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曾天邦
張明賢
被 告 洪進旗
洪坤霖
洪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進旗、洪坤霖、洪芳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進旗、洪坤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進旗向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申請現金卡,惟自95 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依契約條款約定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0223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洪進旗、洪坤霖、洪芳城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文益之遺 產,被繼承人洪文益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由被告洪進 旗、洪坤霖、洪芳城所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 對被告洪進旗財產之執行。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洪進旗積
欠原告債務,而被告洪進旗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 實現,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進旗、洪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芳城則以:被繼承人洪文益係被告洪芳城的父親,其 遺產由三位兄弟共同繼承,被告洪芳城本同意原告請求,惟 擔心父母因本件祖產分割操煩,影響健康,故不敢同意。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進旗向原告於94年4月12日申請現金卡,惟 自95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依契約條款約定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0223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 223號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30223號 清償貸款卷宗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洪進旗、洪坤霖、洪芳城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文益之遺產, 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亦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核與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閱之被繼承人洪文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文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原告 對被告洪進旗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應以被告洪進旗因怠於 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使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雖原告未對被告洪進旗是否因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 致陷於無資力提出任何證據,惟被告洪進旗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已對原告之主張予以是認,故被告洪進旗因怠於行使其權利 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被告洪坤霖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芳城對原告之主張同前, 以此,原告主張債務人洪進旗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對債 務人之求償受阻,而有代位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以利原告債 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洪進旗及其餘被告分割被繼承人洪文益 之遺產,為有理由。茲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 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洪芳城就此已表示同意 ,另其餘繼承人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是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代位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文益之遺產,由被告等三人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應予 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 提解費2,000元,合計16,860元,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繼分 各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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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遺 產 明 細 │地│面積(平│應有部分│
│號│ │ │目│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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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臺南市○○區○鎮段2759號地號 │田│ 202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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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土地│臺南市○○區○○段1513號地號 │道│ 45.8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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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土地│臺南市○○區○○段1533號地號 │道│ 112.58 │ 24/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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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土地│臺南市○○區○○段1535號地號 │建│ 472.11 │ 21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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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後│ │ │ 全部 │
│ │ │鎮93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 │ │ │ │
│ │ │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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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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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14,860元,提解費2,000元,合計16,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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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應繼分之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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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進旗 │ 三分之一 │5,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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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坤霖 │ 三分之一 │5,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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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芳城 │ 三分之一 │5,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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