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孟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孟蓁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孟蓁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每月薪資 平均約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143,380元;另債務人雖有經營永婕美容美髮 材料商行,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而債務人累積債務總 金額已達2,611,794元,其中149,000元為車貸,268,192元 為保證債務,其餘2,194,6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99年10月12 日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1項規定,與花旗(台灣 )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銀行等債 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自99年11 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應還款15,083元;另與遠東 銀行就有擔保債務即車貸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每個月還 款約9,228元,且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 第12168號裁定予以認可。惟債務人經營之永婕美容美髮材 料商行每月營收扣除貨款、水電、薪資等成本後,均呈現虧 損狀態,仍須向朋友借款週轉,且每季應繳交之營業稅常因 沒錢遲交而遭加罰滯納金;又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個人生活 費、未成年子女包宇庭、包璟穗、包璟琦扶養費共10,000元 ;另債務人擔任前夫包淯淞之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於債
務協商成立後之100年1月起竟遭債權人台新銀行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之每月薪資進行強制扣薪3分之1,債務人遂不 得已於100年5月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 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 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0年1月至5月業務津貼及獎金 彙總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查明屬 實,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0年8月30日(100)三法字第004 57號函檢附之劉孟蓁100年1月至5月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加利公司)函查其執行業務所 得結果,債務人自100年1月起至6月止,累計領得執行業務 所得為23,100元,有綠加利公司100年9月19日函文暨該函檢 附之會員領取佣金證明書1紙可稽。是以,債務人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33,850元【計算式:30,000+(23,1006) =33,850】。另觀以債務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0年1 月至5月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之記載,得知債務人自100年 1月起至5月止,平均每月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約為9, 383元【計算式:(6,142+7,110+18,196+8,312+7,154 )5=9,383,元以下4捨5入】,先予敘明。 ㈡又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 決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 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0年1月 24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322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綠加利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其任職期間100年度1月至6月之薪津所得資料明細等 情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後,核閱相
符,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 0萬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債務人雖曾於99年10月12日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第1項規定,與花旗(台灣)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元大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 務協商清償方案,自99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 應還款15,083元;另與遠東銀行就有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 清償方案,每個月還款約9,228元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然債務人現任職於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綠加利公司,每月薪津合計約33,850元,已 如上述,而按臺灣省100年1月至6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 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又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列載,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包璟 穗每月4,000元、包璟琦、包宇庭每人每月各3,000元),因 尚較財政部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約 6,900元,並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包淯淞共同分擔後每人每 月各3,450元,合計3人共10,350元為低,尚堪採信。準此計 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未成 年子女包璟穗、包璟琦、包宇庭之扶養費用共10,000元,再 扣債務人擔任前夫包淯淞之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於債務 協商成立後之100年1月起遭債權人台新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扣薪金額即平均每月約9,383元後,已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要求之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 15,083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從而,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另其雖有從事營業,然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之前 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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