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顏良宇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 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 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清算之理由,主要有二,一為 抗告人陳報各筆借款債務,其中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 元之原始借款人為抗告人本人,並非抗告人陳報之顏榮三( 即抗告人之父),此與債權人六甲區農會提出之相關資料不 符,認抗告人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二為抗告人名下尚有坐 落台南市柳營區○○○段等9筆土地,該9筆土地公告現值達 16,974,160元,且其中4筆(即台南市○○區○鎮段1118地 號、柳營區○○○段187-6地號、同段185地號、同段187-1 地號)土地分別於84至86年間提供擔保,依序設定最高限額 3,250萬元、910萬元、1,2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 權人,以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均對抵押物價值為相當之 徵信,並借予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推之,上開9筆不動 產價值顯應高於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甚多,‧‧,抗告人既有 該9筆土地之資產可資運用,倘先行將不動產予以處分變賣 ,並以清償部分債務,即可將欠債金額降低,再與金融機構 協商債務,及以薪資收入逐步清償債務,而無上揭條文所指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云云。
㈢查抗告人名下雖有9筆不動產,但部分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 之抵押權予台南市六甲區農會,該農會已對供擔保之土地聲 請拍賣及查封(參見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致抗告人實質上無法處分及運用該部分土地,原審竟認抗告
人有自由運用處分土地之權利,顯與事實有違。且原審僅向 六甲區農會函詢借款情形,未依職權詳加調查上開土地是否 有設定抵押權、土地是否業經拍賣、拍賣情形及鑑定價格、 土地目前市價為何?亦未委請專業鑑定機構加以鑑定,何以 判斷不動產價值高於公告現值?以抗告人名下供擔保之土地 ,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4至86年間,當時臺灣經濟繁榮土地 價額高漲,目前臺灣經濟榮景漸失,土地價值滑落,債權人 聲請拍賣之抵押物,都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見原設定抵押 權之土地價值已甚低,原審竟認抗告人有自由運用處分土地 之權利及土地價值高於公告現值甚多,應有未依上揭條文規 定善盡調查之情,裁定理由應有不備及違反法律規定之本旨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人即台南市六甲區農 會請求共同協商,因未提供保證人簽署協商保證人同意書及 債務人收入切結書,且其每月收入為1萬元,扣除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之9,829元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乃於97年12月29日出具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等情,有該農會100年4月18日六農信 字第01000008407號函在卷可稽,合先陳明。四、抗告人以上開事由,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清算之裁定提出抗 告,然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名下坐落於台南市柳營區 ○○○段4341、4342、4343、4344等四筆地號土地,固經債
權人即台南市六甲區農會查封在案,然依土地謄本所登,查 封登記時間為100年9月5日,而抗告人早於100年3月11日即 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原審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債務狀況時 ,債權人六甲區農會函覆時間為100年4月及5月間,則原審 依職權調查時,上開土地並無限制登記情事,債權人六甲區 農會係於本院調查中突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審就此新事實自無事前預見之可能,原審依據先前調查之 證據,認定抗告人尚有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權能,並無未 善盡調查義務之情,或係明知抗告人名下土地已遭限制登記 仍為與事實相違之認定。況且,抗告人名下遭限制登記之土 地,僅4筆,尚有5筆不動產未有限制登記之情,此有抗告人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抗告人有自由 處分不動產之權能,與事實相符。至其餘4筆遭限制登記之 不動產,除台南市柳營區○○○段4342地號原於84年間即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外,其餘三筆土地均無抵押權或其他權利負 擔之設定,債權人顯係因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恐因此 影響其債權滿足,為保全債權乃採此法律行動,債務人如能 拿出誠意,妥善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即可由債權人撤回 執行程序,以解決上開限制登記之狀態,抗告人不思積極及 負責態度處理所負之債務,竟執新發生且為原審不及知之事 證,為本件抗告理由,指摘原審有違誤之處,尚非可採。 ㈡至抗告人另指摘原審就其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未善盡調查義務 ,罔顧貸放時之經濟環境及榮景與現況已有甚大落差,單以 公告現值及金融機構貸放之徵信習慣,認定不動產價值高於 公告現值甚多云云。然查,抗告人名下土地之價值,是否需 進一步委由專業機構進行鑑定,為原審調查方式之取捨,就 本件而言,原審於理由中載明其根據金融機構貸放時之徵信 作業及土地之社會交易常情,據以認定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價 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況抗告人名下之 土地,其中柳營區○○○段185及187-1地號係88年間因繼承 原因而取得,債務人於繼承發生時,明知父親顏榮三雖遺有 財產,同時亦負有債務,如其繼承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 是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何以仍願繼承父親遺留之財產 ,應是認其父親遺留財產之價值高於債務。其餘新營區○鎮 段1118地號、柳營區○○○段186地號、同段187-6地號及同 段4341至4344地號,抗告人同於96年間因繼承而取得,雖抗 告人於繼承發生時,明知母親顏沈英遺有財產,亦負有債務 ,乃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惟依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顯示,該不動產供擔保之債務 於96年7月14日始有遲延清償之情,而抗告人之母顏沈英於
95年7月7日即已死亡,顯見抗告人於其母死後,仍持續繳付 債務本息達1年之久,並無債務不能履行之情事,其事後以 不明原因拒絕繳付本息,又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率爾以原審未調查其名下不動產是 否曾經拍賣程序、拍賣時鑑定價額為何、拍賣之結果,及未 委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不動產價值等情為抗告理由,指摘原 審有未盡調查之情事,自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尚有9筆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價值 僅公告現值即高達16,974,160元,抗告人若能積極有效處分 不動產,即能大幅減少債務負擔。再以抗告人現年50歲,尚 有工作能力,亦能以薪資之收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 協議,對於所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 確,抗告人捨此不為,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以,本件清算之聲請,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未合,且上開欠缺要件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 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杭倫
法官 盧亨龍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