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江能液化煤氣行
兼法定代理人 高聰丁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
月25日本院100年度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應是抗告人之員工王炎 輝所偽造,其上之店章並非抗告人江能液化煤氣行之店章, 本票應留有指印始能辨別是否為本人所簽立,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 要件,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惟縱抗告人所 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 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 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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