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陳政宏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政宏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陳政宏現任職加笙童車實業有限公 司琦勝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 20,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656,17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 務人目前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 ,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以債務人無 法接受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 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民國100年3月 7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1,880元,另有低收入補
助戶補助金8,800元,每月收入合計為30,680元,負債總額 為2,656,17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7年 、98年、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職證明、切結書、借據、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並有加笙童車實業 有限公司覆函在卷可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置協 商時,固提出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二階段 協商還款方案。惟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1,880元,另有 低收入補助戶補助金8,800元,每月收入合計為30,680元, 而上開補助金主要係政府為照護債務人四名未成年子女,使 其等不因父母負債而剝奪享有最低基本生活照料,並未非以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先予敘明。又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 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 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 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查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四人,其中長子係與前妻所 生,其前妻並未負擔扶養費,惟仍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另 三名未成年子女係與目前配偶所生,惟其配偶並無財產、收 入,有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衡量該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96年、97年出生, 皆處深賴母親照顧之年齡,依此情形,母親雖未能外出工作 ,然能同時照料三名未成年子女,應較為外出工作反須支出 高額撫嬰費用為減少支出。因此,倘責由債務人配偶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背於社會實情,而仍應由債務人一 人負擔。則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 其前妻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417元;至其餘三名未成年子 女由債務人獨立負擔則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 = 6,833;6,833÷2=3,417)。聲請人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 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23,916元{計算式:( 3,417×1)+(6,833×3)=23,916)。今債務人主張其支 出每月扶養費用16,000元自屬適當。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 資收入21,880元,另有低收入補助戶補助金8,800元,每月 收入合計30,680元,經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及子女 扶養費用16,000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 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準此,堪認債 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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