢,對除斥期間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難認為有理由。
⒊此外,上訴人空言臆測國泰銀行應該也會把系爭房地所有 權已經移轉情事告訴被上訴人云云,惟各家銀行間有關債 權催收追討之作業各自獨立,上訴人沈和育積欠國泰銀行 債務,不當然可推論本件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新光銀行知 悉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狀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於97年1月28日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受讓其對上訴人沈 和育之債權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間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 即已知悉,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的除斥期間,已不得行使



撤銷權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沈和育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高孟麗,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 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 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 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 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所謂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無償行 為,致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換言之,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發生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
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沈和育曾於92年間向訴外人新 光銀行申請信用卡,惟自94年11月30日起即違約未按時繳 款,計算至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前開信用卡債權 予被上訴人止,共積欠146,219元,及其中99,572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而上訴人沈和育於9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贈與上訴人高孟麗,並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孟麗,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系爭房地所有權部查詢表及異動索 引(以上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7-2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4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00 004635號函所附授信餘額月報與保證資訊/信用卡主附卡 資訊/信用卡交款資訊及信用卡代號對照表、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7日所登字第1000003016號函所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以上見原審卷第24-31頁、第 34-62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和育早於81年8月31日即已將臺南 市○○段607之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高孟麗,當時上訴人 沈和育並未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該贈與行為並未詐害



新光銀行之債權,惟查,上訴人沈和育於81年8月31日贈 與上訴人高孟麗僅為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撤銷者乃係上 訴人沈和育另於94年12月8日贈與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原 審雖誤將81年8月31日贈與之10分之1一併判決撤銷,惟被 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將請求撤銷臺南市○○ 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贈與及移轉行為之範圍減縮為應 有部分10分之1,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沈和育另主張其長期失業,家計及對外所積欠之 全部債務均仰賴上訴人高孟麗擔任護士負擔,上訴人沈和 育於94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高孟麗,並於94 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 上訴人沈和育之財產因此減少,然其債務亦因上訴人高孟 麗之協助清償而減少,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 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 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 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因此,若債務 人處分其財產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 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 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沈和育於94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上訴人高孟麗,並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孟麗,上訴人沈和 育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導致上訴人沈 和育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因而使被上 訴人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沈和育所為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沈和育之債權, 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沈和育與上訴人高孟麗間就 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12月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高孟麗並應 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沈和育所有,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被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減縮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支出之第二 審裁判費2,325元,爰依職權確定由上訴人負擔,並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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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