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保留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8號
TNDV,100,建,18,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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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   告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問題:
本件被告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6 日及97年5月29日承攬被告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 「楠梓1-1號道路-鋼構橋樑工程」(下稱楠梓鋼橋)及「 南側道路景觀暨南入口意象景觀工程-鋼管結構工程」( 下稱南科景觀),且分別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在案。惟原 告依楠梓鋼橋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及南科景觀工程 合約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發包 費結算金額2%等額之公司銀行本票後,被告卻藉詞推託 拒不返還楠梓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3,261,673元及南科景 觀之工程保留款2,026,560元,合計5,288,233元。(二)其後被告不耐原告一再催請還款,被告始於100年6月15日 開立應付帳款證明書乙紙安撫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獲被 告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應付帳款證明書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2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楠梓1-1號道路-鋼構橋 樑」及「南側道路景觀暨南入口意象景觀工程-鋼管結構 」之工程合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依兩造間 之「楠梓1-1號道路-鋼構橋樑」工程合約第8條第5小點約 定,尾款2%於安裝完成後12個月內或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 ;「楠梓1-1號道路-鋼構橋樑」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 ,估驗款95%保留5%,保留款待完工後業主驗收後或乙方 (即原告)調裝完成後半年付款,以先到者為主。因上開 工程均已驗收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但遲未支 付,兩造經過會算乃於100年6月15日簽署應付帳款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楠梓橋工程保留款3,261, 673元及南科 景觀之工程保留款2,026,560元,合計5,288,233元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兩紙、保固票據及授權書影本計四紙 、應付帳款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7-21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訂有明文。兩造間有二工 程合約,關於工程款項兩造復於100年6月15日會算後簽署 應付帳款聲明書,記載「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 告)楠梓1-1號道路(以下簡稱A案)及南側道路景觀暨南 入口意象景觀工程(以下簡稱B案)之鋼管工程,甲方應 付乙方帳款:A案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 整及B案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整,共計新台 幣伍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整,目前甲方因財務困 難無法立即支付,故開立本書以供證明;若甲方因故無法 償還,乙方有權以此證明書依法向甲方申請支付,甲方需 放棄抗告權利;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 被告尚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共計5,288,233元堪可認定。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上開應付帳款聲明書,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233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依工程合約 第8條,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本二件工程早已驗收 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迄今未清償,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 訟費用為53,3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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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