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何家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姜彣儒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聘金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牲禮費用36,000元、餅禮費用100,000元、宴客費用30 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非 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而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關於聘金20 0,000元、牲禮費用36,000元、餅禮費用100,000元及宴客費 用300,000元共636,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9年11月28日訂婚,並已於99年12月間舉行公開結 婚宴客儀式,隨後被告即搬進原告家中同住,然被告竟於 100年1月28日無故攜走個人物品並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仍 未返家;經原告事後了解,被告表示不適應原告家中生活 ,但被告曾於舉行婚宴前至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工作 近1個月,對原告家中狀況及工作性質均有所了解,不得 推委不知;被告作為,顯已違背婚約誠信,造成原告情感
、精神上莫大痛苦,結婚至今僅短短月餘,被告即任意違 反婚約,棄家不顧,亦使原告於親朋好友間難以啟齒此事 ,且事經鄰里相傳,對原告諸多不利流言揣測,均造成原 告日後難再覓得良緣。
(二)原告因被告無端違反婚約,而受有支付予被告之聘金20萬 元;支付予被告之3萬6千元牲禮及10萬元餅禮;以及原告 因公開舉行婚宴,所支出宴客費用30萬元等之損害,爰依 依民法978條,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3萬6千元之損失。乙、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乃是經人從中介紹認識,於99年11月間訂婚,並於99 年12月間以公開儀式宴請親友正式舉行結婚,雖被告在結 婚前曾至原告汽車保養廠工作1個月,但在工作期間僅止 於上下班,並無法真正了解原告之個人品德、行為和家庭 生活之狀況,而被告與原告既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無 故意毀棄婚約之行為,係被告於結婚後即催促原告辦理婚 姻登記,但不知為何,原告總是藉故拖延,還責怪:「催 什麼」等語。在婚姻生活期間,被告更發現原告不但天天 酗酒,脾氣暴燥,也有暴力傾向,且被告對待自己家人錙 銖必較,被告亦曾規勸原告不要常喝酒,以免出門工作發 生危險,原告也置之不理。被告曾與原告商量存錢事宜, 作為小孩的日後教養基金,原告竟回稱:「存那麼多錢幹 嘛,死了也花不到」,完全沒有未雨綢繆之理財觀念,益 見原告不負責任的個性。甚者,原告還跟被告說:「誰說 結婚前、結婚後要改變的,還沒娶你,我1個星期都會去 小吃部2次,現在結婚後,我要去,就是要去」等語,是 被告實難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在不得的情況下,依民法 第97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事由解除婚約並返還金飾、 鑽石。
(二)原告所提出聘金與牲禮餅費用之補償,乃是婚約無效為要 件,且聘金僅20萬元,被告業已購買西裝、領帶、襯衫、 皮帶、皮鞋、帽子及襪子等物共15,000元;原告父母的鞋 子各一雙共3,500元;枕頭2對、棉被3件共17,000元;衣 服配件12套共22,000元;日常用品共15,000元;貼身衣物 6套共15,000以及12項習俗共22,000元,上開被告用於購 買物品贈與原告或用於必要支出,價值總共為109,500元 。另牲禮乃祭拜祖先之祭品用,而禮餅費則是訂購喜餅分 贈親友,此乃民間之習俗,原告之使用並無不當。至原告 請求宴客費用,結婚乃是男、女雙方各自宴請親友,亦有 收取禮金,又要如何向被告請求。
(三)綜上,係因兩造交往時間尚短,對於彼此之個性、思想之
瞭解尚乏深入,原告復有酗酒、金錢計較、不負責任、花 天酒地之情形,無辦理結婚登記之意思,被告爰依法解除 婚約,並返還金飾、鑽石。是原告請求返還聘金、賠償牲 禮餅禮、宴客等費用,並無理由。又即便兩造縱有婚約存 在,然除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且被告亦有贈與前揭物品予 原告,原告亦積欠被告薪資25,000元,另被告亦可依民法 第97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此部分被 告均請求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8日訂婚,並於99年12月間 舉行公開結婚宴客儀式,然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且雙方 就登記日期沒有約定,而原告因上開婚約交付被告200,00 0元之聘金、36,000元之牲禮費用及100,000元之餅禮費用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原告主張之情堪予認定為 真。
(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8條 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以兩造既已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故被告並無 無故意毀棄婚約之行為云云,惟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 婚之登記,此觀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982條自明。是兩造雖於99年11月28日訂婚後 ,另於99年12月間舉行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然迄今雙方 既仍未依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是其等縱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 式之行為,然雙方之結婚依法仍不生效力,故被告雖辯稱 其已與原告舉行公開儀式結婚,然依現行民法規定,被告 之行為尚非履行婚約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雖辯以兩造縱有婚約存在,然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云 云。查兩造訂定婚約時並未同時約定登記結婚日期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有定期催告被告前往結婚登記以履行婚約之情。然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 第2項自明。稽之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 婚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則被告若於收受本院所送達之原告 訴狀後,協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本件
訴訟請求即顯失法律上之依據,則被告自無受敗訴判決之 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原告本件之起訴即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是縱使原告於起訴前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婚約, 然於被告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後,既已生與催告之同一 效力,是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婚約,而無 法為本件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殊不足採。
⒊另被告雖辯以本件被告可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 款之事由解除婚約,然:
⑴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 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 告故意藉故拖延辦理結婚登記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父 姜金超證述:被告有準備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要去辦 登記,原告就說在催什麼等證言為證。惟經本院質之證人 姜金超如何知悉上情,證人姜金超另陳稱其係經被告告知 等語。審以上開被告所辯原告有藉故拖延辦理結婚登記一 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姜金超,復又係 由被告處聽聞上情,而無法作為被告辯解之有利佐證,佐 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難信被告上開所辯 之情為真。又證人姜金超雖另證述兩造有一起去伊家中拿 證件等語,然證人姜金超所證之上情,亦僅能證明兩造有 到證人姜金超家中拿取被告證件之事實,而無法推得兩造 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原由,係起因於原告故意違背婚約所致 。況被告既抗辯兩造於訂定婚約後,並未約定登記結婚之 日期,且其亦未收受原告定期催告等語,稽之兩造於起訴 前既未約定前往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之具體日期,是雙方若 要依上開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婚約,仍須 經一方催告後他方拒不履行結婚登記,始得據以解除婚約 ,而本件被告既亦未提出其有向原告提出前往結婚登記之 定期催告,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故違結婚期約,依法其可解 除婚約云云,顯屬無據。
⑵再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他方雖亦可解除婚約,固亦為民法 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明訂;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自明。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酗酒、金錢計較 、不負責任及花天酒地等之行為,而符合前開所謂之重大 事由,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是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既僅空口陳稱其發現原告天天酗酒 且勸阻不聽,脾氣暴燥並有暴力傾向,沒有未雨綢繆之理
財觀念,並且揚言婚後還是1個星期都要去小吃部2次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不得僅據被告單方指陳, 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 他足資作為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 可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解除婚約。故本件被告陳稱 因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重大事由,而 抗辯其可依上開規定解除婚約,亦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因存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款之事由,故被告可依法解除婚約等情,自不足 採。
⒋又證人姜金超雖另證述:「(你是否知道兩造相處情形? )可能被告的抗壓力比較低,到新的環境大家的意見都很 多,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回家,因為原告叫被告要節 省一點,被告說如果要這樣,我們可能會分手,原告說分 手就分手,所以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回家。」、「 (載被告回家之後,之後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回家 後原告都沒有過來,第5天載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家人 叫原告回來,原告父親問原告是不是還要這個婚姻,原告 都沒有講話,我跟被告說原告既然沒有意願,我們就這樣 結束好了,原告的父親說既然這樣,你們的東西拿回去我 們的東西留下來。」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原告則否認兩造於上開協商期日有合意解除婚 約之情。稽之上開證人姜金超之證言,縱認證人姜金超前 開證述屬實,惟本件兩造既均屬成年人,是其等婚約之締 結及解除自均應以兩造本人之意思為據,而審酌原告上開 協商期日,其既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則即便被告當日業已 表明希望解除兩造婚約,然在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規定 之法定解除婚約之要件下,本件被告上開解除婚約之要約 既未獲得原告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兩造婚約尚不因被告本 身單方之解除婚約意思已傳達原告知悉,抑或被告業與非 婚約當事人之原告父親達成一定共識之情形下,而生解除 婚約之法律效力。是證人姜金超雖為上開之證述,然尚不 足認定兩造婚約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併此指明。 ⒌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婚約既仍有效存在,且被告於收受本 院所送達之原告訴狀後,迄今仍拒絕協同原告前往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且本件又查無兩造間有民法第976條之事 由,應認被告係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婚約 ,故原告自依民法第9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 許,析述如下:
⑴原告因兩造間之婚約而交付被告200,000元之聘金、36,00 0元之牲禮費用及100,000元之餅禮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因被告無法定解除婚約之事由 而違反婚約,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因兩造婚約而交付予被告之200,000元之聘金、3 6,000元之牲禮費用及100,000元之餅禮費用等共336,000 元之損失(計算式:200,000+36,000+100,000=336,0 00元)。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尚因公開舉行婚宴而支出宴客費用30萬 元等語,然上情除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等證物為證,且 原告所支出之前揭費用,又係作為宴請參加喜宴之親友所 用,稽該費用之性質既屬原告贈與餐飲予參加兩造儀式親 友之花費,自難認係原告之損害,況參加兩造喜宴之親友 ,復又會依禮俗贈送禮金予原告,是縱認原告有支付舉辦 婚宴之宴客費用,然除上開參加婚宴之親友因被告違反婚 約而主動向原告索還禮金,則尚難逕認原告因支付上開宴 客費用而受有損害,並因此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基上,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而主張依民法第97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36,000元,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三)又被告雖抗辯其另有將原告交付之聘金用於購買西裝、領 帶、襯衫、皮帶、皮鞋、帽子及襪子等物共15,000元;原 告父母的鞋子各一雙共3,500元;枕頭2對、棉被3件共17, 000元;衣服配件12套共22,000元;日常用品共15,000元 ;貼身衣物6套共15,000以及12項習俗共22,000元,抗辯 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被告用於購買物品贈與 原告或用於必要支出共109,500元,與前開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抵銷。惟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9號判例可資參照,審以本件縱認被告有購買上開物品贈 與原告,且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然上開被告可請求原告返還之物品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錢債務顯屬不同給付種類,是與前開抵銷之法律要 件不合。另被告雖又抗辯以原告積欠被告之25,000元薪資 及被告可向原告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之50萬元精神上 損害賠償,與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抵銷。然除被 告抗辯原告有積欠被告25,000元薪資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為真外; 且依被告陳稱之情,上開勞務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父 親間,且被告亦係向原告母親支領薪資,是亦難認原告有
支付薪資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請求以上開薪資債 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於法亦有不合。另 本件兩造間婚約既無被告所抗辯之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款之法定解除事由,故被告陳稱依民法第977條之 規定,被告對原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顯 有未合,故被告抗辯以其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對原告之 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抵銷,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4月28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100年5月8日生效)之翌日即100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