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請人 劉順吉
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順吉自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順吉十幾年前曾於高生居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亦於民國90年間曾至玉市賣玉,惟卻 因鑑價經驗不足經濟不景氣,致虧損連連而負債,加上當時 是以貸款創業買玉,在以債養債之情形下,終至無法負荷。 自此聲請人即於96年改至鄰居親戚家中,從事沖床工之工作 ,該工作性質屬臨時工,以件計酬,並無薪資所得之相關資 料,且因工廠有需求方有工作,因此收入不甚穩定,每月平 均約賺21,480元左右; 聲請人家中人口數4人,包括聲請人 、配偶陳佳幸、長女劉昱伶、長子劉昱嶔,聲請人全家前二 年每月必要支出經計算後約為健保費2,307元、醫療費813元 、房屋稅地價稅83元、電費949元、瓦斯水電750元、交通費 900元、衣服費600元、伙食18,000元、 通訊費用942元、生 活用品1,200元、學費4,020元、文具費200元,每月約30,76 5元,總費用與配偶共同分攤, 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加上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5,383元(計算式:30,7652=15, 383)。 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房屋,但均為繼承而來,持 分不高,難以變賣, 資產總價值為394,001元,然累計負債
總額已達2,402,682元, 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聲請人雖曾於95年7月 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 額為21,569元、分120期、4%利率,至全部清償為止。 然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支出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5,383元後,每月僅餘6,617元左右, 實已無法清償協商之 金額21,569元;嗣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 安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該行口頭提出之 「180期,0%利率」方案,以聲請人總債務2,402,682元計算 ,180期每期共需支付13,348元, 以聲請人每月21,480元之 薪資, 扣除每月支出15,383元,僅餘6,097元,實無法清償 每月13,34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銀行 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 率4%,每月償還21,569元乙節,有協議書附卷可按。(二)嗣聲請人於100年6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 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程序」, 安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 0%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 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檢附聲請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 書在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其現於親戚劉龍原家中從事沖床工之工作,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等語,有第三人劉龍原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及數量筆記本記錄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五)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下半年 臺灣省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聲請人與其 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 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 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 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 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 即每月約6,900元方屬合理。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劉昱伶(11歲)及劉 昱嶔(10歲)之支出應以17,144元(計算式:10,244+6, 90022=17,144)為適當。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5,383元, 經 本院審酌尚屬允當,是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7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五筆 ,財產總額為392,677元。
(七)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個 別協商一致性協商程序, 債權銀行並提供分180期,0%利 率之協商方案, 然依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402,682元計算 ,每期約需還款13,348元(計算式:2,402,682180=13 ,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僅約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383元後,僅餘6, 617元, 實不足支付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3,348元,又 縱將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總額392,677元扣除後, 聲請人 每月猶須還款約11,167元【(2,402,682-392,677)18 0≒11,167】,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 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 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 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 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 (清償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