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錫鏗
代 理 人 黃志明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達雄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 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臺南市農會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 以:被繼承人吳達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鄰○○路○段234巷48號)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 人於99年3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 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行使 ,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吳達雄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南院慧95執合字第 20251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100年6月8日南院龍家厚99司繼字第1240號函、繼承系統 表(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4件附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第12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吳達雄死 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
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 吳達雄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達雄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達雄之 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 人吳達雄之原繼承人即高秋花、吳淑美、吳忠義、吳雅鈺、 吳南毅、吳南誠、吳宗安、吳俊昌、吳雅莉、吳宗寶、吳淑 惠、施吳殃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吳達雄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吳達雄之原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吳達雄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均非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適當人選;又被繼承人吳達雄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 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 承人吳達雄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吳達雄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因其債務 人吳達雄於99年3月31日亡故,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於法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已無繼 承人,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乃向鈞院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吳 達雄之遺產管理人。按以吳達雄對相對人之債務,尚遺留有 不動產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吳達雄全體繼承人卻均 拋棄繼承權,顯係被繼承人吳達雄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略 以:「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 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 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案件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 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 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 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則如前所述,本案可 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自應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 而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 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 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
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意 旨,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 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 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 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 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吳達雄之債權債務關係,與 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 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吳達雄 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外,尚就被繼承人吳達雄是否另有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須全面予以了解,惟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吳達雄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 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倘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 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係 其遺產不足以清償遺債,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 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 ,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 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 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 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 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 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 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嘉義分處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抗告人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吳達雄之親 屬或專業律師暨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達雄為其債務人, 而吳達雄於99年3月31日死亡,吳達雄之各順位繼承人均依 法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南院慧95執合 字第20251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100年6月8日南院龍家厚99司繼字第1240號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2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 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 廳一字第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 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 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 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 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 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遺產管理上並無 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 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 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 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 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 ,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可能仍在家屬保 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最 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 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 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 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仍 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所稱: 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 ,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須 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 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
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乃係承審法官本 於審理之結果所為之決定,然該案情形與本案是否相同,已 非無疑,不可一概而論;且該案之裁定,對於本案並無拘束 力,參以相同之遺產管理人案件眾多,每一案件之承審法官 本於遺產管理之妥適性考量而為不同見解,亦屬平常,自未 可僅以其中部分案件認定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 單位為遺產管理人,遽謂任何案件亦應採取同一見解,是抗 告人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達雄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則抗告人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